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辽市腾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海丰支行、双辽市国锋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302民初3688号
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海丰支行,住所地四平市铁西区英雄街新华大街92号。
负责人:李朋,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铁,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新,该行员工。
被告:双辽市国锋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双辽市辽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明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亮,该公司员工。
被告:双辽市腾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双辽市辽河路26号。
法定代表人:高春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晓平,双辽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明飞,男,1975年2月17日生,汉族,住双辽市。
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海丰支行与被告双辽市国锋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双辽市腾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王明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海丰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铁、王亚新、被告双辽市国锋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亮、双辽市腾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晓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明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海丰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双辽市国锋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6613.38元,欠息截至2021年9月20日为3095.34元,合计409708.72元。并要求按合同约定给付后续产生的利息、罚息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双辽市腾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王明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以上被告承担本案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25日,被告双辽市国锋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海丰支行2020年小企借字第20200825-2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2020年8月25日至2021年8月24日期间向被告双辽市国锋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提供420000元借款,借款年利率6.525%(逾期利息以借款利率为基础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2020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双辽市腾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编号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海丰支行2020年小企最保字第2020082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又与被告王明飞签订编号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海丰支行2020年小企保字第20200825-5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上述二被告均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20年8月2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双辽市国锋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发放借款。被告双辽市国锋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到期后没有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现已逾期,被告双辽市国锋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综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真实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清偿责任及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双辽市国锋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辩称,无意见,认可原告诉请的事实与理由。
被告双辽市腾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依据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法律规定确定被告的责任。
被告王明飞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25日,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海丰支行与被告双辽市国锋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双辽市国锋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20年8月25日至2021年8月24日,借款年利率为6.52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执行利率为基础加罚50%,不适用复利,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同日,原告与被告双辽市腾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双辽市腾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为案涉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被担保债权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主合同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王明飞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王明飞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截止2021年9月20日,被告双辽市国锋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尚欠贷款本金406613.38元、利息3095.34元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本案中,案涉《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现案涉借款已届清偿期限,被告双辽市国锋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双辽市国锋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6613.38元、利息3095.34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双辽市腾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为案涉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明飞自愿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请求被告双辽市腾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王明飞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双辽市国锋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海丰支行借款本金406613.38元、利息3095.34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9月20日,以后利息继续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为止)。
二、被告双辽市腾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明飞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46元,减半收取计3723元,由被告双辽市国锋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双辽市腾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王明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  丹  丹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施晓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