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安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都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省阜阳市安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皖1202民初5784号
原告(反诉被告)安徽都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都邦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安徽省阜阳市安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年月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成杰,被告安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都邦公司诉请安泰公司对A1#地下车库、3#负一层消防工程和A区幼儿园消防工程继续进行施工,直至达到竣工验收合格标准并取得验收备案凭证,却未提供A1#地下车库、A区幼儿园已具备消防开工条件的证据,也未提供都邦公司通知安泰公司进行消防工程施工的证据。都邦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安泰公司提起反诉,要求解除《“国祯家园”A3、A4、A5楼及人防地下室、A1#地下车库消防、通风工程施工合同》中涉及A1#地下车库消防的部分及幼儿园消防工程分包口头协议。因A区3#-5#及人防地下室(含消防外环网)及6#-12#楼消防工程已于2015年11月经竣工验收合格,2015年10月,都邦公司、安泰公司、安徽国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对除A1#地下车库消防工程和幼儿园消防工程之外的消防工程进行结算,皖中信咨字(2016)第X134号审计报告,确认上述工程的金额并履行完毕。该合同签订时间距离本案起诉之日已近七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及A1#地下车库消防工程和幼儿园消防工程的履行合同的情形发生了变化,按原施工合同履行的条件已不具备(包括材料价格、人员工资等),故被告主张解除合同的反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要求解除合同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审理过程中安泰公司向都邦公司开具金额为1066996.51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都邦公司要求安泰公司向其提供金额为1066996.51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的诉讼请本院不予支持。安泰公司要求都邦公司支付以缴纳税费名义扣留的工程款300782.13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国祯家园项目工程建设单位为安徽国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都邦公司。2013年11月15日,安泰公司与都邦公司签订《“国祯家园”A3、A4、A5#楼及人防地下室、A1#地下车库消防、通风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该项目A3、A4、A5#楼及人防地下室、A1#地下车库消防、通风工程分包给乙方,合同总价款4380000元。2014年5月16日,安泰公司与都邦公司签订《“国祯家园”A6-A12#楼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A6-A12#楼消防工程分包给乙方,合同价款1340000元。合同签订后,安泰公司按通知及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直至竣工,2015年元月经消防备案,2015年11月经验收合格。2015年10月,安泰公司、都邦公司、安徽国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竣工结算,价款为6170000元,并制作了结算书,安徽中信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受安徽国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皖中信咨字(2016)第X134号审计报告,确认国祯家园A区消防工程3#-5#及人防地下室(含消防外环网)及国祯家园A区消防工程6#-12#楼的审定金额为6169896.51元。上述工程价款不含A1#地下车库消防工程和幼儿园消防工程款。安徽国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给都邦公司工程款4602900元,安泰公司认可都邦公司支付工程款4602900元(实收4302117.87元,余款为税费)。因安泰公司认为都邦公司欠付工程款及违约金,向法院提起诉讼,颍州区法院(2019)皖1202民初7196号民事判决:都邦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泰公司工程款1066996.5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款付清日止)。都邦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2民终5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庭审过程中安泰公司给都邦公司开具金额1066996.51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消防工程竣工结算书、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卷宗、工程审计结果报告、民事判决书、安徽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一、解除反诉原告安徽省阜阳市安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反诉被告安徽都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国祯家园”A3、A4、A5楼及人防地下室、A1#地下车库消防、通风工程施工合同》中涉及A1#地下车库消防的部分及“国祯家园”幼儿园消防工程分包口头协议; 二、驳回原告安徽都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安徽省阜阳市安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安徽都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反诉费3923元,减半收取1962元,由反诉原告安徽省阜阳市安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洪钧
书记员  丁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