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池州恒实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省池州恒实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06民初937号 原告:安徽省池州恒实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安徽省池州恒实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安徽省池州恒实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安徽省池州恒实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