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安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都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国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皖12民终58号
上诉人安徽都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国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阜阳市安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9)皖1202民初7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都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安徽省阜阳市安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涉案合同明确约定案涉工程施工范围、价款、付款方式、结算方式等,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合同明确约定的总价款为“包干价”,无需审计,且结算的条件是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全部工程均应施工完毕;一审法院对安徽都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理会,违反法定程序;宋利涛的借款与安徽都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无关,不应予以抵扣工程款。 安徽国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安徽省阜阳市安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安徽省阜阳市安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系合法分包人,并非实际施工人,安徽国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安徽都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阜阳市安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国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三方从未就案涉工程进行过结算,更未出具过结算书。本案应依据二份施工合同确定工程总价款,且安徽省阜阳市安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须完成案涉全部工程,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包干价进行结算;案涉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工程总价款,完全无需审计,且适用的条件是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全部工程均应施工完毕;案外人宋利涛向安徽国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借款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用于抵付工程款。
安徽省阜阳市安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是以三方认定的审计结果计算工程款,该审计金额并不包括未施工部分价款;涉案《国祯家园A区消防工程竣工结算审核书》系安徽都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阜阳市安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国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三方结算形成,应当为确定案涉工程款的依据;安徽都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鉴定事项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联性,一审法院未予准许,符合法律规定;安徽国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宋利涛支付的500000元实质上是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抵扣工程款,具有事实依据。
安徽省阜阳市安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安徽都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066995.51元;并按照每日1‰标准支付1066995.51元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工程款违约金;安徽国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并由其二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安徽都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国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对相对方的上诉意见均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国祯家园项目工程建设单位为安徽国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安徽都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1月15日,安徽省阜阳市安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安徽都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国祯家园”A3、A4、A5#楼及人防地下室、A1#地下车库消防、通风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该项目A3、A4、A5#楼及人防地下室、A1#地下车库消防工程、通风工程分包给乙方,合同总价款4380000元,楼内消防立管、消防喷淋管道施工完毕付至合同总价款的30%,工程完工付至合同价款的60%,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的80%,决算审计后一周内,付至审计结算总价款的95%,余5%作为质保金,待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于一个月内付清剩余质保金(均为无息)。如甲方在材料、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不能付款,则每超一日向乙方支付合同决算总价款1‰的违约金。2014年5月16日,安徽省阜阳市安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安徽都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国祯家园”A6-A12#楼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A6-A12#楼消防工程分包给乙方,合同价款为1340000元,楼内消防立管、消防喷淋管道施工完毕付至合同总价款的30%,工程完工付至合同价款的60%,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的80%,决算审计后一周内,付至审计结算总价款的95%,余5%作为质保金,待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于一个月内付清剩余质保金(均为无息)。合同签订后,安徽省阜阳市安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按通知及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直至竣工,2015年元月经消防备案,2015年11月经验收合格。2015年10月,安徽省阜阳市安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国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安徽都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竣工结算,价款为6170000元,并制作了结算书,安徽中信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受安徽国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皖中信咨字(2016)第X134号审计报告,确认国祯家园A区消防工程3#-5#及人防地下室(含消防外环网)及国祯家园A区消防工程6#-12#楼的审定金额为6169896.51元。上述工程不含A1#地下车库消防工程和幼儿园消防工程。安徽国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给安徽都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602900元,安徽省阜阳市安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安徽都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4602900元(实收4302117.87元,余款为税费),另安徽国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转给安徽省阜阳市安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代表宋利涛500000元,安徽省阜阳市安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冲抵工程款,余款1066996.51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国祯家园”A3、A4、A5楼及人防地下室、A1#地下车库消防、通风工程施工合同》、《“国祯家园”A6-A12#楼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安徽省阜阳市安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如约履行合同义务后,安徽都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工程款1066996.51元,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安徽省阜阳市安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安徽都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予适当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安徽国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款1066996.51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安徽省阜阳市安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数额依据三方的结算和安徽国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的审计报告,均不含未施工部分的工程款,故安徽国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申请对未施工部分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没有必要。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安徽都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徽省阜阳市安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66996.51元及其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款付清日止);二、安徽国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欠付工程款1066996.51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65元,由安徽都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以及一、二两审举证、质证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工程是否已经竣工验收,工程价款应如何认定;二、安徽国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否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三、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合法。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已经消防备案,并经验收合格,安徽都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所欠工程款。安徽都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省阜阳市安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在二份施工合同中的价款部分虽约定为包干价,但在付款方式部分均注明以审计结算价付款。安徽都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编制的涉案工程竣工结算书中反映,国祯家园A区3#-12#楼及人防地下室消防工程的合同价款为6170000元,而安徽国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安徽中信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审计报告,确认国祯家园A区消防工程3#-5#及人防地下室(含消防外环网)及国祯家园A区消防工程6#-12#楼的审定金额为6169896.51元。一审法院依据该审计结论确定涉案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双方争议的宋利涛借款由借款协议、银行回单、结算单可以证明,宋利涛领取的是案涉工程款。一审法院据此抵付相应的工程款,并无不当。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安徽都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国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均认可,双方至今未能结算工程款。一审判决发包人安徽国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1066996.51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针对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因安徽省阜阳市安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数额依据的结算书和安徽国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的审计报告,均不含未施工部分的工程款,故安徽国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申请对未施工部分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不影响本案的认定和处理。一审法院对其申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安徽都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国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在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对一审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意见同一审一致。通过庭审调查,并综合一、二两审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33330元,由上诉人安徽都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国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分别负担166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杰 审判员 刘 伟 审判员 罗亚敏
书记员 王京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