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绿宇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合肥铭传山庄生态旅游有限公司等与***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纠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合民二终字第005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铭传山庄生态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翠微路与松谷路交叉口丽景碧雅花园月涌阁1103号,组织机构代码57708088-5。
法定代表人:张伏道,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华满,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玉云,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绿宇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上派镇青年中路,组织机构代码73891725-3。
法定代表人:苏劲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华满,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玉云,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克勤。
委托代理人:许华满,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玉云,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乐明。
委托代理人:杨宇辉,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汉菊。
委托代理人:杨宇辉,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生。
委托代理人:陈长志,安徽新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华俊,安徽新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杨宇辉,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华山。
委托代理人:杨宇辉,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芳。
委托代理人:杨宇辉,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仇应霞。
委托代理人:王南白,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治国,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糖槭农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莲花路与丹霞路交口名筑花园2幢702室,组织机构代码58010347-8。
法定代表人:余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宇辉,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宏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金桂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73890520-1。
法定代表人:李长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宇辉,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新宝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繁华大道北徽州大道东260米,组织机构代码77281774-X。
法定代表人:马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宇辉,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华美机电配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合经区桃花工业园繁华西路与恒山路交汇处,组织机构代码79013408-8。
法定代表人:刘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宇辉,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福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济开发区桃花工业园金凤路,组织机构代码74486486-4。
法定代表人:李晓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宇辉,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合肥铭传山庄生态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传公司)、上诉人安徽省绿宇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宇公司)、上诉人张克勤为与被上诉人范乐明、被上诉人孙汉菊、被上诉人李永生、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刘华山、被上诉人王永芳、被上诉人仇应霞、被上诉人安徽省糖槭农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糖槭公司)、被上诉人合肥宏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圆公司)、被上诉人合肥新宝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宝公司)、被上诉人合肥华美机电配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公司)、被上诉人合肥福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年5月28日作出的(2014)合高新民二初字第00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铭传公司、上诉人绿宇公司、上诉人张克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华满、苏玉云,被上诉人范乐明、被上诉人孙汉菊、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刘华山、被上诉人王永芳、被上诉人糖槭公司、被上诉人宏圆公司、被上诉人新宝公司、被上诉人华美公司、被上诉人福达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宇辉,被上诉人李永生的委托代理人沈华俊及被上诉人仇应霞的委托代理人丁治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在执行涉及被执行人安徽利合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合公司)、合肥全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顺公司)系列案件中,查明利合公司未经清理、清算而歇业,且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故于2013年11月27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90条、91条、第92条、第94条、第95条、第96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分配方案:原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累计扣划被执行人利合公司银行账户存款18375573元,扣除前期已经支付款项2899279.8元,余额15476293.2元,扣除案件执行费用412972元,利合公司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335294元,剩余款项14728027.2元全部用于此次案件分配。纳入分配范围的案件为分配方案确定前符合立案条件并已由原审法院立案受理的执行案件19件,由其他法院立案受理后,向原审法院申请参与分配的2件案件,合计21件,其他案件不再纳入此次分配范围。根据各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本息确定债权总额为54519686元,清偿比例为27.01%,所有纳入分配范围的案件均按同等比例清偿。
申请执行人铭传公司分配数额为1271998元,案号:(2013)合高新执字第00019号;申请执行人绿宇公司分配数额为756648元,其中案号(2013)合高新执字第00042号分配数额为99067元、案号(2013)合高新执字第00043号分配数额为657581元;申请执行人张克勤分配数额为617576元,案号:(2012)合高新执字第00515号;申请执行人范乐明分配数额为1438856元,案号:(2013)蜀执字第00608号;申请执行人孙汉菊分配数额为91965元,案号:(2013)合高新执字第00030号;申请执行人李永生分配数额为342198元,案号:(2013)合高新执字第00553号;申请执行人***分配数额为88208元,案号:(2013)合高新执字第00552号;申请执行人刘华山分配数额为285764元,案号:(2013)合高新执字第717号;申请执行人王永芳分配数额为1240542元,案号:(2013)包执字第1号;申请执行人仇应霞分配数额为1617879元,案号:(2013)合高新执字第00036号;申请执行人糖槭公司分配数额为1458175元,案号:(2013)合高新执字第00577号;申请执行人宏圆公司分配数额为28819元,案号:(2013)合高新执字第00476号;申请执行人新宝公司分配数额为305988元,案号:(2013)合高新执字第00326号;申请执行人华美公司分配数额为563224元,案号:(2013)合高新执字第00578号;申请执行人福达公司分配数额为307742元,案号:(2013)合高新执字第00411号。
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3日、4日分别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上述分配方案,铭传公司、绿宇公司、张克勤分别于2013年12月13日向原审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原审法院保全、执行扣划6035573元执行款项应全部满足其债权实现,其有优先受偿权,各被上诉人不能参与分配,原审法院分配方案应予终止,要求原审法院依法将6035573元立即支付至其账户。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24日将其异议送达各被上诉人,各被上诉人随后书面提出反对意见。原审法院于2014年2月10日向纳入分配方案的各申请执行人及被执行人送达《通知》,主要内容为:原审法院作出的关于利合公司扣划款分配方案已向各债权人及被执行人送达,申请执行人绿宇公司、合肥烟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铭传公司、合肥恒业工贸有限公司、张克勤、武云、王红等7名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分配方案提出异议,12名申请执行人对分配方案异议持反对意见。该《通知》于2014年2月10日分别向铭传公司、绿宇公司、张克勤送达。铭传公司、绿宇公司、张克勤在领取该《通知》后于2014年2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的分配方案。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9月10日,原审法院以(2012)合高新民二初字第00592号民事裁定书(原告铭传公司)冻结了利合公司在安徽肥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肥西农商行)的存款2640000元,后原审法院于2013年1月8日以(2013)合高新执字第00019号执行裁定书扣划;2012年9月10日,原审法院分别以(2012)合高新民二初字第00590号、00589号民事裁定书(原告绿宇公司)冻结了利合公司在肥西农商行的存款共计1660000元,后原审法院于2013年1月8日分别以(2013)合高新执字第00042号、00043号民事裁定书扣划;2012年9月24日,原审法院以(2012)合高新执字第00515号民事裁定书扣划了利合公司在肥西农商行的银行存款余额1735573元。以上扣划4笔款项合计6035573元。
原审法院再查明:原审法院作出分配方案时,作为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利合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并歇业,除上述存款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27日所作分配方案的合法性问题。《执行规定》第94条、第96条规定,参与分配案件中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对享有优先权、担保权的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的顺序优先受偿后,按照各个案件债权额的比例进行分配;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参照本规定90条至95条的规定,对各债权人的债权按比例清偿。原审法院作出分配方案时,作为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利合公司未经清算、清理而歇业,其主要财产为银行存款,尚不足清偿全部债务,而本案各方当事人对被执行人利合公司享有的债权均系普通债权,并非法律规定的优先债权,原审法院依上述规定按各案件债权额的比例进行分配符合法律规定。
《执行规定》第88条第一款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该规定属于一般性规定,并不能适用于被执行人未经清算、清理而歇业的情况,而《执行规定》第96条系特殊规定,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故铭传公司、绿宇公司、张克勤认为本案划拨的款项系其申请保全的款项故而其应优先获得分配的理由亦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铭传公司、绿宇公司、张克勤提出撤销分配方案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铭传公司、绿宇公司、张克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铭传公司、绿宇公司、张克勤负担。
铭传公司、绿宇公司、张克勤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不具备在执行程序中其他债权人参与分配的法定条件。根据《执行规定》第90条的规定,在执行中其他债权人参与分配的必备条件是:(1)被执行人全部或部分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2)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而对于本案被执行人利合公司来说,这两个条件均不具备。利合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一亿两千万,且均已实际缴付,利合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的经营出现巨额亏损,因此,一审法院未查明利合公司的注册资本的去向以及公司的净资产状况,将本案中的一千多万元存款认定为利合公司的全部财产显然是错误的。利合公司并非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利合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代偿后形成了合法的债权,代偿数额累计已达数千万元,依法应当向主债务人或其他担保人、反担保人追偿,涉及的债务人大多有财产可供执行,人民法院可以查封并执行该债权资产以清偿利合公司的其他债务。2、本案是否适用参与分配,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否则不应得到支持。而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在执行中申请参与分配时,没有向法院提供本案具备参与分配条件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在作出参与分配决定时也未调查认定本案具备参与分配条件的相关证据;在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也未就上诉人提供的利合公司还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提出反驳证据加以否定。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执行规定》第88条按执行先后顺序受偿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范乐明、孙汉菊、***、刘华山、王永芳、糖槭公司、宏圆公司、新宝公司、华美公司、福达公司共同答辩称:1、上诉人在提起本次异议诉讼之前已经收到部分执行款,说明其已经认可并接受分配方案,其没有权利就分配方案再行提出异议之诉,一审法院受理本案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2、上诉人在实体方面不存在所谓优先权,无权对分配方案提出异议。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债权有优先受偿权利,虽然其提出了先行查封的申请,但保全的目的是防止财产流失,并没有赋予保全申请人优先权。按照已经查明的债权情况,利合公司的财产已经明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所有分配方案在册的申请执行人应当按照平等受偿参与分配原则受偿。3、利合公司已经处于歇业停业状态,而且无任何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可供执行财产仅为现有分配方案载明的财产,按照《执行规定》第96条执行于法有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永生答辩称:上诉人认为利合公司还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是错误的,上诉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利合公司还有其他财产。一审法院从执行到现在没有扣划到利合公司的任何其他财产足以说明利合公司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李永生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仇应霞答辩称:同意其他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执行规定》第88条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执行规定》第96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按照本规定90条至95条的规定,对各债权人的债权按比例清偿。由此可见,《执行规定》第88条属于一般性规定,而第96条属于特殊性规定。本案中,利合公司为企业法人,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并未经清理、清算而歇业,同时,一审法院查明利合公司的主要财产为银行存款,且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因此,案涉执行案件中的被执行人利合公司属于上述第96条规定的特殊情形,案涉执行案件应当依照该规定适用《执行规定》90条至95条。目前,被执行人利合公司的主要财产即银行存款已被一审法院扣划,在执行过程中未发现其他财产线索。被执行人利合公司是否存在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应当由分配方案的异议人即铭传公司、绿宇公司、张克勤承担举证责任,而其对此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铭传公司、绿宇公司、张克勤提出的本案不具备在执行程序中其他债权人参与分配的法定条件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各方当事人享有的债权均系普通债权,一审法院按照各案件债权额的比例进行分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合肥铭传山庄生态旅游有限公司、上诉人安徽省绿宇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上诉人张克勤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海峰
审判员  王 苗
审判员  温占敏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邓金晨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