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安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国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安徽省阜阳市安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皖12民终1384号
上诉人安徽国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阜阳市安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9)皖1202民初1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国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借贷关系成立,并没有冲抵工程款,被上诉人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审法院依据尚未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认定冲抵工程款应属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安徽国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安泰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查明:国祯家园项目工程建设单位为国鼎公司,施工单位为都邦公司。2013年11月15日,安泰公司与都邦公司签订《“国祯家园”A3、A4、A5#楼及人防地下室、A1#地下车库消防、通风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都邦公司将该项目A3、A4、A5#楼及人防地下室、A1#地下车库消防工程、通风工程分别给安泰公司,合同总价款438万元,以及其他约定。2014年5月16日,安泰公司与都邦公司签订《“国祯家园”A6-A12#楼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A6-A12#楼消防工程分别给安泰公司,合同价款为134万元,以及其他约定。合同签订后,安泰公司按通知及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直至竣工,2015年元月经过消防备案,于2015年11月经验收合格。2015年10月安泰公司、国鼎公司、都邦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竣工结算,价款为6170000元,并制作了结算书。安徽中信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受国鼎公司委托,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皖中信咨字(2016)第X134号审计被告确认国祯家园A区消防工程3#-5#楼及人防地下室(含消防外环网)及国祯家园A区消防工程6#-12#楼的审定金额为6169896.51元。上述工程不含A1#地下车库消防工程和幼儿园消防工程。国鼎公司支付给都邦公司工程款4602900元,安泰公司认可都邦公司支付工程款4602900元(安泰公司实收4302117.87元,余款为税款)。另国鼎公司转给安泰公司代表***50万元,同意冲抵工程款,余款1066996.51元都邦公司未支付;安泰公司已就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于2018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都邦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国鼎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中将该50万元予以冲抵工程款,被告国鼎公司不服该判决已经上诉。 另查明,2015年2月12日国鼎公司(甲方)与安泰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为从乙方实际收到款项之日起开始,至下次办理付款之前。债务担保为乙方以国祯家园项目A3-5楼消防、通风工程款担保甲方债权的实现。甲方:国鼎加盖公司印章;乙方:安泰公司未加盖公章,***在乙方落款处签名,并注明:中行阜阳分行营业部,6217866300000751140。”同日,国鼎公司将50万元转入***的银行账户上,银行转账回单留言为工程款。为此,国鼎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安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国鼎公司提供都邦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我公司与国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国鼎公司开发建设的全部‘国祯家园’项目由我公司承建(我公司系总承包,部分工程项目由我公司分包给其他公司施工),双方合同项下的所有工程款均应由国鼎公司直接拨付该我公司,并与我公司进行结算,我公司再与各实际施工方进行结算;对于未汇入我公司账户的工程款,或借款抵工程款,以房抵款等行为,我公司均不予认可。证明人:都邦公司加盖公章。落款时间为2018年9月10日”。 再查明,***系安泰公司在涉案工程的委托代理人,都邦公司和安泰公司均有施工资质。
***、安徽省阜阳市安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答辩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依法维持。安徽都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答辩认为安徽国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诉理由成立,应依法改判。
原审法院认为:国鼎公司与第三人都邦公司之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第三人都邦公司又将该施工合同中的部分消防工程分包给安泰公司进行施工,上述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安泰公司在履行合同义务后,因第三人都邦公司欠其工程款,为此诉至本院要求第三人都邦公司支付工程款,要求国鼎公司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安泰公司在该案件中已将***代表其公司向国鼎公司代借的50万元作为预付工程款50万元予以扣除。而国鼎公司又把该50万元作为安泰公司和***向其公司借款为由主张权利,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国鼎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安泰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安徽国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安徽国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于借款事实和借款金额均无异议,争议焦点是该笔借款是否冲抵了工程款,在已经生效的(2019)皖1202民初7196号民事判决中已经就该笔借款进行处理,并实际抵扣了工程款,因此,原审法院驳回安徽国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本案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亦未损害安徽国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实体权利。综上,安徽国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在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法庭调查,并综合一、二两审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安徽国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颖 审判员 张 利 审判员 叶志强
书记员 肖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