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佳和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

***与***、吉林省佳和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吉0182执异70号
案外人许峰,男,1979年3月23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柳影街道农安南街委197组。
申请执行人***,女,1941年12月28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英雄街拥军委9组。
委托代理人沈大明,男,系吉林鸿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57年10月25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榆树市城郊街道七委52组。
被执行人吉林省佳和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和安装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佳和安装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许峰对本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名下榆树市华昌区,产权证号010200987、丘地号为ys-0102/6-23(4)、面积为225平方米房产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许峰称:贵院作出(2021)吉0182执539号执行裁定书,对***名下位于榆树市华昌区0102-6-23-4,栋号23,房号4的3层房屋欲进行评估拍卖,侵害我的利益。因该房屋我已买下,且已经由榆树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吉0182民初4586号调解书确认归我所有,贵院执行错误,申请贵院立即停止对该房屋的强制执行,并依法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
申请执行人***称:2017年9月12日榆树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吉0182民初5851号民事调解书,2018年4月份我申请执行的,2020年9月1日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榆树市华昌区,产权证号010200987、丘地号为ys-0102/6-23(4)、面积为225平方米的楼房,查封时没人提异议,在2021年4月份准备对这个楼进行评估拍卖时,案外人许峰提出了异议,我对案外人许峰提的异议有意见,案外人许峰和被执行人***的买卖房屋合同不真实,事实上是2014年***从许峰手借3次钱合计70万元,涉案房屋是抵账给许峰,不是真实意义上的买卖房屋,并且至今也没有过户,法院调解书也只能证明***和许峰有债权债务关系,许峰并未取得物权,且榆树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7日作出了判决,判决涉案房屋是被执行人***的,所以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被执行人***称:我于2016年8月8日将我名下位于榆树市华昌区建筑面积225平方米的房屋抵账给许峰,合同签订后,许峰多次找我过户,但我一直没有时间办理,后许峰于2018年将我起诉至榆树市人民法院,要求与我确认合同有效,判决下发后,许峰又多次找我过户,因房屋涨价,我与许峰商量提高抵账本金,许峰不同意,我就没配合他过户。
本院查明,2016年8月8日被执行人***和案外人许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甲方为被执行人***,乙方为案外人许峰,合同约定:“一、甲方自愿将坐落在榆树市华昌区建筑面积为225平方米,产权证号吉榆房权证华昌区字第010200987的商业用房出卖给乙方,具体包括主房屋及主房屋的一切附属设施及附属建筑物(含附属用地),附属设施包括所有建筑物的装修、供暖、上下水设施;二、双方议定上述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70万元整,即人民币700000.00元。三、付款方式:以甲方欠乙方款项70万元抵顶购房款,……。”,自2014年案外人许峰占有使用该涉案楼房,因被执行人***一直没有时间办理过户,后案外人许峰于2018年将被执行人***起诉至榆树市人民法院,要求与被执行人***确认合同有效,法院判决下发后,案外人许峰又多次找被执行人***过户,因房屋涨价,被执行人***与案外人许峰商量提高抵账本金,案外人许峰不同意,被执行人***就没有配合案外人许峰办理房屋过户,现该涉案楼房仍登记在执行人***名下。
案外人许峰为证明自己的观点提供如下证据:1、2016年8月8日房屋买卖合同一份;2、执行人***为案外人许峰出的欠据2枚、借据1枚;3、(2018)吉0182民初458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4、案外人许峰占有使用该涉案楼房交的水费票据3份。
另查明:2015年9月3日、9月9日被执行人***、佳和安装公司因购买生产设备缺少资金,分两次在申请人***处借款70万元,逾期未还上,申请执行人起诉到榆树市人民法院,法院于2017年9月12日作出(2017)吉0182民初5851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4月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9月1日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榆树市华昌区,产权证号010200987、丘地号为ys-0102/6-23(4)、面积为225平方米的楼房,查封时没人提异议,在2021年4月份准备对这个楼进行评估拍卖时,案外人许峰提出了异议。在被执行人***诉另一案外人郭洪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0年11月27日作出的判决,判决主文如下:“一、确认原告***与被告郭洪福于2015年5月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郭洪福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将坐落在榆树市华昌区,丘地号为,建筑面积225平方米的房屋返还原告***,……。”,现该涉案楼房产权仍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
申请执行人***为证明自己的观点提供如下证据:1、(2017)吉0182民初585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2、(2020)吉0182执保649号执行裁定书一份;3、(2021)吉0182执539号执行裁定书一份;(2020)吉0182民初540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在本案中,案外人许峰与被执行人***不是真正意义上纯买卖关系,而是以房抵账关系,虽案外人许峰与被执行人***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法院也以调解书的形式确认案外人许峰与被执行人***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且占有使用该楼房;交了房屋价款,是用2014年许峰借给***的借款抵顶的房屋价款;但自2016年8月至今已5年多未能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不能排除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案外人许峰未取得物权,案外人许峰对涉案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故案外人许峰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许峰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贾建民
审判员  王明东
审判员  杨春利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姝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