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安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省阜阳市安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都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国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皖1202民初7196号
原告安徽省阜阳市安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与被告安徽都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都邦公司)、安徽国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后,作出(2018)皖1202民初7290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安徽都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阜阳市安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6995.51元及其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款付清日止);二、驳回原告安徽省阜阳市安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后被告都邦公司不服,提出上诉,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12民终1977号裁定:一、撤销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8)皖1202民初729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被告都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成杰、被告国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晓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安泰公司与都邦公司之间签订的《“国祯家园”A3、A4、A5楼及人防地下室、A1#地下车库消防、通风工程施工合同》、《“国祯家园”A6-A12#楼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如约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都邦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现其尚欠工程款1066996.51元,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都邦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予适当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国鼎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款1066996.51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主张工程款数额的依据系原、被告三方的结算和国鼎公司委托的审计被告,其均不含被告所称未施工部分的工程款,故本院认为被告申请对未施工部分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没有必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国祯家园项目工程建设单位为国鼎公司,施工单位为都邦公司。2013年11月15日,原告安泰公司与都邦公司签订《“国祯家园”A3、A4、A5#楼及人防地下室、A1#地下车库消防、通风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都邦公司将该项目A3、A4、A5#楼及人防地下室、A1#地下车库消防工程、通风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总价款438万元,楼内消防立管、消防喷淋管道施工完毕付至合同总价款的30%,工程完工付至合同价款的60%,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的80%,决算审计后一周内,付至审计结算总价款的95%,余5%作为质保金,待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于一个月内付清剩余质保金(均为无息)。如都邦公司在材料、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不能付款,则每超一日向原告支付合同决算总价款1‰的违约金。2014年5月16日原告与都邦公司签订《“国祯家园”A6-A12#楼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A6-A12#楼消防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价款为134万元,楼内消防立管、消防喷淋管道施工完毕付至合同总价款的30%,工程完工付至合同价款的60%,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的80%,决算审计后一周内,付至审计结算总价款的95%,余5%作为质保金,待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于一个月内付清剩余质保金(均为无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通知及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直至竣工,2015年元月经过消防备案,于2015年11月经验收合格。2015年10月安泰公司、国鼎公司、都邦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竣工结算,价款为6170000元,并制作了结算书,安徽中信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受国鼎公司委托,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皖中信咨字(2016)第X134号审计报告,确认国祯家园A区消防工程3#-5#及人防地下室(含消防外环网)及国祯家园A区消防工程6#-12#楼的审定金额为6169896.51元。上述工程不含A1#地下车库消防工程和幼儿园消防工程。国鼎公司支付给都邦公司工程款4602900元,安泰公司认可都邦支付工程款4602900元(安泰公司实收4302117.87元,余款为税费),另国鼎公司转给安泰公司代表宋利涛500000元,安泰公司同意冲抵工程款,余款1066996.51元被告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国祯家园”A3、A4、A5#楼及人防地下室、A1#地下车库消防、通风工程施工合同》、《“国祯家园”A6-A12#楼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竣工结算书、消防备案凭证、竣工备案信息、审计报告、付款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一、被告安徽都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阜阳市安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66996.51元及其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款付清日止); 二、被告安徽国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欠付工程款1066996.51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65元,由被告安徽都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先勤 人民陪审员  江 珍 人民陪审员  王 炯
书 记 员  梁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