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上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上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沈卫生、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民终13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上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上派镇金寨南路开拓环球世家。

法定代表人:冯庭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韦韦,安徽皖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黄麓镇富煌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曹靖,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运,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宏,男,1969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林,男,197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肥西县花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肥西县花岗镇花新路。

法定代表人:权家柱,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安徽皖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彩霞,安徽皖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上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上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煌公司)、被上诉人张宏、被上诉人孙林、被上诉人肥西县花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花岗镇政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20)皖0123民初4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富煌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事实和理由:富煌公司中标承建花岗镇政府发包的肥西县花岗镇红堰村安置点施工项目。2016年4月26日,镇政府与富煌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签约合同价为226301899.86元。富煌公司承建后与张宏于2016年5月10日签订《协议书》。2016年7月9日,张宏、孙林、上房公司联合作为肥西县花岗镇红堰村安置点施工项目部,签订了《花岗镇红堰安置点联合承建协议》。2017年,***与冯庭祥签订了《室内油漆施工合同》,约定***承包24#、25#、26#、27#、36#、37#、38#、39#、40#、41#楼的油漆施工工作。2019年9月18日,编制《红堰村安置点油漆维修零星工程》表,2019年11月11日,冯庭祥签字确认。2018年案涉工程全部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以上事实表明,张宏、孙林、上房公司联合作为肥西县花岗镇红堰村安置点施工项目部,是代表富煌公司,一审法院对于***要求富煌公司承担责任不予支持不能成立。退一步讲,如按一审判决规定由上房公司支付***工程款,之后,上房公司如何找富煌公司或者镇政府要工程款。二、富煌公司应当对于***承担工程款承担法律责任,镇政府应当在欠付工程款金额内承担责任。

***辩称:案涉室内油漆承包合同的主体为***和红堰安置点项目部,该项目部系上房公司与张宏、孙林联合成立,因此,其作为合同相对方依法应当支付***主张的工程款即劳务款。对上房公司主张由富煌公司以及花岗镇人民政府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无异议。

富煌公司辩称:我公司并非该劳务合同适格主体,根据***提供的合同可以看出合同主体系冯庭祥,承包方系***,我公司并非在合同上签字或盖章,我公司对该合同的签订不知情,根据合同相对性,我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无需承担法律责任。对***要求我公司承担直接付款责任,我公司不予认可。

花岗镇政府辩称:2016年4月26日,花岗镇政府与富煌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花岗镇政府作为发包人将肥西县花岗镇红堰村安置点工程发包给富煌公司(承包人)承建,约定合同价款226301899.86元。付款周期为:单体施工至±0.00付至应付款(合同价-暂列金额)10%;各单体施工完成二层结构(含地下车库封顶)付至应付款(合同价-暂列金额)40%;各单体施工主体结构封顶付至应付款(合同价-暂列金额)50%;结构验收付至应付款(合同价暂列金额)60%;各单体装饰完成付至应付款(合同价-暂列金额)7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付至应付款(合同价-暂列金额)80%;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决算审计完成后付至审计价款的95%;余款5%留作质保金,防水保温质保期满5年后一次性付清(无息)。案涉工程于2018年12月24日经竣工验收为合格。受花岗镇政府委托,2020年6月11日,安徽建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结算作出(皖建清结审字【2020】238号)《关于对花岗镇红堰村安置点工程结算审核(初审)报告》,初审工程结算价款为208660054.39元。目前,案涉工程初审报告已报送肥西县审计局审核,工程结算价款最终审计结果尚未作出。在合同期内,花岗镇政府已按照约定的付款时间分期向富煌钢构公司支付工程款201300000元,所支付工程价款已超出初审价的95%,案涉工程即使存在应予支付的余款(以肥西县审计局最终审核确定的工程价款金额为准),按照合同约定,待肥西县审计局最终审计价款作出后,案涉工程价款的5%均为质保金,亦应在质保期5年届满后才能支付。以上事实,在富煌公司诉花岗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肥西县人民法院【(2020)皖0123民初6541号】《民事判决书》亦作出相应事实认定。充分说明,花岗镇政府并不存在欠付富煌钢构公司工程款的情形。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富煌公司、张宏、孙林、上房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78015元、利息9778元(分别以52015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日,以26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暂计至2020年7月16日,后期利息款清息止);2、判令花岗镇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给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富煌公司中标承建肥西县花岗镇人民政府发包的肥西县花岗镇红堰村安置点工程施工项目,双方于2016年4月26日签订《合同协议书》,签约合同价为226301899.86元。2016年5月10日,富煌公司(甲方)与张宏(乙方)签订《协议书》,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张宏,约定由张宏承担红堰村安置点工程现场的全部施工工作,甲方指定金超为项目经理、方立先为执行经理,为工程项目现场负责人,处理相关合同签订、工程施工过程中一切事务及工程款与付款办理、决算等相关事宜。乙方指定冯庭祥为生产经理,孙林为财务负责人。同时约定甲方向乙方收取本工程总造价的3%管理费。2016年7月9日,张宏、孙林、上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庭祥及夏拥军签订《花岗镇红堰安置点联合承建协议》,约定富煌公司中标的花岗镇红堰村安置点工程由张宏、上房公司、孙林联合成立花岗镇红堰村安置点工程项目部合伙承建。

红堰村安置点工程施工过程中,2017年***与冯庭祥签订《室内油漆施工合同》,约定***承包24#、25#、26#、27#、36#、37#、38#、39#、40#、41#楼的油漆施工工作。承包价格:室内顶棚墙面15元/平方米,厨卫间顶棚9.5元/平方米。付款方式:根据工程进度,乙方施工完成量60%予以借支,竣工验收合格付至95%,剩额5%作为质量维修金,二年后无维修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依约完成了双方约定的室内油漆施工工程,2018年7月16日,经案涉工程现场负责人张永胜出具《室内涂料结帐清单》,显示***工程总价款869115元,扣除借支、油漆费、垃圾清扫等费用合计余额351715元,落款处张永胜书写“请审核”字样。

另查明,红堰村安置点工程于2018年12月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花岗镇政府系建设单位,富煌公司系总包单位,两者所签合同合法有效。富煌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转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个人张宏,富煌公司与张宏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因张宏无资质应属无效。***系案涉工程的班组施工人,对其完成施工的事实各方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欠付劳务款的数额及支付责任主体。

关于欠付劳务费的事实及数额。***向该院提交了《室内涂料结帐清单》以证明被告欠付劳务费的数额,从证据形式上看,该结帐清单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各被告均无法确认,仅证明张永胜为案涉工地的现场负责人;从证据内容上看,张永胜对工程总量、扣款及借支进行了初步核算,但结论为“请审核”,结合其他案件的证据材料,审核的人员应为冯庭祥或其他经授权结算的人员。因此该份《室内涂料结帐清单》不能作为双方最终的结算依据。但就合同外的***于2019年2月14日至4月1日期间的劳务费,经案涉项目部于2019年9月18日编制的《红堰安置点油漆维修零星工程》表结算证明,***合同外油漆维修零星工程计工时100日,每日260元合计欠劳务工资26000元,该结算单冯庭祥于2019年11月11日签字确认。

关于劳务款的支付主体。***签订案涉合同时,明知案涉工程系张宏、孙林、上房公司从富煌公司处转包而来,其系基于对张宏、孙林、上房公司信赖与冯庭祥签订了案涉合同;冯庭祥虽辩称其系代表富煌公司与***签订案涉合同,但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与***签订合同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或代理行为,对其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纳。因张宏、孙林、上房公司之间系合伙关系,因此***的劳务费支付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为张宏、孙林及上房公司。对于***要求富煌公司及花岗镇政府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关于合同内欠付劳务费52015元,因***向我院提交的《室内涂料结帐清单》从形式及内容上看均不能作为双方结算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风险。***主张的合同外的劳务工时费(工人工资)26000元该院予以支持,该款应由张宏、孙林、上房公司连带清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宏、孙林、安徽上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清偿***油漆劳务工资款26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6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1日始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劳务工资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95元,减半收取997.5元,***负担665元,张宏、孙林、安徽上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32.5元。

二审期间,花岗镇政府提供如下证据:(2020)皖0123民初654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系富煌公司起诉花岗镇政府主张肥西县花岗镇红堰村安置点工程款及违约损失案件,因结算审计结果尚未作出,质保金未到支付节点,法院驳回富煌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故案涉工程并不存在欠付富煌钢构公司工程款的情形。富煌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案我方没有提起上诉,已生效,对其证明目的无异议。***、上房公司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工程款支付主体责任问题。本案中,在张宏与富煌公司签订协议书承包肥西县花岗镇红堰安置点工程后,张宏、孙林、上房公司签订了《花岗镇红堰安置点联合承建协议》确定合伙承建以上工程。在张宏、孙林、上房公司合伙过程中,***与冯庭祥(上房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合同,承建了部分油漆施工工程,并实际完成施工,此后冯庭祥在结算单中对于劳务工资26000元款项签字确认。上房公司诉称冯庭祥系代表富煌公司与***签订案涉合同,但其主张并未取得富煌公司的认可,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签约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其主张富煌公司的承担支付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张宏、孙林、上房公司之间系合伙关系,原审判令***的劳务费由张宏、孙林及上房公司连带清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房公司就花岗镇政府应当承担给付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花岗镇政府存在欠付工程款事实,原审判令其不承担法律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995元,由安徽上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莉

审判员 陆建群

审判员 沈 静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朱籽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