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2民终38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安徽风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程,男,196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海侠,女,1978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原审第三人:XX龙,男,195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原审第三人:安徽省阜阳市鼎鑫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中路全顺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72803444T(1-1)。
法定代表人:XX龙,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尹程、原审第三人XX龙、安徽省阜阳市鼎鑫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鑫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8)皖1202民初1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尹程与XX龙、鼎鑫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院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2017)皖1202民初2448号民事调解书,约定:“一、XX龙、安徽省阜阳市鼎鑫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借尹程500000元及截止到2017年6月12日的利息37500元,合计537500元。XX龙、安徽省阜阳市鼎鑫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于2017年6月28日之前偿还300000元本金,余款237500元于2017年8月20日前全部还清(其中200000元本金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从2017年6月13日计算至款还清时止),本项履行完毕后双方永无纠纷;二、如果XX龙、安徽省阜阳市鼎鑫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照协议第一项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的,尹程即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从2017年6月13日计算至款还清时止,若已经偿还部分依法予以扣除)”。审理过程中,XX龙申请财产保全,(2017)皖1202民初2448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安徽省阜阳市鼎鑫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该调解书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尹程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案外人***以法院冻结的189000元系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颍上县供电公司向其支付的工程款,该工程款系其所有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法院于2018年3月7日作出(2018)皖1202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的执行异议。***不服,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原审另查明:法院冻结的银行存款账号,开户名为安徽省阜阳市鼎鑫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开户行为中国银行颍州中路分理处,账号为17×××64。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停止执行标的款189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银行存款属于银行登记账户名称的权利人所有。本案中争议的银行存款账户登记在安徽省阜阳市鼎鑫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故认定该银行存款的所有人为安徽省阜阳市鼎鑫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称涉案款项是其挂靠安徽省阜阳市鼎鑫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颍上县供电公司的工程款,要求停止执行标的款189000元,因公司账户内的涉案争议款项在法律上即为公司的财产,且内部承包合同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亦不应包括在《执行规定》第78条规定的承包经营之列。故***对涉案争议款项提出的异议,不足以阻却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负担。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确认执行标的款189000元属于***所有,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款。事实与理由:涉案189000元虽在第三人鼎鑫公司名下,但其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该标的款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且其不存在与鼎鑫公司串通,逃避债务的恶意。
尹程辩称:银行存款归账户的权利人所有,已为物权法和相关银行法规所认可,也是民间商事往来的的惯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联卡刷卡存根、借记卡账户主档查询单,证明***于2016年9月14日以鼎鑫公司的名义向颍上县供电公司开具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涉案工程款应属于***所有。
证据二、中国银行颍州路支行汇款凭证,证明颍上供电公司通过鼎鑫公司向***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证据三、鼎鑫公司及XX龙证明,证明***是颍上供电公司营业厅装修工程实际施工人,供电公司汇入鼎鑫公司的189000元是***的工程款。
尹程质证意见:证据一能够证明鼎鑫公司与颍上供电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涉案的189000元是鼎鑫公司的财产,该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二证明颍上供电公司向鼎鑫公司付款,鼎鑫公司与***之间存在经济往来,二者不能混同。证据三系XX龙而言逃避债务,不应采信。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一、二与原审中的《工程施工合同》相印证,能够证明鼎鑫公司与颍上供电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不能证明***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三因缺乏其他有效证据予以印证,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当事人所举的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本院对于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审理争议的焦点为:***对涉案189000元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权利人。涉案款项189000元在鼎鑫公司名下的账户中,该款在转出鼎鑫公司账户前,依法属于鼎鑫公司的财产。***上诉称其挂靠在鼎鑫公司名下以鼎鑫公司的名义承包工程,涉案款项189000元系其应得的工程款,但该主张系***与鼎鑫公司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尹程对涉案款项的合法权益,***对涉案款项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 浩
审判员 褚颍芬
审判员 孟乐群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于杰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