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绿宇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解秀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合民一终字第033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梅山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75485791-6。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梅丽,安徽皖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绿宇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上派镇青年中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绿宇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4)肥西民一初字第00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10日17时10分许,***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沿肥西县上派镇巢湖中路行至该路与青年路交叉口时,未确保安全驾驶,与***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经肥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事发后,***即至肥西县中医院检查,诊断为骶尾部损伤、臀部损伤,建议其休息一周后复查。2013年12月20日,***复查,诊断为骶尾骨挫伤、尾骨骨折。2013年12月23日,***至肥西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尾骨骨折伴脱位、骶尾部挫伤。***住院10天,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注意大便通畅及不适情况,多侧卧休息,不适随诊。原审法院应***申请,委托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就***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2014年4月8日,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骶尾骨骨折伴脱位,符合交通事故外力所致,现遗腰部适动度丧失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休息期限为伤后12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6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60日。***支付鉴定费2000元。之后,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对***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2014年7月8日,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作出鉴意见:***的腰部活动度丧失10%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骶尾椎骨折参与度可评定为60%。当月16日,该鉴定所向原审法院发函,将参与度60%更正为参与度100%。另查明,至定残前一日,***38岁,系农业户口。***的母亲***76岁,农业户口,育有两子两女。***与文夫汤兵育有一女解心萌,15岁,2010年9月至2013年7月期间,解心萌在位于肥西县上派镇的合肥大地学校就读,现就读于安徽省肥西师范学校2013级英语班。自2011年5月至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在合肥蓬辉商务发展有限公司担任促销员,从事驻酒店白酒推销工作,并自2011年7月至今租房居住在肥西县上派镇古埂社区。又查明,皖A×××××号车所有人为安徽省绿宇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特约不计免赔。皖A×××××号车的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8月。事故发生后,安徽省绿宇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为***垫付了医疗费3526.26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受伤,其因此所发生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当得到赔偿。关于***腰部活动度丧失10%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最终作出参与度为100%的鉴定意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虽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推翻,故原审法院对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基于***的诉讼请求,对其各项损失额核定如下:1、医疗费4838.38元;2、护理费5850元(97.5元/天×鉴定护理期60天);3、关于误工费,***从事驻酒店白酒推销工作,参照本省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107.6元/天计算,误工费为12912元(107.6元/天×鉴定误工期120天)。***主张其事发前同时从事两份工作,日收入170元,但证据不足,不予全部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住院10天);5、营养费1800元(30元/天×鉴定营养期60天):6、交通费酌定300元;7、关于残疾赔偿金,***虽系农业户口,但事故发生前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有相对固定的收入,故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为46228元(23114元/年×20年×十级伤残赔偿比例10%);8、关于精神抚慰金,***因本次事故受伤并致十级伤残,给其今后的生活、工作均会造成不利的影响,其身体遭受痛苦的同时,精神必然受到损害,酌定精神抚慰金7000元;9、鉴定费2000元;10、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抚养年限为5年,解心萌的抚养年限为3年,解心萌在城镇上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158.38元{【(16285元/年÷2人+5725元/年÷4人)×3年+5725元/年÷4人×2年】×10%}。以上各项合计84386.76元。***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上述合理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84386.76元。(履行方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向***赔付80860.5元,返还安徽省绿宇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垫付款3526.26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二审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责任不明。被上诉人因为腰部活动度丧失10%,构成十级伤残。本起交通事故仅是导致其尾骨骨折,并没有伤及腰部。而从被上诉人***提供给法庭的病历可见,被上诉人自身存在腰椎退变,骨质增生的疾病。可见被上诉人的伤残并非完全是因为本起交通肇事所致。在一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提出对被上诉人的伤残与本起交通肇事的参与度进行鉴定。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受一审法院委托,受理了该鉴定申请,经鉴定得出被上诉人的伤残与本起交通肇事的参与度为60%的鉴定结论。而鉴定结论作出后,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在无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形下违法更正参与度鉴定报告。而一审法院在未审查合法性的情形下,轻意地采信了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的更正报告,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责任不明。二、一审判决按照批发零售业支持被上诉人误工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被上诉人系农村户籍,虽在城镇打工,但其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见被上诉人并没有稳定的收入,根据安徽省高院的指导意见,只能按照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支持其误工损失。三、一审判令鉴定费由上诉人承担,不符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安徽省绿宇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合同约定,也缺乏法律依据。本案交通事故非上诉人直接造成,上诉人承担责任是基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安徽省绿宇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而保险合同双方约定了因被保险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所产生的鉴定费、诉讼费,保险人不予承担。因而,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鉴定费2000元,违反了契约自由原则,缺乏法律依据。四、一审判决支持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本案中***的伤残其自身所患疾病有参与度,应适当减轻赔偿。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故责任不公,部分损失的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减少赔偿28213元。
被上诉人***二审答辩称:一、一审判决支持伤残赔偿金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证据充分,合理合法。1、上诉人质疑答辩人的腰部活动度丧失10%伤残,并非完全是本起交通肇事所致。理由竟然是”尾骨骨折,并没有伤及腰部。”首先上诉人避重就轻,病历上的记载是:”尾椎骨折伴脱位,且手动无法复位”;其次,众所周知,尾骨是脊椎骨的最后一块,而脊椎是人体的支柱,是一个有机的整体,任何一个器官都不能脱离整体而生存,无论脊椎的哪一个环节受损,必然会牵一发而动全身。上诉人的质疑,恰恰佐证了尾骨在参与人体日常生理功能当中所起的重要作用。妇孺皆知的道理,上诉人百般抵赖,其主张已经超越了合理怀疑的范筹,是一厢情愿的主观臆测,这种对医学常识有准备的、非常认真的无知,毫无疑问是一种拖延时间的拒绝理赔行为。2、答辩人提供给法庭的病历中没有片言只语提及自身存在腰椎蜕变,骨质增生的疾病。上诉人指鹿为马,无中生有,显然是在企图逃避足额赔偿责任。3、上诉人指出:”在鉴定结论作出后,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在无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形下违法更正参与度鉴定报告。”作为一名专业的法律工作者,不会不知道民法中的一条基本原则:法无禁止即可为,惠民司法鉴定所在自查自纠中发现了工作上的错误,及时发更正函予以更正,这本身就体现了司法鉴定的审慎严谨,求真务实。一审法院采信更正报告属于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故上诉人所述观点不成立,应当被驳回。二、一审判决按照批发零售业支持答辩人误工损失依法有效。1、答辩人虽系农村户籍,但自2011年7月至今租住在上派镇古埂社区,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其主要生活支出和收入来源都来自城市,应视为城镇居民,现行户籍制度人为制造不公,被舆论诟病已久是不争的事实,同时因户籍而造成的”同命不同价”早已被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例所否定,更是和我国”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基本原则相违背。上诉人拿户籍说事,是想把本案引向歧途。2、答辩人自2011年5月至发生本起交通事故,一直供职于合肥蓬辉商务发展有限公司,从事驻酒店白酒推销工作,有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在一审举证期限内,答辩人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有效的收入证明,一审法院业已实地调查取证。根据我国司法惯例,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上诉人对答辩人的举证只是表示怀疑,却不能提出任何反证推翻答辩人的举证,因此这种所谓的质疑是没有法律效力的。三、一审判决中精神抚慰金并不高。1、上诉人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精神抚慰金过高。2、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2013年12月10的交通事故答辩人无任何过错,肇事方全责。此次事故导致答辩人尾椎骨折伴脱位,且经司法鉴定为腰部活动度受限10%,十级伤残,这样的伤害将伴随答辩人终生。近一年来答辩人只能遵照医嘱侧卧或俯卧,只能吃流质食物,但大便仍难解,骨折仍有水肿,不能久站和久坐,必要时只有手术切除尾椎但风险极大,这些给答辩人及家庭所带来的伤害是难以用金钱弥补的。答辩人是家庭的支柱,上有白发双亲,下有求学稚子,丈夫因病需长年服药,答辩人事发前做着两份工作(业余兼职在天地城售楼部发促销传单),用单薄的双肩挑起家庭的千斤重担,但虽苦犹甜。可是自从交通事故发生近一年来,答辩人每天拖着伤残之躯,奔波游走于医院、法院、司法鉴定所之间,饱受伤痛的折磨,受尽世人的冷眼,柔弱无助,欲哭无泪。答辩人在一审判决前曾两次与上诉人协商,屡次让步,以求早日了结此案,但对方毫无诚意;一审判决后,一方面是出于对法律的敬畏,同时考虑到每况愈下的身体经不起旷日持久的折腾,虽然判决结果和答辩人所主张的相去甚远,但在律师和家人的劝说下,最终放弃了上诉。案件的曲折和身体的损伤带来的精神压力不是7000元就可以抚慰的,一审判决酌定的数额较为适当。2、鉴定费是查明案件合理的、必要的费用,侵权方应予以赔偿,上诉人的所谓公司条款只是公司内部规定,不具有普遍社会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安徽省绿宇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二审答辩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保险人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且在一审举证期限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未向法院提供投保单原件证明该公司不承担鉴定等费用,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应承担案涉鉴定费用。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其伤残等级经原审法院委托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主张***伤残与事故所致损伤无关,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致残与案涉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在原审审理过程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通过法院委托安徽省惠民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经该所更正为参与度100%,对该鉴定结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是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且在原审中该公司未就重新鉴定提出书面申请,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计算的标准,在一审中***已经提供了相关证据,且原审法院依职权对***的工作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原判按照批发零售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精神抚慰金,***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结合其家庭情况,其伤残给其个人和家庭都带来了较大的影响,原审法院酌定支持精神抚慰金7000元较为适当。关于鉴定费的承担,***伤残及三期的鉴定应为确认事故损失所必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该费用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综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虹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高炼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