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上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23民初4359号
原告:张自立,男,197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韦韦,安徽皖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东路2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62766184U。
法定代表人:殷元芝,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张宏,男,1969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被告:孙林,男,197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庭祥。
被告:安徽上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上派镇金寨南路开拓环球世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7330233571。
法定代表人:冯庭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张永,男,196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被告:肥西县花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肥西县花岗镇花新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123003008980P。
法定代表人:权家柱,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安徽皖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彩霞,安徽皖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自立与被告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宏、孙林、安徽上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张永、肥西县花岗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自立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韦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庭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上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庭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肥西县花岗镇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戴彩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宏、张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自立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宏、孙林、安徽上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张永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98408元,利息14433元(以98408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暂计至2020年7月16日,后期利息款清息;2、判令被告肥西县花岗镇人民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给付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等。事实和理由:2016年底,被告张宏、被告孙林、被告安徽上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合作承包的肥西县花岗镇红堰安置点工程道排及附属工程的弱电、路灯等工程分包给原告。2017年10月10日,被告张永以被告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就上述劳务分包事项补签了一份《劳务施工合同》。案涉肥西县花岗镇红堰安置点道排及附属工程系肥西县花岗镇人民政府发包给被告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后又将其转包给被告张宏、被告孙林、被告安徽上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合同项下的工程施工,经验收合格后已于2018年4月交付。经结算,原告水电班组工程总量为418408元。截至目前,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98408元。原告多次向各被告催要上述工程款,各被告却一直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认为,原告已按约完成了工程施工并经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宏、孙林、安徽上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张永亦应当按约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被告肥西县花岗镇人民政府依法亦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各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宏、张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举证,视为对其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
被告孙林辩称建海工程还剩余工程款,其公司现在是破产状态,无能力支付,待财务核实后才能知晓工程款欠付情况,现在不认可原告诉请金额。案涉项目是张宏、孙林、安徽上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从被告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承接的,张宏与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有分包协议,张永是关于道排项目的项目技术负责人。
被告安徽上房建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建海工程还剩余工程款,其公司现在是破产状态,无能力支付,待财务核实后才能知晓工程款欠付情况,现在不认可原告诉请金额。案涉项目是张宏、孙林、安徽上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从被告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承接的,张宏与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有分包协议,张永是关于道排项目的项目技术负责人。
被告肥西县花岗镇人民政府辩称1、本案应属于劳务合同纠纷,肥西县花岗镇人民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诉请肥西县花岗镇人民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提交的劳务施工合同反映的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承包价款是以工程量计算劳务报酬,原告主张的债权性质应为劳务费,而非工程款,本案不具备使用最高院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肥西县花岗镇人民政府不是案涉劳务施工合同的相对人;2、肥西县花岗镇人民政府不存在欠付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工程款的情形,不应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肥西县花岗镇人民政府以按照初审价支付案涉工程款付至97%,目前初审报告以报送肥西县审计局审核,结算价款最终审计结果尚未做出,肥西县花岗镇人民政府按照合同约定即使存在工程余款,应在质保期满三年届满后支付,肥西县花岗镇人民政府的付款行为符合其与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约定,并不存在欠付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情形,从原告诉请的事实看其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肥西县花岗镇人民政府存在拖欠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款事实。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使用了,2019年7月28日安徽科海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对案涉道排及附属工程进行综合验收评估报告。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肥西县花岗镇人民政府的全部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肥西县花岗镇人民政府发包的肥西县花岗镇红堰村安置点道排及附属工程项目,双方于2017年9月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约合同价为2600000元。被告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后又将其转包给被告张宏、被告孙林、被告安徽上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10月10日,肥西县花岗镇红堰村安置点道排及附属工程项目技术负责人张永与原告签订《肥西县花岗镇红堰村安置点道排及附属工程项目弱电班组劳务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弱电、路灯等;承包单价及付款方式:本工程完成80%总量,经项目验收合格,由乙方申请工程款,甲方按照乙方所完成的工程量支付70%的工程款。本工程全部完成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申请工程款,甲方经项目部核实,然后甲方支付总工程款95%。下余5%作为维修金,一年后付清工程款。结算依据:约定的支付节点支付工程款时,依据经现场负责人,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的工程量决算单支付相应的工程款。2019年形成的花岗镇红堰村安置点道排及附属工程施工班组决算清单(张自立班)显示工程合计价款418408元,张永、冯庭祥在决算清单上签字。
本院认为,花岗镇政府系建设单位,系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包单位,两者所签合同合法有效。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转包被告张宏、被告孙林、被告安徽上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张自立与被告张永签订的《肥西县花岗镇红堰村安置点道排及附属工程项目弱电班组劳务施工合同》,因张永系案涉项目技术负责人,其与原告所签合同应视为代表被告张宏、被告孙林、被告安徽上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认为张永代表被告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欠付劳务款的数额及支付责任主体。
关于欠付劳务费的事实及数额。原告向我院提交了花岗镇红堰村安置点道排及附属工程施工班组决算清单(张自立班)以证明被告欠付劳务费的数额,被告孙林、安徽上房建有限责任公司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提出最张终欠付数额应由财务人员进行复核后由被告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本院认为,孙林、安徽上房建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上依据,并且数额复核的义务在于被告方,不在原告方,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320000元,对其自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张自立请求被告支付尚欠劳务款98408元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肥西县花岗镇人民政府称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使用,2019年7月28日安徽科海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对案涉道排及附属工程进行综合验收评估报告,被告孙林、安徽上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认可,原告亦无反驳意见,结合《肥西县花岗镇红堰村安置点道排及附属工程项目弱电班组劳务施工合同》关于支付节点的约定,关于利息部分的主张,本院酌定自2020年7月30日开始计算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关于劳务款的支付主体。原告张自立与被告张永签订《肥西县花岗镇红堰村安置点道排及附属工程项目弱电班组劳务施工合同》时,明知案涉工程系张宏、孙林、上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从金煌公司处转包而来,原告无证据证明张永是代表被告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或代理行为,被告孙林、上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认张永是项目技术负责人,张永的签约行为应代表张宏、孙林、上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因张宏、孙林、上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系合伙关系,因此张自立的劳务费支付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为张宏、孙林及上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花岗镇人民政府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宏、孙林、安徽上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清偿原告张自立劳务费98408元及利息(以98408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30日始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劳务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自立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57元,由被告张宏、孙林、安徽上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 明
人民陪审员  黄求存
人民陪审员  倪云岭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 娟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