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民终30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双辽市腾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双辽市。
法定代表人:高春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睿,吉林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市鹏成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法定代表人:程恩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田,吉林从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玉国,男,1969年8月1日出生,满族,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上诉人双辽市腾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鹏成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成公司)、赵玉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21)吉0103民初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腾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21)吉0103民初27号民事判决,改判腾达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认定腾达公司支付鹏成公司租金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腾达公司履行合同支付租金,同时认定是腾达公司陆续退回的租赁物,这一认定是错误的。1.赵玉国在原审自认是挂靠在腾达公司名下的,同时根据本案事实,都是赵玉国与鹏成公司履行的租赁事实,原审卷宗证据材料能够证明。2.鹏成公司是完全知道与谁实际发生的业务往来,仅凭这次诉讼鹏成公司将赵玉国列为被告就已经很明了了,鹏成公司是与赵玉国之间发生的业务往来。二、虽然赵玉国利用腾达公司的名义与鹏成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但实际履行是鹏成公司、赵玉国,权利义务是在鹏成公司、赵玉国之间产生的,同时腾达公司并未收取赵玉国任何费用,并未从中受益,实际受益方是赵玉国,因此,租金给付责任应由赵玉国承担。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改判腾达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
鹏成公司二审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腾达公司支付租金及承担违约金的义务准确,请求驳回腾达公司的上诉请求。
赵玉国二审辩称,不同意腾达公司的上诉请求,腾达公司与鹏成公司签订合同,也是案涉工程的施工方,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也结算给腾达公司,所以腾达公司理应支付租赁费。请求驳回腾达公司的上诉请求。
鹏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腾达公司向鹏成公司支付2019年6月21日至2020年9月30日租金人民币357,865.25元;2.请求判令腾达公司向鹏成公司给付违约金人民币196,094.41元;3.全部诉讼费用由腾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20日,鹏成公司与腾达公司签订了《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赵玉国作为乙方的经办人签字。双方约定:鹏成公司(协议甲方)向腾达公司(协议乙方)出租架子管日租金0.015元/米,扣件日租金0.015元/套,油托日租金0.06元/个,套筒日租金0.06元/个,木跳板日租金0.4元/块。双方约定租赁时间从领取物资日起至全部物资归还完毕止,最短租赁期限不能低于0天,超过按实际天数计算。租金计费从租赁物提货之日起至物资全部退还之日止(以租赁物取货单日起到回货单入库日期确定计算天数);租赁期超过一个月,每个月核收租赁费一次,租赁费结算周期为每月月初至月底,承租方在当月月末结清当月租赁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每个月的月1日至10日核对账单并经双方签字确认,如在规定日期内未收到签字确认的结算单,按甲方结算单为准。承租方指定收料员为王某某。双方在合同第九条约定了违约责任,如承租方未按约定交纳租金,出租方应当按每日加收租金总额的1%的违约金。2019年6月21日,腾达公司从鹏成公司提货钢管(架子管)共计94,938.5米(316吨),扣件56,172套,套筒0.5米3793根、0.2米5014根,油托7800根,木跳板1800块,提货经手人王某某在提货单上签字。2019年8月10日和2019年8月15日,腾达公司从鹏成公司分三次共提货架子管270、扣件14704个等。2019年8月10日提货单上,架子管日租金填写为0.017元/米。自2019年11月18日,腾达公司陆续退回租赁的建筑设备,至2020年11月全部退回。经王某某签字的提货租赁设备租金共计550,462.85元。其中,腾达公司应向鹏成公司支付自2019年6月21日至2019年7月31日6-7月租金163,306.19元,2019年8月租金102,734.9元,2019年9月租金69,814.64元,2019年10月租金55,640.62元,2019年11月租金15,900.25元,自2020年3月15日至2020年3月31日当月租金7,618.78元,2020年4月租金13,066.03元,2020年5月租金8,970.99元,2020年6月租金4,481.32元,2020年7月租金4,481.32元,2020年8月拖欠当月租金4,481.32元,2020年9月拖欠当月租金897.61元,共计451,393.97元。另外,腾达公司张大龙工地拖欠租金情况如下,2019年8月租金15,996.3元,2019年9月租金24,159元,2019年10月租金22,874.52元,2019年11月租金6,796.55元,2020年3月3,535.91元,2020年4月租金5,830.77元,2020年5月租金3,277.47元,2020年6月租金3,171.75元,2020年7月租金3,277.47元,2020年8月租金3,277.47元,2020年9月租金3,171.75元,2020年10月租金3,277.47元,2020年11月租金422.9元,共计99,069.33元。2020年9月30日,双方对账时鹏成公司向腾达公司出具的对账单不包括张大龙工地的租金,赵玉国于对账当日向腾达公司支付租金200,000元。庭审中,赵玉国自认向鹏成公司再给付租金2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腾达公司与鹏成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是当事人真实性意思表示,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腾达公司租赁的设备由赵玉国使用,赵玉国诉前向出租人鹏成公司给付租金200,000元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赵玉国自认再给付200,000元,各方均无异议,赵玉国自愿给付租金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一审法院亦予以确认。腾达公司辩称,从没向赵玉国收取过管理费,鹏成公司一直与赵玉国个人业务往来,腾达公司不应承担给付租金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腾达公司与鹏成公司作为合同主体签订合同,鹏成公司向指定收料人王某某交付了租赁物,腾达公司应承担给付租金义务。赵玉国作为腾达公司的经办人在合同上签名,并非合同相对方。故腾达公司辩称案涉租金应由赵玉国个人承担,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鹏成公司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租金数额。2020年9月双方对账时,鹏成公司并未将张大龙工地租赁的建筑施工物资计算在内。鹏成公司在诉讼中一并提起该部分租金,根据鹏成公司提供的日期2019年8月10日NO0013063、NO0013068号,2019年8月15日NO0011819的提货单,租赁单位填写双辽市腾达建筑有限公司,均由王某某签收,该三张提货单法院予以采信。租金共计99,069.33元。虽然前述三张票据标注了中铁九局808工程三标段张大龙用,根据《建设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系腾达公司承租,应由腾达公司支付租金。在前述票据中,标注架子管日租金变更为0.017元/米,但王某某仅是收货人故签收行为不能视为双方对租赁价格进行了变更,应按原租金标准计算,租金为93,371.74元,具体明细如下:2019年8月租金14,885.07元,2019年9月租金22,555.8元,2019年10月租金21,365.24元,2019年11月租金6,321.37元,2020年3月3,463.67元,2020年4月租金5,703.27元,2020年5月租金3,145.73元,2020年6月租金3,044.25元,2020年7月租金3,145.73元,2020年8月租金3,145.73元,2020年9月租金3,044.25元,2020年10租金3,145.73元,2020年11月租金405.9元,计93,371.74元。鹏成公司称赵玉国与腾达公司是挂靠关系,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法院不予支持。故腾达公司应向鹏成公司支付租金总计344,765.71元(451,393.97元+93,371.74元-已支付200,000元)。关于违约金计算。鹏成公司主张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恩亮的个人贷款利息损失2倍为计算损失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应采信。双方在《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中约定,承租方在当月月末结清当月租赁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如在规定日期内未收到签字确认的结算单,按甲方结算单为准。如承租方未按约定交纳租金,出租方应当按每日加收租金总额的1%的违约金。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利率为360%年利率,远远高于给鹏成公司造成的损失,赵玉国抗辩违约金过高,法院予以采纳。对违约金计算应予以调整,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倍即年利率15.4%(3.85%×4)计算违约金为宜,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时止,鉴于鹏成公司主张违约金为196,094.41元故应以此为限。一、2020年9月20日双方对账前违约金情况。违约金从应给付租金次月月初计算至2020年9月19日止。具体如下:1.腾达公司2019年6月21日至2019年7月31日6-7月租金163,306.19元,自2019年8月1日计算利息至2020年9月19日共计416天,即29,061.24元(163,306.19元×15.4%÷360×416);以此方式计算2019年8月租金的违约金为16,919.87元(102,734.9元×15.4%÷360×385),2019年9月租金的违约金为10,602.13元(69814.64×15.4%÷360×355),2019年10月租金的违约金为7,711.79元(55640.62×15.4%÷360×324),2019年11月租金违约金元1,999.72元(15,900.25元×15.4%÷360×294),自2020年3月15日至2020年3月31日当月租金违约金560.57元(7,618.78元×15.4%÷360×172),2020年4月租金违约金793.69元(13066.03×15.4%÷360×142),2020年5月租金违约金425.97元(8,970.99元×15.4%÷360×111),2020年6月租金违约金155.28元(4,481.32元×15.4%÷360×81),2020年7月租金违约金95.85元(4,481.32元×15.4%÷360×50),2020年8月租金违约金36.42元(4,481.32元×15.4%÷360×19),合计68,362.53元;2.腾达公司张大龙工地违约金情况。2019年8月租金违约金2,451.49元(14885.07×15.4%÷360×385),2019年9月租金违约金3,425.35元(22555.8×15.4%÷360×355),2019年10月租金违约金2,961.22元(21,365.24元×15.4%÷360×324),2019年11月租金违约金795.02元(6,321.37元×15.4%÷360×294),2020年3月租金违约金254.85元(3463.67×15.4%÷360×172),2020年4月租金违约金346.44元(5,703.27元×15.4%÷360×142),2020年5月租金违约金149.37元(3,145.73元×15.4%÷360×111),2020年6月租金违约金105.48元(3,044.25元×15.4%÷360×81),2020年7月租金违约金67.28元(3,145.73元×15.4%÷360×50),2020年8月租金违约金25.57元(3,145.73元×15.4%÷360×19)。以上腾达公司张大龙工地违约金小计10,582.07元(2451.49+3425.35+2961.22+795.02+254.85+346.44+149.37+105.48+67.28+25.57),对账前腾达公司共欠违约金78,944.6元(68362.53+10582.07)。二、2020年9月20日双方对账之后违约金情况。1.腾达公司拖欠租金251,393.97元的违约金,以251,393.97元为本金自2020年9月20日按年利率15.4%计算至今实际清偿时止。2.腾达公司张大龙工地拖欠的违约金自2020年9月20日以86,775.86元(93,371.74元-9月租金3,044.25元-10月租金3145.73-11月租金405.9元)为本金计算到实际清偿之日止。3.腾达公司张大龙工地拖欠9、10、11月租金的违约金,分别以各月拖欠租金数额为本金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违约金总额不应超过鹏成公司的诉讼请求196,094.41元。赵玉国抗辩因疫情原因应予以减免租金,但未提供受疫情影响造成具体损失数额的证据,亦未证明损失与疫情发展阶段和影响程度及与疫情有因果关系,故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双辽市腾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长春市鹏成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344,765.71元,赵玉国就前述租金中的200,000元向长春市鹏成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双辽市腾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长春市鹏成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9月20日前)违约金78,944.6元,此后违约金双辽市腾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长春市鹏成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分别自2020年9月20日起以338,169.83元(251,393.97元+86,775.86元)为本金,自2020年10月1日起以3,044.25元为本金,自2020年11月1日起以3,145.73元为本金,自2020年12月1日起405.9元为本金,均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清偿时止,前述各项违约金总额以196,094.41元为限;三、驳回长春市鹏成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40.00元(长春市鹏成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垫付)减半收取4670元、申请保全费3290元计7960元,由长春市鹏成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负担66元,由双辽市腾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894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腾达公司、鹏成公司、赵玉国对一审认定的租金数额和违约金数额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关于鹏成公司与腾达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腾达公司是否应给付鹏成公司案涉租金及违约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鹏成公司主张其与腾达公司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腾达公司在案涉租赁合同上加盖公章,因此,鹏成公司有理由相信与其订立租赁合同的相对人是腾达公司。故一审认定鹏成公司与腾达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并据此判令腾达公司给付鹏成公司案涉租金和违约金并无不当之处。
综上所述,双辽市腾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55元,由双辽市腾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月皓
审判员 王忠旭
审判员 王 博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杜泽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