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1202民初2762号
原告:**,男,197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被告:XX龙,男,195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被告:安徽省阜阳市鼎鑫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阜阳市蓝天商业街北头东面1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72803444T。
法定代表人:XX龙。
原告**与被告XX龙、***、安徽省阜阳市鼎鑫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鑫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龙、鼎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XX龙,***,安徽省阜阳市鼎鑫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整及利息84,000元(利息计算至2018年4月14日,按月息2%来计算);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XX龙,***,安徽省阜阳市鼎鑫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整及利息33,600元(利息计算至2018年4月12日,按月息2%来计算);以上合计借款本金230,000元,利息117,600元;3.本案一切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4日被告告XX龙,***,安徽省阜阳市鼎鑫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以公司资金周转不足为由找到原告**要求借钱,出于情面原告最终答应借钱给被告。为明确权利义务,被告XX龙,安徽省阜阳市鼎鑫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的内容大致为:本人因公司资金周转不足,特向**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月息叁分,期限为24个月。2016年7月12日,被告XX龙,***,安徽省阜阳市鼎鑫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以公司资金周转不足为由找到原告**要求借钱,出于情面原告最终答应借钱给被告。为明确权利义务,被告XX龙,安徽省阜阳市鼎鑫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的内容大致为:本人因公司资金周转不足,特向**借款人民币捌万元正,月息叁分,期限为20个月。上述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款给被告。但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均是百般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XX龙、鼎鑫公司向本院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XX龙系被告鼎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12月14日,被告鼎鑫公司因公司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鼎鑫公司向**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利息约定为每月4,500元,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支付相当于总借款的30%的违约金等。鼎鑫公司在借款合同上加盖公章,被告XX龙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XX龙的个人银行账户转款15万元。2016年7月12日,被告鼎鑫公司因公司经营需要再次向原告**借款8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鼎鑫公司向**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为20个月,利息约定为每月2,400元,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支付相当于总借款的30%的违约金等。鼎鑫公司在借款合同上加盖公章,被告XX龙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XX龙的个人银行账户转款75,500元,被告XX龙另收取现金4,500元。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款合同、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借款事实清楚,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应当依法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公司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但借款转入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账户的,应视为公司债务与个人债务的混同,个人应与公司对该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XX龙作为鼎鑫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但借款转入其名下个人账户,故对上述借款应由被告XX龙及鼎鑫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被告借款时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借款利息,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龙、鼎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龙、安徽省阜阳市鼎鑫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0,000元、利息117,600元(其中15万元借款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4月14日,8万元借款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4月12日),合计347,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14元,减半收取3,25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58元,合计5,515元,由被告XX龙、安徽省阜阳市鼎鑫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