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瑞机电设备检修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安徽省合瑞机电设备检修有限责任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0711民初12号
原告:童**,男,196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铜陵市铜官区,现住铜官区。
委托代理人:***,铜陵市郊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安徽省合瑞机电设备检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庐城镇越城中路绣溪新村。
法定代表人:丁成元,安徽省合瑞机电设备检修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徽耀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童**诉被告安徽省合瑞机电设备检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瑞机电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安徽省合瑞机电设备检修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童**诉称:被告为在铜陵皖能发电厂进行设备检修维护的公司,原告为电焊工。2013年6月,原告进入被告处从事设备焊接工作。双方约定原告工资为每月3600元,被告每月15日左右以现金形式发放上个月的工资。原告按照工作内容从事工作,但是2016年7月17日被告突然告知原告,让原告今后不用来上班。被告突然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没有安排其他岗位。依据法律规定,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违法,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申请劳动仲裁不予受理后,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违法,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合同补偿金21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徽省合瑞机电设备检修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2013年6月进入被告处从事电焊工工作,我方无异议。2、原告诉称被告通知原告不用来上班,不符合客观事实。实际上是因为被告单位在铜陵承揽业务等客观原因发生变化,在铜陵已经不需要电焊工工种,因此被告通知原告去安庆市上班,但原告不愿意,是原告主动辞职,是原告主动要求解除劳动关系。3、原告称被告突然解除劳动关系不是事实。双方有书面劳动合同,任何一方解除劳动合同都应当有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我方没有口头通知原告不用来上班,只是让原告等待,同时也让原告去安庆上班。4、我方没有解除劳动关系,随时欢迎原告去安庆工作。5、原告系自行解除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童**系电焊工。2013年6月,童**进入合瑞机电公司工作,在该公司的铜陵皖能发电厂项目部从事设备焊接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童**工资为每月3600元,合瑞机电公司每月以现金形式给童**发放工资。童**在合瑞机电公司工作至2016年7月17日。2016年7月20日,童**用手机发信息给***请求到安庆上班未得到答复。后因经济补偿金双方发生纠纷,2017年1月5日,***向铜陵市郊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其仲裁申请材料不齐备而被不予受理。
另查明,合瑞机电公司与铜陵皖能发电厂的合同于2016年7月17日到期。林某与***均为合瑞机电公司员工,其中林某为合瑞机电公司铜陵皖能发电厂项目部经理,***为合瑞机电公司安庆点项目负责人兼副经理。
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查询单、考勤表、值班记录、通行证打印件、手机短信打印件、仲裁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庭审笔录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核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法律保护。
一、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原告童**主动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还是被告合瑞机电公司违法解除与原告童**的劳动关系。第一,本案中,童**系电焊工,合瑞机电公司由于招标未能中标,2016年7月17日以后在铜陵皖能发电厂不再需要电焊工工种,可视为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若双方不能就童**是否去安庆点上班达成协议,合瑞机电公司可以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童**或者额外支付童**一个月工资后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合瑞机电公司既没有额外支付童**一个月工资,也没有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童**,合瑞机电公司已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第二,即使本案不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童**应当服从合瑞机电公司调动其到其他地方工作的安排。童**在合瑞机电公司工作至2017年7月17日,7月18日、19日没有上班,童**两天时间没有上班,不能说明该行为系童**主动与合瑞机电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且2016年7月20日童**用手机发信息给合瑞机电公司安庆项目负责人***请求到安庆上班的行为,可以佐证童**没有主动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针对此点,合瑞机电公司没有提供充分的反证予以反驳,可以认定童**的请求未得到回复,合瑞机电公司没有给童**安排工作岗位,导致童**长期无法上班,系事实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另外,合瑞机电公司项目经理林某称2016年6月15日用人单位口头通知原告“不愿意去安庆的就离职”,可以佐证合瑞机电公司具有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中系合瑞机电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非童**主动解除劳动合同。现童**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而主张由合瑞机电公司支付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瑞机电公司关于“原告系主动解除劳动关系”的辩解意见,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经济赔偿金数额。童**诉称其每月工资3600元,合瑞机电公司证人林某亦证明原告月工资合计3600元(不含加班费),本院据此认定童**每月工资收入为3600元。童**从2013年至2016年7月17日在合瑞机电公司工作,工作年限满三年。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故此,合瑞机电公司应当依法向童**支付赔偿金216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合瑞机电设备检修有限责任公司解除与原告童**的劳动合同违法。
二、被告安徽省合瑞机电设备检修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童**赔偿金21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安徽省合瑞机电设备检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汪清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