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瑞机电设备检修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省合瑞机电设备检修有限责任公司、童天宝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07民终4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合瑞机电设备检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庐城镇越城中路绣溪新村。
法定代表人:丁成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耀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现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铜陵市郊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安徽省合瑞机电设备检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瑞机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2017)皖0711民初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合瑞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瑞机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驳回***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判决认定合瑞机电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关系不符合客观事实,合瑞机电公司工作地点是分散的,不仅在铜陵发电厂有工作地点,且在全国多处另有工作地点。合瑞机电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时,并未约定***的工作地点仅在铜陵皖能发电厂。合瑞机电公司与***之间至今都未出现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原判决认定合瑞机电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显然不当。***没有证据证明其发给***的短信已被***接受,该短信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即使***收到了该短信,也不能证明***真实的意思与短信中表达的意思一致。2016年7月17日至2016年7月19日,***三天没有上班,此后也没有去过合瑞机电公司的任何工作地点,其行为已足以表明其不再想去合瑞机电公司上班。合瑞机电公司从未有过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2016年6月15日,合瑞机电公司由于在皖能发电厂的工地上没有中标,因此口头告知在场的员工愿意在单位上班的可调去安庆上班,不愿去的就离职,可见合瑞机电公司将保持劳动关系的主动权交给了***,合瑞机电公司没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
***辩称,合瑞机电公司通过自己的行为违法解除了与***的劳动合同,请求维持原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合瑞机电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合同违法,合瑞机电公司向***支付解除合同补偿金216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合瑞机电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电焊工。2013年6月,***进入合瑞机电公司工作,在该公司的铜陵皖能发电厂项目部从事设备焊接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每月3600元,合瑞机电公司每月以现金形式给***发放工资。***在合瑞机电公司工作至2016年7月17日。2016年7月20日,***用手机发信息给***请求到安庆上班未得到答复。后因经济补偿金双方发生纠纷,2017年1月5日,***向铜陵市郊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其仲裁申请材料不齐备而被不予受理。
另查明,合瑞机电公司与铜陵皖能发电厂的合同于2016年7月17日到期。林某与***均为合瑞机电公司员工,其中林某为合瑞机电公司铜陵皖能发电厂项目部经理,***为合瑞机电公司安庆点项目负责人兼副经理。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是***主动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还是合瑞机电公司违法解除与***的劳动关系。第一,本案中,***系电焊工,合瑞机电公司由于招标未能中标,2016年7月17日以后在铜陵皖能发电厂不再需要电焊工工种,可视为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若双方不能就***是否去安庆点上班达成协议,合瑞机电公司可以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或者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后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合瑞机电公司既没有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也没有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合瑞机电公司已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第二,即使本案不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应当服从合瑞机电公司调动其到其他地方工作的安排。***在合瑞机电公司工作至2017年7月17日,7月18日、19日没有上班,***两天时间没有上班,不能说明该行为系***主动与合瑞机电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且2016年7月20日***用手机发信息给合瑞机电公司安庆项目负责人***请求到安庆上班的行为,可以佐证***没有主动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针对此点,合瑞机电公司没有提供充分的反证予以反驳,可以认定***的请求未得到回复,合瑞机电公司没有给***安排工作岗位,导致***长期无法上班,系事实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另外,合瑞机电公司项目经理林某称2016年6月15日用人单位口头通知***“不愿意去安庆的就离职”,可以佐证合瑞机电公司具有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综上,可以认定本案中系合瑞机电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非***主动解除劳动合同。现***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而主张由合瑞机电公司支付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合瑞机电公司关于“原告系主动解除劳动关系”的辩解意见,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
二、关于经济赔偿金数额。***诉称其每月工资3600元,合瑞机电公司证人林某亦证明***月工资合计3600元(不含加班费),据此认定***每月工资收入为3600元。***从2013年至2016年7月17日在合瑞机电公司工作,工作年限满三年。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故此,合瑞机电公司应当依法向***支付赔偿金216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徽省合瑞机电设备检修有限责任公司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违法。二、被告安徽省合瑞机电设备检修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赔偿金216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安徽省合瑞机电设备检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合瑞机电公司提交了该公司与***于2015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有异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该《劳动合同书》未明确约定***的工作地点。
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如下争议焦点:
一、合瑞机电公司是否有权单方决定***的工作地点。合瑞机电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未明确约定***的工作地点,该《劳动合同书》系合瑞机电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双方当事人对该《劳动合同书》中未明确约定的内容产生争议时,应作出对格式合同提供方即合瑞机电公司不利的解释。从***的工作性质来看,***的工作岗位为焊接工作,其自2013年6月至2016年7月均在铜陵工作,工作岗位和地点较为稳定,无证据显示***的工作性质需经常更换工作地点。2016年7月合瑞机电公司要求***去安庆工作的原因为该公司在铜陵未中标致使该公司在铜陵不再需要电焊工,此情形并非***依据其工作性质能合理预见,依据***的工作性质亦无法合理推定合瑞机电公司有权单方决定***的工作地点。***原工作地点在铜陵,合瑞机电工作将***的工作地点变更为安庆会对***的工作、生活产生重大影响,该项变更行为属于对劳动合同的重大变更,应由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后方能变更。合瑞机电工作主张双方的《劳动合同书》中未明确约定***的工作地点在铜陵即可由该公司任意安排***的工作地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合瑞机电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了该公司与***的劳动关系。2016年7月,合瑞机电公司告知***“可去安庆工作,不愿去安庆就离职”后即未安排***后续的工作,也未与***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事宜,因合瑞机电公司无权单方变更***的工作地点,故应认定合瑞机电公司此时已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合瑞机电公司主张是***不愿去安庆工作而主动辞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合瑞机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安徽省合瑞机电设备检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段文明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许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