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佳和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

长春市益诚彩色钢瓦有限公司、吉林省佳和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03民初1432号
原告:长春市益诚彩色钢瓦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长农公路零公里。
法定代表人:李中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祖木,吉林高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峰,该公司经理。
被告:吉林省佳和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青年路9116号。
法定代表人:李和光,经理。
原告长春市益诚彩色钢瓦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佳和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市益诚彩色钢瓦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祖木、徐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省佳和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益诚彩色钢瓦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1140002元及利息(利息以114000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8月2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1月21日利息暂计lll275.l4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是做钢结构施工的,并从原告处采购钢结构彩板,截止2017年,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1140002元。原告多次联系被告的法人李和光要求给付,被告一直说卖厂子之后偿还,但是时至今日也未能偿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利,现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
吉林省佳和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无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吉林省佳和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和公司)在原告长春市益诚彩色钢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诚公司)购买钢结构彩板,拖欠益诚公司货款。经多次催要,佳和公司以种种理由久拖不付,致益诚公司起诉。庭审过程中,益诚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8年2月8日,佳和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和光短信发给益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徐海峰的短信:“小年到了,首先给您及家人拜个早年,祝新的一年身体健康,事事顺心,万事如意。欠你的钱年前怕是还不上了。到目前答应我的钱也没到,真急人呐。为我的失信很内疚。我正在变卖股权,如果年后款到我会第一时间还你。感谢您的理解。李和光”。
2.2019年8月13日,益诚公司股东冯文幅与佳和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和光之间的对话录音,冯文幅要求李和光在114万零点的对账单上签字,或盖财务章。冯文幅:财务上他已经对了,肯定这话给你过过去了,这个数是肯定对的。李和光:对,这个我承认。你就别难为我了。
3.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1月6日,益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徐海峰与佳和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和光之间的微信记录,其中2020年1月11日对话如下:
徐海峰:李总您好。春节将至,务请把余款114万给结一下。
李和光:您好徐总,刚好利豪欠工程款要结算,到位后立即给你。欠的时间太长了。我也不好意思。对不起啊。谢谢你原谅我。
2020年11月4日对话如下:
徐海峰:李兄您好,欠款114万已久,总说解决却没有丝毫兑现。望三思尽快予以偿还。。
李和光:您好兄弟。帮我把厂子卖出去。尽快还钱。
2022年1月6日徐海峰将载明经2017年3月27日双方对账,吉林省佳和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欠长春市益诚彩色钢瓦有限公司材料款为¥1140002元,大写壹佰壹拾肆万零贰元整,至今未付。(备注:此单在欠款没结清前永远有效)落款日期为2021年12月18日”的《欠款证明》发给李和光后,对话如下:
徐海峰:现在何地,望抽时间来我这儿谈一下还款事宜。
李和光:正在卖厂子。有人买。
徐海峰:大家都是做生意的,你欠我公司114万近十年了总不能这样拖下去吧。
李和光:知道了才卖厂子不久。
本院认为,通过益诚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佳和公司拖欠益诚公司货款的事实,益诚公司多次提到欠款数额114万元,佳和公司法定代表人从未提出异议,应认定佳和公司拖欠益诚公司货款数额为114万元。佳和公司拖欠益诚公司货款,经多次催要,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确实给益诚公司造成一定利息损失,佳和公司诉请佳和公司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利息起算时间以益诚公司提供的最早能够证明具体欠款数额为114万元的时间为宜,即应自2019年8月13日起算。佳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佳和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长春市益诚彩色钢瓦有限公司货款1140000元,并以114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8月13日起至本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给付;
二、驳回原告长春市益诚彩色钢瓦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30.00元,由吉林省佳和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斌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徐雪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