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佳和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南湖大路支行与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一汽支行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民终27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南湖大路支行,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负责人:王彬,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国松,北京尚公(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瑶,北京尚公(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案外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一汽支行,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负责人:朱秋红,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铭泽,吉林中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吉林省佳和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和光,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吉林北方汽车产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吉林北方汽车产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郑国才,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李和光,男,195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榆树市。

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南湖大路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南湖大路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一汽支行(以下简称吉林银行一汽支行)、原审第三人吉林省佳和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佳和公司)、吉林北方汽车产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北方公司)、李和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关法院)作出的(2020)吉0102民初221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银行长春南湖大路支行上诉请求为:一、请求依法撤销南关法院(2020)吉0102民初221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认定案涉账号为×××的账户及账户内资金符合特定化要求,被上诉人吉林银行一汽支行对进入账户内资金享有质权,是错误的,理由如下:一、案涉账户不具备保证金账户特定化的基本特征。原审庭审查明事实显示,案涉账户开立时间为2009年5月26日,开立当日账户内就有资金往来,但原审却仅对2012年12月25日至2018年4月28日期间的资金往来进行了评判,对于2012年前账户的使用和财户内资金的性质,未进行任何评判和说明,原审有意将案涉账户内资金往来割裂后进行评判,必然会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尤其是,被上诉人原审也仅提供了2018年和2019年的《担保合作协议》,对于2009年到2018年长达近十年的时间里,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吉林北方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担保合作业务,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给予证实和说明。就被上诉人提供的现有证据来看,根本无法确认案涉账户内资金的往来和出入只与保证金相关,这与特定化的要求不符。因此说,案涉账户不属于特定化的保证金账户。二、案涉账户内的资金不具备特定化的特征,不属于保证金。首先,被上诉人出示的案涉账户流水单显示,自账户开立之日起至2012年12月25日之间的多达55笔资金往来性质不明。在被上诉人未提供补强证据前,我们单纯从上述资金往来的记录推测,这些往来属于日常结算的可能性较大。特别是,涉案账户流水中2笔大额来账和2笔对公存款证明,就是典型的与保证金业务无关的资金往来。其次,从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份《担保合作协议》来看,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吉林北方公司的担保合作期间为2018年3月2日至2019年3月2日和2019年4月15日至2020年4月15日。结合案涉账户流水来看,2018年3月2日以后案涉账户内资金往来仅有4笔(不含结息);2019年4月15日以后案涉账户内资金往来一笔没有(不含结息)。显然,被上诉人所出示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更不能证明案涉账户内资金已特定化的观点。第三,被上诉人原审共提供《借款合同》15笔,其中2017年业务1笔;2018年业务12笔;2019年业务2笔。上述业务所对应的所谓“保证金”无法与案涉账户流水单记录匹配,也就是根本无法确认案涉账户中的哪笔资金是与哪笔借款业务是相对应的。由于,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吉林北方公司业务合作期限并非是自账户开立后就连续不断;且案涉账户中每笔存入与释放资金也并非与相应业务对应,因此,根本无法判断账户内的资金与单笔的借款产生对应的特定化关系。同时,按《担保合作协议》要求,案涉账户内的资金余额与借款人的借款金额也不符合约定的放大10倍的标准,这也证明账户内资金与各笔借款间没有产生特定化的联系。如,案涉账户在2012年12月25日前,账户余额为6522918.85元,这笔余额是如何产生,以及与哪些借款形成特定化的联系,在原审中并没有一一查明。原审判决将案涉账户论证为特定化,进而得出凡是案涉账户内的资金都被特定化的结论,是错误的。本质上看,账户特定化的结论是错误的,特定化的对象只能是保证金,而非账户,开设专用账户仅是特定化保证金的一种常见形式而已。三、案涉账户内资金不具备已由被上诉人实际控制和占有的基本特征。如前所述,案涉账户流水单中的资金往来,其性质是多样的,无法将其确定为单纯的保证金;该资金也没有做到与第三人吉林北方公司的普通财产进行区别。因此,被上诉人没有完成对案涉账户内资金的实际控制和占有。特别是,借款业务中有4笔业务为吉林银行高新分行业务,这一主体的介入,进一步影响了案涉账户及账户内资金的纯洁性。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此,上诉人特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时,驳回被上诉人吉林银行一汽支行本案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吉林银行一汽支行向南关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对账号为×××的保证金账户的查封冻结,并停止对该账户内资金的执行;2.确认原告对案涉账户内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本案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南关法院因中国银行南湖大路支行诉吉林佳泓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吉林北方公司、李和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8)吉0102执194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第三人吉林北方公司在原告处保证金账户(账号×××)的保证金7,570,035元。吉林北方公司从2009年开始与原告合作,为向原告申请贷款的客户提供担保,吉林北方公司与原告签订《质押担保合同》并缴存保证金(账号×××),此保证金账户内保证金专款专用,只能为客户贷款提供担保。一、原告对吉林北方公司缴存在原告处保证金账户的保证金,在被担保企业无法偿还到期贷款时可依据双方约定及《担保法》相关规定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157条人民法院对抵押物、质押物、留置物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不影响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南关法院对吉林北方公司在我行保证金的冻结措施将阻碍原告及时有效行使优先受偿权。三、中小企业是国民经济发展的生力军,在稳定增长、扩大就业、促进创新、繁荣市场和满足人民群众需求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加强中小企业金融服务,是金融支持实体经济和稳定就业、鼓励创业的重要内容,事关经济社会稳定、发展全局。加大对民营企业的信贷扶持、扩人小微企业信贷规模是党中央、国务院的最新决策部署,降低融资成本,开展担保行业的社会责任,集中解决民营企业、小微企业面临的具体困难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同时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银监局多次要求各银行金融机构不得盲目停贷、压贷、抽贷、断贷,南关法院对吉林北方公司缴存在原告处保证金的冻结措施将会严重影响原告贷款企业的续贷、放贷工作,同时也影响原告贷款企业的授信资金的安全,甚至会影响社会的稳定。综上所述,本案涉案争议账户内资金属于第三人吉林北方公司存入原告处的保证金,账户内资金已经实现特定化并已转移占有,原告依法享有案涉账户内资金的优先受偿权。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中国银行南湖大路支行辩称,我行认为原告对涉案账户及涉案账户内资金均没有特定化,该涉案账户并不属于保证金账户,该案在执行异议阶段,原告所出示的证据不能够体现涉案资金与涉案担保一一对应,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涉案账户及涉案账户内资金在没有特定化的情形下,不能确认为保证金。因此,原告所主张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同时也没有事实根据,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吉林佳和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及证据材料。

吉林北方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及证据材料。

李和光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及证据材料。

南关法院经审理可以认定如下事实:中国银行南湖大路支行与吉林北方公司、吉林佳和公司、李和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8年6月22日作出(2018)吉0102民初10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生效后,吉林北方公司、吉林佳和公司、李和光未能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中国银行南湖大路支行向南关法院申请执行,南关法院立(2018)吉0102执1947号执行案件。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南关法院于2020年3月16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吉林北方公司在吉林银行一汽支行设立的账户(账号×××)内的资金7,570,035元,实际冻结金额5,049,841.24元,未冻结金额2,520,193.76元。案外人吉林银行一汽支行向南关法院提出异议,称上述涉案账户为被执行人吉林北方公司在吉林银行一汽支行设立的保证金账户,其对涉案账户内的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解除对涉案账户的冻结措施。南关法院于2020年4月2日作出(2020)吉0102执异19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吉林银行一汽支行的异议请求。

另查,2009年5月26日,吉林北方公司向吉林银行一汽支行申请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账号为×××,账户性质为保证金。2018年3月2日,吉林北方公司(保证人)与吉林银行一汽支行(贷款人)签订《担保合作协议》,双方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规定,贷款人、保证人本着自愿、平等、互利、守信的原则,达成合作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合作期限2018年3月2日至2019年3月2日,合作期满后不自动延展,如双方愿意继续合作,应另行签订合作协议;贷款人向保证人同意符合借款条件的借款人发放贷款,保证人为借款人的贷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贷款人、保证人合作担保的业务为小企业;合作期内,小企业类贷款放大倍数均为10倍;保证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保证金专户,并在与贷款人展开实际合作业务之前存入保证金,保证金专户信息为户名吉林北方公司、账号×××、开户行吉林银行一汽支行;保证人同意贷款人冻结保证金专户内金钱,该冻结视为将保证金专户内金钱特定化并交付贷款人占有,作为借款人贷款的质押担保,贷款人可优先受偿权;贷款人有权对保证金专户进行监管,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保证金专户不得对外支付现金、转账或办理其他业务,在与贷款人合作中产生的担保责任未全部履行完毕前,保证人不得取款销户;借款人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贷款人可立即对保证金专户内款项扣划,扣划后通知保证人,保证人应在贷款人发出通知之日起3日内将保证金专户缺口金额补足,总额须达到规定的保证金金额或比例。2019年4月15日,吉林北方公司(保证人)与吉林银行一汽支行(贷款人)再次签订《担保合作协议》,约定的合作期限为2019年4月15日至2020年4月15日,合作期内,小企业类贷款放大倍数均为8倍,其他内容基本与前一份担保合同协议约定内容一致。

再查,2018年3月7日,吉林银行一汽支行与敦化市鑫昌橄榄石矿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同日,吉林银行一汽支行与吉林北方公司签订《质押合同》,约定质物为保证金8万元,质物保证金账户为×××。

2018年6月21日,吉林银行一汽支行与长春市绿帝散热器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同日,吉林银行一汽支行与吉林北方公司签订《质押合同》,约定质物为保证金20万元,质物保证金账户为×××。

2018年10月15日,吉林银行一汽支行与吉林省嘉隆物流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同日,吉林银行一汽支行与吉林北方公司签订《质押合同》,约定质物为保证金20万元,质物保证金账户为×××。

2018年3月9日,吉林银行一汽支行与长春市兴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同日,吉林银行一汽支行与吉林北方公司签订《质押合同》,约定质物为保证金30万元,质物保证金账户为×××。

2018年6月29日,吉林银行一汽支行与吉林省来兴饲料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同日,吉林银行一汽支行与吉林北方公司签订《质押合同》,约定质物为保证金93万元,质物保证金账户为×××。

2018年12月10日,吉林银行一汽支行与长春市启发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3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同日,吉林银行一汽支行与吉林北方公司签订《质押合同》,约定质物为保证金98万元,质物保证金账户为×××。

2018年3月20日,吉林银行一汽支行与长春东儒教学仪器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同日,吉林银行一汽支行与吉林北方公司签订《质押合同》,约定质物为保证金100万元,质物保证金账户为×××。

2017年3月21日,吉林银行一汽支行与吉林省正奇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同日,吉林银行一汽支行与吉林北方公司签订《质押合同》,约定质物为保证金200万元,质物保证金账户为×××。

2018年4月20日,吉林银行一汽支行与吉林省益格丰动物药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同日,吉林银行一汽支行与吉林北方公司签订《质押合同》,约定质物为保证金100万元,质物保证金账户为×××。

2018年11月23日,吉林银行一汽支行与长春市鑫驿物流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同日,吉林银行一汽支行与吉林北方公司签订《质押合同》,约定质物为保证金100万元,质物保证金账户为×××。

2019年1月7日,吉林银行一汽支行与吉林省中冷物流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同日,吉林银行一汽支行与吉林北方公司签订《质押合同》,约定质物为保证金100万元。

2018年8月21日,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高新开发区支行与张红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同日,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高新开发区支行与吉林北方公司签订《质押合同》,约定质物为保证金50万元,质物保证金账户为×××,登记机关吉林银行一汽支行。

2018年8月21日,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高新开发区支行与长春市陆信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同日,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高新开发区支行与吉林北方公司签订《质押合同》,约定质物为保证金50万元,质物保证金账户为×××,登记机关吉林银行一汽支行。

2018年6月28日,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高新开发区支行与吉林瑞成物流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同日,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高新开发区支行与吉林北方公司签订《质押合同》,约定质物为保证金50万元,质物保证金账户为×××,登记机关吉林银行一汽支行。

2019年2月2日,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高新开发区支行与滕晓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同日,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高新开发区支行与吉林北方公司签订《质押合同》,约定质物为保证金50万元,质物保证金为吉林北方公司在吉林银行的保证金账户。

上述15份《借款合同》合计约定借款金额为9410万元,对应的15份《质押合同》合计约定保证金1069万元。

又查,吉林银行一汽支行提供了吉林北方公司在其行开设的×××账户流水,该账户流水记载开户日期为2009年5月26日,账户类型为活期保证金。其中2012年12月25日至2018年4月28日期间的流水显示转入款项27笔共计1803万元,转出款项19笔共计1338万元,转入款项的来源为吉林北方公司的其他银行账户,转出款项的去向为吉林北方公司在吉林银行一汽支行开设的其他账户,转出款项摘要记载为保证金调整或保证金转出,另该流水记载截止2020年6月21日,账户余额为1136.056163万元。

南关法院认为,案外人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负有举证证明责任。本案吉林银行一汽支行主张其对吉林北方公司在其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要求解除对该账户内保证金的查封冻结并停止对该账户内资金的执行。吉林银行一汽支行针对其主张提供了《担保合作协议》两份、《借款合同》十五份、《质押合同》十五份、账户×××的流水等证据。关于案涉账户是否为保证金账户问题。本案中,吉林银行一汽支行与吉林北方公司签订的两份《担保合作协议》均明确约定了吉林北方公司在其处开设的账户×××为保证金账户,之后吉林银行一汽支行与吉林北方公司签订的针对于每笔借款的《质押合同》均明确约定该账户为保证金账户,同时也约定每笔借款的保证金数额,故该账户为双方约定的保证金账户。关于案涉账户内资金是否特定化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的规定,从吉林银行一汽支行与吉林北方公司签订的《担保合作协议》中的约定可以看出,吉林银行一汽支行对案涉账户内的资金取得了实际控制权并管理该账户,吉林北方公司不能自由的使用案涉账户的资金,如借款人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吉林银行一汽支行有权对案涉账户内的款项扣划,且案涉账户的流水(2012年12月至2018年4月)显示账户内的资金虽然处于浮动状态,但记载事项均与保证金业务相关联,除转入保证金、批量结息、返还保证金外,并没有用于支出、结算等其他业务。并结合吉林北方公司针对吉林银行一汽支行的每笔借款均与其签订了相应的质押合同,案涉账户已为特定化的保证金账户。此账户内的与质押合同对应1069万元已经转移至吉林银行一汽支行控制占有,且款项用途特定,故在借款人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吉林银行一汽支行有权就案涉账户内的1069万元进行扣划优先受偿,以实现质押担保的权利。关于中国银行南湖大路支行认为吉林银行一汽支行的每笔借款与保证金并非是一一对应关系,因此案涉账户内资金没有特定化的抗辩主张。因吉林银行一汽支行与吉林北方公司已经依约开立了案涉保证金账户,吉林北方公司所转入的保证金并非是为具体的某一笔借款提供的质押担保,而是在《担保合作协议》的约定下,向案涉账户存入一定数额的保证金,后随着担保业务的增加而续存相应的保证金,案涉账户针对于担保业务处于封闭运行状态,符合保证金特定化的要求,吉林银行一汽支行对进入该账户内的保证金均依法享有质权。因此中国银行南湖大路支行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吉林银行一汽支行主张解除对案涉账户的查封冻结,因查封冻结属具体的执行措施,不属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不得执行吉林北方公司在吉林银行长春一汽支行开设的账户×××内的1069万元;二、吉林银行长春一汽支行对吉林北方公司在其处开设的账户×××内的1069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吉林银行长春一汽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790元,由中国银行长春南湖大路支行负担(吉林银行长春一汽支行已垫付)。

本院查明,2018年6月22日,南关法院对原告中国银行南湖大路支行与被告吉林北方公司、吉林佳和公司、李和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8)吉0102民初10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生效后,吉林北方公司、吉林佳和公司、李和光未能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中国银行南湖大路支行向南关法院申请执行,南关法院立(2018)吉0102执1947号执行案件。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南关法院于2020年3月16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吉林北方公司在吉林银行一汽支行设立的账户(账号×××)内的资金7,570,035元。吉林银行一汽支行向南关法院提出异议,南关法院于2020年4月2日作出(2020)吉0102执异19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吉林银行一汽支行的异议请求。后吉林银行一汽支行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形成本案。

另查明,吉林银行一汽支行提供了其与吉林北方公司签订的2018年3月2日至2019年3月2日和2019年4月15日至2020年4月15日的《担保合作协议》各一份,《担保合作协议》约定,吉林银行一汽支行为贷款人,吉林北方公司为保证人,双方约定贷款人向保证人同意的符合借款条件的借款人发放贷款,保证人为借款人的贷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小企业类贷款放大倍数均为10倍。在2019年4月15日签订的《担保合作协议》第六条6.1中约定,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时,应就特定借款人的贷款逐笔与贷款人签订保证合同。在该协议第十条10.1中约定,保证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保证金专户,并与贷款人开展实际合作业务之前存入保证金,保证金户为案涉账户。吉林银行一汽支行自述其从2009年开始与吉林北方公司开始合作,并以案涉账户为保证金账户开展业务,但吉林银行一汽支行只提供了2018年、2019年与吉林北方公司签订的《担保合作协议》。该保证金账户的开立时间为2009年5月26日,该账号的银行流水显示,自2009年5月26日至2012年12月21日存在多笔进出款,并未注明该笔资金性质和借款人,2015年9月22日之后转入的保证金均进行了借款人备注,但保证金转出及补充保证金没有备注。对此,吉林银行一汽支行解释称在2015年9月22日才开始对存入的款项备注为保证金,而实际从2012年12月25日至2015年9月22日,案涉账户转出多笔款项,备注为保证金调整,对手账户为吉林北方公司,但并没有相关的担保协议、借款合同及质押合同与之对应。2013年9月25日,案涉账户进账700000.00元,2013年11月27日,案涉账户进账300000.00元,备注为大额往来,对手账户为吉林北方公司,对此,吉林银行一汽支行主张该两笔款项为存入保证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案涉账户备注为保证金转出的款项共计12笔,但吉林银行一汽支行无法说清,这12笔款项所对应的担保债务,亦未提供相应的担保协议、借款合同、质押合同等证据证明该12笔款项系保证金业务。吉林银行一汽支行提供了十五家借款人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和质押合同,及借款人明细,其主张账户内的资金均为吉林北方公司为上述十五家借款人提供的保证金。该账户的银行流水中,2016年7月20日转入众亿公司保证金50万元,2017年7月17日转入众亿公司保证金41万元,但在保证金明细中没有众亿公司,其没有提供众亿公司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另外,敦化市鑫昌橄榄石矿业有限公司、长春市兴泰起重机机械有限公司、吉林省益格丰动物药业有限公司、长春市鑫驿物流有限公司、吉林省中冷物流有限公司、吉林瑞成物流有限公司、长春市启发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保证金存入时间与借款合同、质押合同不一致;长春绿帝散热器有限公司、吉林省来兴饲料有限公司保证金数额、存入时间与质押合同不一致;吉林省正奇实业有限公司的保证金存入时间与借款合同、质押合同不一致,借款展期后,追加的100万元保证金,转入时间与约定不一致,且转账凭证上没有进行备注;长春东儒教学仪器有限公司的保证金数额、存入时间与借款合同、质押合同能够一一对应。吉林银行一汽支行提供了吉林省嘉隆物流有限公司、张红、长春市陆信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长春锅炉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借款合同、质押合同及上述公司的保证金明细,但案涉账户的银行流水中没有上述公司的保证金汇入信息。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的规定,金钱质押作为特殊的动产质押,应符合具有质押的合意、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三个条件。本案中,吉林银行一汽支行虽主张其与吉林北方公司从2009年就开始担保业务合作,并以案涉账户为保证金账户,但其只提供了2018年、2019年的《担保合作协议》,而案涉账户中从2009年至2017年,存在多笔款项转入转出,均未有相应的担保合作协议、借款合同、质押合同与之相对应,因此,无法认定吉林银行一汽支行与吉林北方公司就案涉账户内资金设立质押权达成合意。从吉林银行一汽支行提供的案涉账户流水明细表中可以看出,从2009年5月26日至2012年12月21日,案涉账户转入、转出多笔款项,但均没有备注保证金及对手账户。从2012年12月25日至2015年9月22日,案涉账户转出多笔款项,备注为保证金调整、保证金,对手账户为吉林北方公司,但并没有相关的担保协议、借款合同及质押合同与之对应。且此期间2013年9月25日,案涉账户进账700000.00元,2013年11月27日,案涉账户进账300000.00元,备注为大额往来,对手账户为吉林北方公司,对此,吉林银行一汽支行主张该两笔款项为存入保证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案涉账户并不符合保证金特定化的要求。故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20)吉0102民初2212号民事判决书;

二、驳回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一汽支行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47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4790元,共计129580元,均由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一汽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翠翠

审判员  张东宇

审判员  蒋振华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丁 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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