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佳和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

吉林省佳和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与白城市华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802民初1551号

原告:吉林省佳和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和光,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洪爽,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大超,系吉林钟言宇德(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城市华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洪伟。

原告吉林省佳和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白城市华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洪爽、李大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城市华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542,000.00元;2、判令原告对所施工的粮仓具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出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出庭,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审核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5日原告吉林省佳和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白城市华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轻钢厂房制作安装合同书》,合同约定由乙方即本案原告为甲方即本案原告建设位于白城市洮北区东胜乡的白城市华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粮仓(钢结构储粮仓),合同总价款为2,242,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照约定进场施工并完成验收完成了该工程,被告方向原告方支付了部分工程款1,700,0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542,000.00元至今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安装合同书一份和收款凭证五份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轻钢厂房制作安装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建设工程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应自觉按照合同履行相关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工程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被告理应积极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和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542,000.00元并要求对所施工粮仓具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八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城市华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吉林省佳和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人民币542,000.00元。

二、原告吉林省佳和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对本案中其为被告白城市华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所建设的粮仓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诉讼费4,610.00元由被告白城市华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霍志坚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邢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