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上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民终93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2年11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黄麓镇富煌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曹靖,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宏,男,汉族,1969年7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2年4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上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上派镇金寨南路开拓环球世家。

法定代表人:冯庭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肥西县花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肥西县花岗镇花新路。

法定代表人:权家柱,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安徽皖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彩霞,安徽皖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煌钢构公司)、张宏、**、安徽上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上房建筑公司)、肥西县花岗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20)皖0123民初43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且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不予受理的情形,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上述规定的全部起诉条件,且上述规定仅要求起诉时有明确的被告,并未要求被告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被告与案件是否存在利害关系应当由人民法院依法经实体审理确认。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4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本案不属于上述任何一种情形。因此,一审法院未经实体审理即以被告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起诉案由错误,应当依照查明后确定的案由进行审理,而不是直接驳回起诉。确定案由是人民法院的职权和职责,上诉人没有确定案由的权利和义务,上诉人起诉时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因此,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起诉案由错误,应当依照查明后确定的案由进行审理,而不是直接驳回起诉。三、本案并不存在被告主体不适格的情形。本案中,被上诉人肥西县花岗镇人民政府将案涉肥西县花岗镇红堰安置点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富煌钢构公司,被上诉人富煌钢构公司承建后将其违法转包给了没有施工资质的被上诉人张宏,被上诉人张宏又与被上诉人**、上房公司合作承包了该工程,随后被上诉人张宏、**、上房公司又将案涉工程的部分水电工作分包给上诉人。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已于2018年4月交付并进行了结算。上诉人已按约完成了相应的施工并经验收合格后交付,被上诉人张宏、**、上房公司亦应当按约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被上诉人富煌钢构公司应当对上述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上诉人肥西县花岗镇人民政府依法亦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因此,即便本案的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该劳务分包合同实际上亦是建筑施工合同的一部分,其形成的款项本质上是建筑施工的工程款,应受《建筑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的约束调整。故本案并不存在主体不适格的情形。综上,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且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予受理的情形,一审法院以案由错误、被告主体不适格等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肥西县花岗镇人民政府辩称,一、本案应属于劳务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肥西县花岗镇人民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依法应驳回***对肥西县花岗镇人民政府的起诉。从***提交的《水电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施工范围来看,仅限于劳务施工,其计算的合同价款也系劳务费,故案涉债权性质是劳务费,而非工程款。因***仅是提供劳务的主体,并不具有实际施工人身份,故本案不具备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条件,***诉请肥西县花岗镇人民政府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案涉债务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同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因肥西县花岗镇人民政府不是案涉劳务施工合同相对人,故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将肥西县花岗镇人民政府列为本案共同被告,诉讼主体错误,依法应驳回***对肥西县花岗镇人民政府政府的起诉。二、肥西县花岗镇人民政府不存在欠付富煌钢构公司工程款的情形,不应承担本案付款责任。2016年4月26日,肥西县花岗镇人民政府与富煌钢构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将肥西县花岗镇红堰村安置点工程发包给富煌钢构公司承建,合同对价款和付款进度等进行了约定。在合同履行期内,肥西县花岗镇人民政府已经按照付款时间节点累计向富煌钢构公司付款201300000元,已付至初审价的95%,下剩5%为质保金,因质保期(5年)未满,暂不具备支付条件。肥西县花岗镇人民政府付款行为完全符合其与富煌钢构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综上,一审裁定确定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并认定被告主体不适格,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为节约司法资源,恳请二审法院在向***释明后,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张宏、**、安徽上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125910元、利息18466元(以12591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暂计至2020年7月16日,后期利息款清息止);2、判令肥西县花岗镇人民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给付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等。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起诉依据为其与冯庭祥签订的《水电承包合同》,水电承包应属劳务合同纠纷范畴,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起诉肥西县花岗镇人民政府、富煌钢构公司、张宏、**、上房建筑公司,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本案***起诉依据的《水电承包合同》落款处有且仅有冯庭祥个人签名,并未加盖上房建筑公司公章,冯庭祥虽系上房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并没有证明冯庭祥个人签名是代表上房建筑公司职务行为。故***起诉五被告主体均不适格,起诉符合诉讼要件是法院进行实体审理的前提,因被告主体不适格导致本案诉讼要件欠缺,故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依据何种法律关系主张民事权利,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合法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范畴,应受到程序上的保障。驳回原告起诉是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发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案件受理条件,从程序上予以驳回,主要适用于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不明确、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等情形。本案***起诉所主张事实和理由明确、具体,有明确的被告和具体的诉讼请求,并在一审提交了证明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初步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民事案件受理条件,且本案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和其他法定驳回起诉的情形。至于***主张权利能否被人民法院支持,所导致的是其能否胜诉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应经实体审理并作出相应处理。一审裁定以“被告不适格”为由径行驳回***的起诉,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20)皖0123民初436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王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张明武

书记员乔思齐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