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382民初1309号
原告:***,男,1968年8月1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双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2月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双辽市
被告:四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平市。
法定代表人:申民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双辽市腾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双辽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双辽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双辽市腾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腾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440,310.33元,并以440,310.33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1日始至欠付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起诉前利息为22,602.58元);2.判决被告四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分包工程名称:双辽市**理想城邦7#楼及地下车库,分包工程地点:双辽市白市街**理想城邦小区,分包工程范围:地下基础、主体、内外抹灰、外墙保温、台阶、护坡、防水所需找平层、硬化层等,以上工程乙方(即***)自带机械设备、模板、脚手架、安全防护材料,所承包范围的内业资料,材料送检,人身保险。以上工程由甲方(即***)供应材料、**、消防、通风、防水、电气、弱电、塑钢窗、防盗门、车库门、栏杆、雨水管、室内外涂料等,不在承包范围内。合同价款:1.计算方法:按实际发生建筑面积计算,7#楼地下部分及地下车库,按每平方米450元计算,7#楼地上按每平方米275元计算,内业资料及送检按总面积每平方米2元计算,此价格为商品混凝士,如需人工搅拌混凝士时,甲方应给乙方工时补偿。2.付款方式:7#楼主体封顶(即浇筑完顶层混凝土)付工程总价款的50%,内抹灰完成付工程总价款的10%,外抹灰及保温完成付工程总价款的10%,剩余30%用乙方所施工的本工程7#楼,东起1单元东侧4、5层,两个住宅抵付给乙方。总价款扣除5万元,留做保修金,一年以后返还给乙方3、增减工程量,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按实际发生计算价格。工程工期:从开工之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完成所承包工程范围。”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工程于2015年11月30日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原告承建7#楼前后地下车库为2061平方米,主楼建筑面积6,341.95平方米。根据《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付地下车库工程款为927450元,被告应付主楼工程款为1744036元,应付工程总价款合计为2,671,486元,对该工程价款。被告先后支付2,231,175.67元(含建筑材料折抵的工程款),对剩余的工程价款440,310.33元,虽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现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440,310.33元,并以440,310.33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1日始至欠付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判决被告四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腾达公司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答辩人对本案诉争的工程合同内容没有异议,但答辩人与原告的工程款对账结算完毕,答辩人已于2021年4月17日给原告出具了本案工程欠款的欠据,现答辩人尚欠原告工程款共计162,736.61元(该款包含本院下午审理的1309号案件),并且原告至今未将本案诉争的收尾维修工程处理完工,因此本案诉争的工程款保证金答辩人未扣,如法院判令答辩人支付工程尾款,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因此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向四平**公司起诉的主体资格,因为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是***,而不是原告,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法民一庭法官审判会议纪要判例(内容略……),原告没有诉讼的主体资格。2.我公司不欠原告工程款,我公司也不欠***工程款,我公司开发的**理想城邦7号楼实际施工人是***,合同签订是双辽市腾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此楼是2016年竣工,我公司与***经过算账,达成口头一致,因此楼施工存在一些质量问题,经过双方协商,用未付工程款部分抵消质量问题的违约责任,所以双方不再结算。***放弃向我们主张,我们也放弃向***主张,因此,这么长时间***也没来要。3.该案所谓债权假使是真实的话,按时间计算也过了诉讼时效,因此,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腾达公司辩称,答辩人认为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与腾达公司无任何关系,答辩人腾达公司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理由如下:1.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原告与答辩人未签订任何合同,同时答辩人与另一被告***也未签过任何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答辩人未形成权利义务。2.原告主张事实也不能证明原告与答辩人有任何关系,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3.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应当具备相当等级资质企业,本案是原告与被告***个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因此说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对无资质是明知的,据此,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无法律事实依据。综上所述,答辩人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证据1.《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甲方***、乙方***签字,双方亦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总承包方双辽市腾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并未签字**,腾达公司亦不予认可,原告证明腾达公司通过***将案涉工程分包给***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系发包人四平**公司与承包人腾达公司签订,系双辽市城建档案室出具,本院予以确认;3.**7#楼***施工面积及价目表,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理想城邦小区7#楼备案证,各方无异议,且系双辽市城建档案室出具,本院予以确认;5.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工程名称双辽市理想城邦23#楼,系双辽市城建档案出具,本院予以确认;6.(2022)吉0382民初1308号案件庭审笔录,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7.(2022)吉0382民初1308号案件调解笔录,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证据1.2016年1月12日以房抵工程款确认单一份,***对以房抵工程款事实认可,对于抵顶工程款数额480,457元亦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确认单予以确认;2.自制7#楼结账明细表及收据、出库单27份复印件,因该组证据明细表系***单方制作,收据及出库单均为复印件,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3.收据126张,***称系其给原告***送砖,***所欠砖款,该组收据未记载砖单价,另有内容模糊不清收据,对此欠***砖款事实,***予以认可,但所欠金额为488,250元,且已冲抵所欠工程款,对该数额***亦认可,故本院对该组收据予以确认;4.2017年1月10日***出具收据一份,显示人民币1,809,795元理想城邦7#楼、地下车库工程款,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5.收据15张、欠据1张、汇款收据1张,该证据***对日期为2017年1月26日、2017年2月28日、2017年1月16日、2018年2月11日、2017年1月18日、2016年10月9日、2018年7月10日、2017年9月10日、2016年8月13日、2017年10月7日、2018年12月24日、2017年8月28日收据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因系案外人出具,***再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证明系代***支付工程的款项,故本院对其他***未认可的收据、欠据、汇款收据不予确认;**公司提交证据1.理想城邦7#楼入户登记表打印件,因系其单方制作,故本院不予确认;2.7#、23#楼工程款及小区附属工程的工程款结清协议书,系**公司与***签订,该证据***未出庭予以质证,视为放弃相应的权利,本院对该证据本身予以确认;3.2020年3月10日***出具欠据复印件一份,因该证据系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5日**公司与腾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理想城邦小区1#、2#、3#、4#、6#、7#、16#、23#、26#、27#楼,物业综合用房。2015年6月1日***与***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工程名称:双辽市**理想城邦7#楼及地下车库,合同价款:按实际发生建筑面积计算,7#楼地下部分及地下车库,按每平米450元计算,7#楼地上按每平方米275元计算,业内资料及送检按面积每平方2元计算,此价格为商品混凝土,如需人工搅拌混凝土时,甲方应给乙方工时补偿。**7#楼***实际施工前后地下车库2061㎡,主楼建筑面积6,341.95㎡,工程价款合计2,671,486元。**理想城邦小区7#楼于2018年9月30日竣工,已竣工验收合格。2016年1月12日***用楼房抵顶欠***工程款480,457元,房屋登记业主***(***姐姐)。2017年1月10日***给***出具收据,人民币1,809,795元理想城邦7#楼、地下车库工程款,***辩解称,房屋抵顶的工程款480,457元未包含在2017年1月10日出具的1,809,795元收据中,本院认为,房屋抵工程款在先,出具收据在后,且***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出具的189,795元收据中其给付***每笔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时间、方式等,1,809,795元收据中系包含房屋抵偿的工程款480,457元符合常理,本院予以确认。***欠***砖款488,250元,用以冲抵***所欠工程款。***代***支付工程款项合计26,585元。(2022)吉0382民初1308号案件中,涉及23#、19#楼裙楼工程款,该案调解***给付***、***工程款224,321.28元,利息附条件给付。原告***自认***明确支付7#楼及前后车库工程款数额为1,838,380元,未明确支付哪栋楼的工程款数额为592,452元,与(2022)吉0382民初1308号案件未支付工程款按比例分摊,未明确支付哪栋楼的工程款分摊计算支付本案工程款为392,795.67元。***对支付给***的工程款除房屋抵顶480,457元、砖款488,250元、代***支付款项26,585元,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其共计向***支付过多少数额的工程款,且***称砖款、房屋抵顶的工程款、代付的款项均已在***已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故本院以原告***自认***给付数额为准,即7#楼及地下车库***共计支付工程款2,231,175.67元,尚欠工程款440,310.33元。
本院认为,***作为发包人与***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之规定,双方均系自然人,均未取得建筑企业资质,故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系无效合同。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之规定,本案中,***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请求***支付尚欠工程款项440,310.33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自2021年3月11日(最后一笔工程款项给付时间为2021年3月10日)起至欠付工程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及起止时间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应予以保护。
关于腾达公司对***欠付***工程款项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庭审中,原告***仅提交(2022)吉0382民初1308号案件庭审笔录中,*****称与腾达公司系挂靠关系,本案中腾达公司对其与***系挂靠关系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不能单纯以***单方**,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认定腾达公司与***之间系挂靠关系,故原告***请求腾达公司对案涉工程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公司对***欠付***工程款项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庭审中,**公司提交的7#、23#楼工程款及小区附属工程的工程款结清协议书,该协议书未有腾达公司签字或**,仅能证明**公司就案涉工程已经与***进行工程结算,且工程款已经结清。庭审中,***亦认可,**公司不欠其工程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未能证明**公司尚欠***案涉工程款项,故**公司对案涉工程款项亦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尚欠工程款项440,310.33元及利息(以440,310.33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支付自2021年3月11日起至欠付工程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44元,保全费2721元,合计10,96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隋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