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绿宇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合肥铭传山庄生态旅游有限公司、安徽省绿宇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勤诉被告范乐明、***、***、***、***、***、***、安徽省糖槭农林科技有限公司、合肥宏圆机械有限公司、合肥新宝物流有限公司、合肥华美机电配套有限公司、合肥福达工贸有限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合高新民二初字第00273号
原告:合肥铭传山庄生态旅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伏道,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华满,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玉云,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省绿宇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劲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华满,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玉云,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勤,男,196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委托代理人:许华满,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玉云,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乐明,男,198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代理人:杨宇辉,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委托代理人:杨宇辉,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委托代理人:陈长志,安徽新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华俊,安徽新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代理人:杨宇辉,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代理人:杨宇辉,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代理人:杨宇辉,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代理人:王南白,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治国,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糖槭农林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宇辉,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宏圆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长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宇辉,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新宝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宇辉,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华美机电配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宇辉,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福达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玉春。
委托代理人:杨宇辉,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铭传山庄生态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传公司)、安徽省绿宇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宇公司)、**勤诉被告范乐明、***、***、***、***、***、***、安徽省糖槭农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糖槭公司)、合肥宏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圆公司)、合肥新宝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宝公司)、合肥华美机电配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公司)、合肥福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铭传公司、绿宇公司、**勤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苏玉云;被告范乐明、***、***、***、***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杨宇辉;被告糖槭公司、宏圆公司、新宝公司、华美公司、福达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杨宇辉;被告***委托代理人沈华俊;被告***委托代理人丁治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铭传公司、绿宇公司、**勤诉称:因安徽利合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合公司)、合肥全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顺公司)被申请强制执行一案,我三方不服法院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的《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关于安徽利合投资担保公司扣划款项的分配方案》(以下简称分配方案),该分配方案认定纳入分配范围的案件为21件,根据各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总额为54519686元,利合公司可供分配的现金为14728027.02元,清偿比例为27.01%,所以纳入分配的案件均按同等比例清偿。我三方对法院上述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要求将我三方保全扣划的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全部支付给我三方,而非与其他债权人按同等比例27.01%清偿。范乐明等12名被告提出反对意见,我三方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法院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的分配方案。
被告范乐明、***、***、***、***、***、***、糖槭公司、宏圆公司、新宝公司、华美公司、福达公司12名被告共同辩称:三原告不具有法定的优先受偿权,被告方均已经取得生效判决的执行依据,并已经申请执行,各被告在申请执行时,被执行人的财产尚未分配,故各被告依法有权参与分配。本案被执行人并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三原告也未举证被执行人存在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各被告认为法院的分配方案合法有据,同意按此分配方案执行,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铭传公司、绿宇公司、**勤提交的证据有:1、法院分配方案及《通知》。证明法院作出的分配方案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范乐明等12名被告无权参与对利合公司扣划款项的分配;2、分配方案异议书,证明三原告就分配方案已于举证期限内分别向法院提出了书面异议;3、利合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本案的被执行人利合公司注册资本达12000万元,就本案的执行标的来看,尚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4、安徽金绿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绿公司)的1000万元代偿转账凭证,证明被执行人利合公司为金绿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向安徽肥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肥西农商行)代偿后,形成了对于金绿公司的合法债权,被执行人利合公司可以向所担保的主债务人或其他担保人、反担保人追偿。金绿公司有土地、有厂房,均可供法院强制执行。
各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目的。12名被告依法应参与分配,且三原告只是提出了书面异议,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所提异议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各被告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利合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因为利合公司目前已被合肥工商局经开分局吊销营业执照、法人和股东被刑事拘留、公司处于歇业状态,利合公司并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对证据4各被告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任何原件,真实性无法证明,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被告范乐明、***、***、***、***、***、***、糖槭公司、宏圆公司、新宝公司、福达公司、华美公司共同提交了如下证据:本院2013年11月27日的执行分配方案一份,证明按照分配方案分配公平合理,各被告系依法参与执行分配的当事人,原告在接受执行款项后,无权再对分配方案提出异议。
原告铭传公司、绿宇公司、**勤对被告共同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且该分配方案现尚处于效力待定的状况,不符合证据形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虽然原告**勤已按27.01%的比例获得受偿,但不能代表原告**勤认可该方案,其依法享有全额获得清偿的权利,**勤接受这27.01%的款项也是因为认为其至少能获得27.01%的受偿。本案另2名原告铭传公司、绿宇公司没有受偿。三原告与利合公司的民间借贷一案,原告方在诉讼审理阶段就已申请财产保全,且法院已采取扣划执行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88条的规定,原告方应享有优先受偿权。
经审理查明:本院在执行涉及被执行人利合公司、全顺公司系列案件中,查明利合公司未经清理、清算而歇业,且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故于2013年11月27日依照《执行规定》第90条、91条、第92条、第94条、第95条、第96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分配方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累计扣划被执行人利合公司银行账户存款18375573元,扣除前期已经支付款项2899279.8元,余额15476293.2元,扣除案件执行费用412972元,利合公司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335294元,剩余款项14728027.2元全部用于此次案件分配。纳入分配范围的案件为分配方案确定前符合立案条件并已由本院立案受理的执行案件19件,由其他法院立案受理后,向本院申请参与分配的2件案件,合计21件,其他案件不再纳入此次分配范围。根据各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本息确定债权总额为54519686院,清偿比例为27.01%,所有纳入分配范围的案件均按同等比列清偿。
申请执行人铭传公司分配数额为1271998元,案号:(2013)合高新执字第00019号;申请执行人绿宇公司分配数额为756648元,其中案号(2013)合高新执字第00042号分配数额为99067元、案号为(2013)合高新执字第00043号分配数额为657581元;申请执行人**勤分配数额为617576元,案号:(2012)合高新执字第00515号;申请执行人范乐明分配数额为1438856元,案号:(2013)蜀执字第00608号;申请执行人***分配数额为91965元,案号:(2013)合高新执字第00030号;申请执行人***分配数额为342198元,案号:(2013)合高新执字第00553号;申请执行人***分配数额为88208元,案号:(2013)合高新执字第00552号;申请执行人***分配数额为285764元,案号:(2013)合高新执字第717号;申请执行人***分配数额为1240542元,案号:(2013)包执字第1号;申请执行人***分配数额为1617879元,案号:(2013)合高新执字第00036号;申请执行人糖槭公司分配数额为1458175元,案号:(2013)合高新执字第00577号;申请执行人宏圆公司分配数额为28819元,案号:(2013)合高新执字第00476号;申请执行人新宝公司分配数额为305988元,案号:(2013)合高新执字第00326号;申请执行人华美公司分配数额为563224元,案号:(2013)合高新执字第00578号;申请执行人福达公司分配数额为307742元,案号:(2013)合高新执字第00411号。
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4日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上述分配方案,铭传公司、绿宇公司、**勤分别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本院保全、执行扣划6035573元执行款项应全部满足其债权实现,其有优先受偿权,各被告不能参与分配,本院分配方案应予终止,要求本院依法将6035573元立即支付至其账户。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将其异议送达各被告,各被告随后书面提出反对意见。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向纳入分配方案的各申请执行人及被执行人送达《通知》,主要内容为:本院作出的关于利合公司扣划款分配方案已向各债权人及被执行人送达,申请执行人安徽省绿宇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合肥烟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合肥铭传山庄生态旅游有限公司、合肥恒业工贸有限公司、**勤、武云、王红等7名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分配方案提出异议,12名申请执行人(本案被告)对分配方案异议持反对意见。该《通知》于2014年2月10分别日向三原告送达。三原告在领取该《通知》后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2年9月10日,本院以(2012)合高新民二初字第00592号民事裁定书(原告铭传山庄)冻结了利合公司在肥西农商行的存款2640000元,后本院于2013年1月8日以(2013)合高新执字第00019号执行裁定书扣划;2012年9月10日,本院分别以(2012)合高新民二初字第00590、第00589号民事裁定书(原告绿宇公司)冻结了利合公司在肥西农商行的存款共计1660000元,后本院于2013年1月8日分别以(2013)合高新执字第00042号、00043号民事裁定书扣划;2012年9月24日,本院以(2012)合高新执字第00515号民事裁定书扣划了利合公司在肥西农商行的银行存款余额1735573元。以上扣划4笔款项合计6035573元。
再查明:本院作出分配方案时,作为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利合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并歇业,除上述银行存款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以上事实,有原告所举证据1、2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3、4不足以证明利合公司尚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所作分配方案的合法性问题。《执行规定》第94条、第96条规定,参与分配案件中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对享有优先权、担保权的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的顺序优先受偿后,按照各个案件债权额的比例进行分配;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参照本规定第90条至95条的规定,对各债权人的债权按比例清偿。本院作出分配方案时,作为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利合公司未经清算、清理而歇业,其主要财产为银行存款,尚不足清偿全部债务,而本案原告铭传山庄、绿宇公司、**勤及各被告对被执行人利合公司享有的债权均系普通债权,并非法律规定的优先债权,则本院依上述规定按各案件债权额的比例进行分配符合法律规定。
《执行规定》第88条第一款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该规定属于一般性规定,并不能适用于被执行人未经清算、清理而歇业的情况,而《执行规定》第96条系特殊规定,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故原告铭传公司、绿宇公司、**勤认为本案扣划的款项系其申请保全的款项故而应优先获得分配的理由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铭传公司、绿宇公司、**勤提出撤销分配方案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合肥铭传山庄生态旅游有限公司、安徽省绿宇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勤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合肥铭传山庄生态旅游有限公司、安徽省绿宇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解作荣
审 判 员  傅世章
人民陪审员  刘兆祯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艳琴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88条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
多个债权人的债权种类不同的,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有多个担保物权的,按照各担保物权成立的先后顺序清偿。
一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各债权比例受偿。
第90条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
第91条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
首先查封、扣押、冻结的法院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如系为执行财产保全裁定,具体分配应当在该院案件审理终结后进行。
第92条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应当向其原申请执行法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写明参与分配的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该执行法院应将参与分配申请书转交给主持分配的法院,并说明执行情况。
第93条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
第94条参与分配案件中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对享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的顺序优先受偿后,按照各个案件债权额的比例进行分配。
第95条被执行人的财产被分配给各债权人后,被执行人对其剩余债务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继续依法执行。
第96条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按照本规定90条至95条的规定,对各债权人的债权按比例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解释》
第二十六条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
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依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
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将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予以提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