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302民初3686号
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海丰支行,住所地四平市铁西区英雄街新华大街92号。
负责人:李朋,支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铁,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新,该行员工。
被告:双辽市国锋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双辽市辽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明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亮,该单位员工。
被告:双辽市腾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双辽市辽河路26号,实际经营场所双辽市辽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高春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晓平,双辽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明飞,男,197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双辽市发电厂职工,住双辽市。
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海丰支行(以下简称吉林银行海丰支行)与被告双辽市国锋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锋水泥公司)、双辽市腾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建筑公司)、王明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海丰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铁、王亚新,被告双辽市国锋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亮,被告双辽市腾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晓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明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林银行海丰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双辽市国锋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立即偿还我行借款本金130000元,欠息截至2021年9月20日为1060.32元,合计131060.32元,并要求按合同约定给付后续产生的利息、罚息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王明飞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抵押权,并对抵押财产的拍卖、变卖、折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双辽市腾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王明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25,被告国锋水泥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吉林银行海丰支行2020年小企借字第20200825-1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2020年8月25日至2021年8月24日期间向被告国锋水泥公司提供的13万元借款,借款年利率6.525%,逾期利率以借款利率为基础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2020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王明飞签订编号为吉林银行海丰支行2020年小企抵字第20200825-3号《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北奥王明飞用其一处不动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又分别与被告腾达建筑公司、王明飞签订了相应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上述被告分别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20年8月2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国锋水泥公司发放了借款。被告国锋水泥公司在借款合同到期后没有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现已逾期,被告国锋水泥公司的行为已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综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真实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国锋水泥公司辩称,无异议,认可原告诉请的事实与理由。
被告腾达建筑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存在,原告与被告签订过保证合同,但债务人以自己财产作抵押,与债权人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答辩人认为债权人应当首先实现优先受偿权。
被告王明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25日吉林银行海丰支行与国锋水泥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国锋水泥公司向吉林银行海丰支行借款130000元,年利率6.52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上浮50%,不加收复利,借款期限为2020年8月25日至2021年8月24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用途为偿还原告原存量客户国锋水泥公司2500万元逾期贷款本金。同日,原告与王明飞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约定王明飞用其名下坐落于双辽市郑家屯街天朗明居小区10号楼1单元2层201室,面积55.53平方米的房屋(房产证号为吉20**双辽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另2020年8月25日原告与王明飞、腾达建筑公司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王明飞及腾达建筑公司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果同时存在以借款人财产或第三人财产设定的担保
,贷款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而不受担保权顺位限制。借款合同成立后,原告于2020年8月27日向国锋水泥公司发放了贷款,现借款期满被告逾期违约,截至2021年9月20日,被告国锋水泥尚欠借款本金130000元,利息1060.32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两份《保证合同》内容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国锋水泥公司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国锋水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吉林银行海丰支行要求被告国锋水泥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王明飞提供了坐落于双辽市郑家屯街天朗明居小区10号楼1单元2层201室,面积55.53平方米的房屋(房产证号为吉20**双辽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为案涉《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现被告国锋水泥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王明飞及腾达建筑公司对案涉《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果同时存在以借款人财产或第三人财产设定的担保,贷款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而不受担保权顺位限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明飞、腾达建筑公司对国锋水泥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双辽市国锋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海丰支行借款本金130000元并给付截至2021年9月20日利息、罚息1060.32元,上述共计131060.32元,2021年9月20日以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海丰支行在本判决第一项债权范围内对被告王明飞所有的坐落于坐落于双辽市郑家屯街天朗明居小区10号楼1单元2层201室,面积为55.53平方米的房屋(房产证号为吉20**双辽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双辽市腾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王明飞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2元,已减半收取计1461元,由被告双辽市国锋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双辽市腾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王明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蕊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许丽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