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宏洋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省宏洋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311民初953号

原告:安徽省宏洋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吴湾路**综合办公楼**,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40300752954384E。

法定代表人:曹怀林,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良,上海兴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90年3月23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蚌埠市淮上区沫河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胜利中路**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40300734976694N。

负责人:方平,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俊,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省宏洋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省宏洋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怀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良,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省宏洋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石怀银支付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70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3日,原告因为在蚌埠市淮上区沫河口工业园区施工需要,将部分吊装作业承包给被告**施工,**雇佣徐雷为吊车驾驶员,在工地负责操作吊车。原告方派工作人员石怀银配合被告的吊车施工。当日,徐雷操作皖C×××××号吊车过程中,因为吊车钢丝绳太短,将在板房顶工作的原告单位员工石怀银弹下摔伤,经鉴定,石怀银构成八级伤残。事发后,原告出资对石怀银予以治疗,后经蚌埠市淮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和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调解,原告赔偿石怀银总计270400元。经查,徐雷驾驶的皖C×××××吊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工程机械设备综合险。原告认为,由于徐雷操作吊车不当,造成原告方工作人员受伤,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石怀银的损失,现在原告已经为石怀银支付了赔偿费用,依法有权向被告追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辩称,事故是原告与石怀银个人行为,与**无关,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也是原告雇佣的。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有异议;本案非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追偿无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3日,案外人石怀银在蚌埠市淮上区沫河口工业园工地施工时,因工受伤。石怀银治疗期间,由其本人或者家人书写的收条,共计收到案外人梁振启的住院押金、医药费63400元,收到原告医药费7000元,收到原告法定代表人曹怀林20000元。石怀银在治疗过程中先后支出医疗费65329.18元。2018年9月7日,蚌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石怀银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同年12月24日,蚌埠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认为石怀银的劳动功能障碍为八级。石怀银与原告因劳动争议纠纷至蚌埠市淮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因石怀银不服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诉至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由原告支付石怀银180000元(不含前期支付费用)。现原告以垫付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270400元,诉至人民法院向两被告追偿。

本院认为,所谓追偿权,是指相关民事主体为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之后,依照法律规定或该民事主体与债务人之间的特别约定,享有的向债务人进行追偿的一种债权请求权。从现行法上来看,法律明文规定的追偿权主要存在于侵权法范围内或债法范围内,前者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中所规定的各种追偿权,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对侵权人的追偿权;后者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保证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对债务人的追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的保险人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对第三人的代位求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合伙人在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后对其他合伙人的追偿权,等等。在当事人之间就追偿问题没有作出特别和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追偿权的成立必须以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明文规定为前提。本案中,原告提交其与案外人石怀银就追偿作出约定的证据《协议书》,依据现行法律,石怀银所享有的是因他人的侵权行为而产生的侵权之债,该债权依法专属于石怀银本人,不得转让;即便在石怀银放弃向他人主张赔偿权利的情形下,原告并不当然获得该项权利。原告在其诉状及开庭过程中亦未能明确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请求权基础,在排除原告依据侵权法律关系主张追偿以后,只能推定原告依据劳动法律关系向本案被告追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医疗费用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与案外人石怀银之间系劳动关系,因原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在石怀银发生工伤事故后,其应按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支付案外人石怀银的工伤待遇。这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其垫付的工伤医疗费用有权向第三人追偿,行使追偿权的范围仅限于医疗费用。原告向本案二被告追偿经本院调解的180000元费用并未包含前期支付的医疗费用,该部分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外人石怀银在出具的收条中,明确载明收到案外人梁振启的住院押金、医药费63400元,原告以梁振启系其聘任的项目经理为由认为该款系其支付。本院认为,原告的当庭陈述与其提交的仲裁裁决书中载明的答辩意见中关于其与案外人梁振启关系的说明不一致,且未能给出合理说明,对于该63400元医药费系其支付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可认定原告垫付医药费1929.18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辩称,被告**在事故发生以后未能及时报案导致事故原因无法查清,应承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本案事故发生在原告的承包工地内,而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上,不应适用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原告作为相关施工项目的承包方,对工地上的施工负有管理职责,其在事故发生之后有义务向相关部门报告事故,并负有配合调查事故成因的责任,因其未能积极地履行职责导致事故无法查清原因的,其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视频、证人证言等均不能证明事故侵权人、发生的责任,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对安徽省宏洋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省宏洋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78元,由原告安徽省宏洋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强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董素玲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

第四十二条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