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0311执恢44号
申请执行人:安徽省宏洋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地址:蚌埠市禹会区吴湾路71号综合办公楼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52954384E。
法定人代表:曹怀林,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87年9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
安徽省宏洋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保险纠纷一案,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皖0311民初51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安徽省宏洋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给付申请执行人19000元及利息。
1.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被执行人须知。
2.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到被执行人住所地对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
3.经查明,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4.本院于2021年3月2日对被执行人***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已受偿金额为0元。
5.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安徽省宏洋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6.综上,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邵 博
审判员 万兆年
审判员 赵剑平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陈艳琼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
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