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宏洋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省宏洋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石怀银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皖0311民初2835号
原告:安徽省宏洋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吴湾路**综合楼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世彩,蚌埠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9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
本院经审查查明: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安徽省宏洋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因劳动争议纠纷,均不服蚌埠市淮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蚌淮劳人仲裁〔2019〕23号仲裁裁决书,分别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受理原告***与被告安徽省宏洋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案号为(2019)皖0311民初2811号,于2019年7月30日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的规定,上述两案应并案审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并入本院(2019)皖0311民初2811号案件审理。
审判员*强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一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