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603民初1696号
原告:安徽省阜阳市安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颖州区颍州中路118号黄山大厦四楼。
法定代表人:苏青青,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方红,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书章,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建恒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绿篮小区D号402宅。
法定代表人:黄少鸿。
原告安徽省阜阳市安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恒杰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6日立案。原告安徽省阜阳市安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送达诉讼费预缴通知单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亦未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安徽省阜阳市安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长 丁 敏
审 判 员 孟秀芳
人民陪审员 江德侠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钱盈君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