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202民初3176号
原告:芜湖金财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黄山西路8号能源公司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830855053。
法定代表人:卢建红,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胜伟,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5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被告:XX龙,男,195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被告:安徽省阜阳市鼎鑫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中路全顺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72803444T。
法定代表人:XX龙,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芜湖金财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财典当公司)诉被告***、XX龙、安徽省阜阳市鼎鑫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鑫装饰公司)典当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财典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胜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龙、鼎鑫装饰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财典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当金人民币300000元、利息及综合费用450元、违约金2400元(以300000元为基数,按月2%,自2018年4月21日起暂计至2018年5月3日止),以及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3、判决原告对被告***所有的坐落于安徽省阜阳市颖泉区甜水井二期4#东楼(权证字号:房地权阜字第2006003509号)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决被告XX龙、鼎鑫装饰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典当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不超过人民币30万元,期限自2017年7月17日起至2018年7月16日止,典当月息费率为1.35%(其中综合费率为1.3%,月利率0.05%)。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综合费用按照期初借款本金的1.35%于贷款发放前一次性支付部分,剩余部分按剩余本金1.35%的标准分11期于每月20日前支付;逾期还款的,应按未偿还本金月2%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同日,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甜水井二期4#东楼(权证字号:房地权阜字第2006003509号)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综合费用、违约金、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含律师代理费)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被告XX龙、鼎鑫装饰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为被告***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当金300000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息费,造成违约。截至2018年5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息费450元及违约金2400元;原告为向被告主张债权支出律师费人民币15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XX龙、鼎鑫装饰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依法提交被告身份证、营业执照、《典当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他项权证、《担保函》、原告《银行放款回单》、法律服务合同及发票、***还本付息明细表、网上银行付款回单、现金缴款书等证据(均为复印件)在卷佐证,并当庭出示了部分证据原件,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金财典当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典当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对合同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当金,即取得向被告***收回当金的权利。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当金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律师代理费,虽然双方对此项费用的负担有约定,原告也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但根据本案诉讼标的额及本地经济水平,本院酌情认定为7000元。原告对抵押财产请求实现抵押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XX龙、鼎鑫装饰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为被告***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XX龙、鼎鑫装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芜湖金财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当金300000元、利息及综合费用450元、违约金2400元(以300000元为基数,按月2%,自2018年4月21日起暂计至2018年5月3日止),并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违约金至当金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芜湖金财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律师代理费7000元;
三、原告芜湖金财典当有限责任对被告***所有的坐落于安徽省阜阳市颖泉区甜水井二期4#东楼(权证字号:房地权阜字第2006003509号)房屋在上述第一、二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XX龙、安微省阜阳市鼎鑫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68元,由被告***、XX龙、安微省阜阳市鼎鑫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凌 峰
人民陪审员 王 丽
人民陪审员 陶 红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陶梦凡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