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皖1202执异14号
案外人:王金江,男,1961年7月17日出生,住阜阳市颍州区京九办事处邢集村南余庄。
申请执行人:白艳,女,1977年3月3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教师,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颍州北路。
申请执行人:尹程,男,196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阜阳市颍州区颍西办事处七渔河村明庄。
被执行人:XX龙,男,1953年6月14日出生,住阜阳市颍泉区泉颍办事处宁堂行政村王营。
被执行人:安徽省阜阳市鼎鑫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中路全顺大厦。
法定代表人:XX龙,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尹程与XX龙、安徽省阜阳市鼎鑫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王金江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王金江称:案外人2016年7月20日挂靠安徽省阜阳市鼎鑫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颍上县供电公司发包的颍上县八里河、刘集、十八里铺供电所营业厅装修工程,该工程于2016年10月16日竣工验收合格,审计价款620310元。2017年12月22日发包方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颍上县供电公司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189000元,打入到申请人挂靠的安徽省阜阳市鼎鑫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银行颍州中路分理处,账号为175200742664的银行账户。固此189000元资金系申请人应得的工程款,不属于安徽省阜阳市鼎鑫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的收入,与该公司债务无关。因此请求颍州区人民法院解除对涉案资金的冻结。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尹程与XX龙、安徽省阜阳市鼎鑫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2017)皖1202民初244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内容为:一、被执行人偿还原告利息37500元,本金30万元,余款237500元于2017年8月20日前还清。二、如果被告未按照第一项履行,原告即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50万元及利息。本院于2017年5月2日作出(2017)皖1202民初2448号民事裁定书诉讼保全冻结了被执行人安徽省阜阳市鼎鑫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9月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所确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本院冻结被执行人安徽省阜阳市鼎鑫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程序合法,不违反法律规定。案外人王金江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足,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王金江的执行异议。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史昌俊
审判员 谭宏伟
审判员 刘晨晖
二〇一八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王倩倩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第一款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