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宏洋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省宏洋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皖0311民初2811号
申请人:***,男,199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
被申请人:安徽省宏洋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吴湾路**综合楼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52954384E。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申请人安徽省宏洋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价值205000元的银行存款,并提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保函一份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防止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其他原因,使该财产可能转移或毁损,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应依法准许申请人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安徽省宏洋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下205000元银行存款,冻结期限一年,从实际冻结之日起算。
申请人延长保全财产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书面提出申请,否则期满后被申请人转移财产致使申请人损失的后果由申请人自己承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强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