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龙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秦立春诉被告和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和龙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和龙市公安局、和龙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某某征收土地行政侵权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延行初字第41号
原告秦立春,男,1963年4月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和龙市。
被告和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金男龙,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金锋哲,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少纯,该局法制科科长。
被告和龙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崔昌铉,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军,和龙市公安局法制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朴松赫,和龙市公安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
被告和龙市房屋征收办公室。
被告和龙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第三人***,男,汉族,1969年11月8日生,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响水县。
原告秦立春诉被告和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建设局)、和龙市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征收办)、和龙市公安局、和龙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第三人***征收土地行政侵权一案,于2013年1月25日向和龙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6月6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立春、被告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金哲峰、王少纯,被告和龙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于军、朴松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征收办、市政公司、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4月至2012年8月期间,因举办国际半程马拉松赛的需要,被告建设局委托被告市政公司对和龙大街进行拓宽,在施工过程中占用了原告位于和龙大街北段水产东地的117平方米的承包地。
被告建设局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诉称,四被告和第三人在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合伙数次在原告的承包地非法占地施工,损毁原告的耕地及秧苗,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发现后予以制止,但2012年6月28日,上述被告又纠集第三人(包括警察10余人)再一次非法强制占地施工,原告要求停止施工,但上述被告和第三人未予理睬,在此过程中原告和第三人发生争执,在场的警察还将原告带回派出所进行调查。原告认为,被告与第三人整个行政行为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侵害原告合法权益。要求判令1、四被告和第三人将原告的承包地恢复原状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撤掉埋设原告地里的电线杆及地下管线。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建设局对占用的原告承包地已恢复原状,原告已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恢复原状的要求。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照片复印件一份,证明四被告对原告的承包地进行非法占有和破坏的事实。
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1996年开始对位于和龙大街北段水产东地的农用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的事实。
被告建设局辩称,为迎接2012年9月8日在和龙市举办的半程国际马拉松赛,经和龙市人民政府常务工作会议上讨论通过,对年久失修的和龙市和龙大街进行维修和拓宽,该工程需要占地8690平方米(包括道路两边的农用地)。被告市政公司受被告建设局的委托承接此项工程,因时间紧、任务重,暂时没有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与大多数村民会同和龙市国土资源局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于2012年6月开始施工。施工过程中占原告117平方米的承包地,因原告不同意占地补偿方案,被告建设局责令被告市政公司停止施工。2012年11月,和龙市国土资源局对被告市政公司非法占用农用地进行施工的行为进行处罚,罚款33050元,被告建设局已对原告的承包地恢复原状。除了原告以外的其他占用土地的手续已全部办理完毕。
被告和龙市公安局辩称,被告和龙市公安局并未参与和龙大街的维修及拓宽工程,原告所述的2012年6月28日,被告和龙市公安局是接到报警后出警对治安事件进行调查处理的。
被告市政公司提供了答辩状,其内容为被告市政公司并没有做出任何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市政公司是按照被告建设局的委托承接和龙大街的拓宽工程,并按照要求进行施工,涉及到道路两边的农用地征收工作是被告征收办具体负责,被告市政公司只负责施工。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征收办及第三人未进行答辩,被告公安局、征收办、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市政公司、征收办、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建设局、和龙市公安局对原告提供的二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全部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庭审举证、质证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6月至8月期间,和龙市建设局因举办国际半程马拉松赛的需要,对年久失修的和龙大街进行维修和拓宽。该工程需要占地8690平方米(包括和龙大街道路两边的农用地)。被告建设局在未办理相关占地手续的情况下,委托被告市政公司进行施工。被告市政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占用原告位于和龙市和龙大街北段水产东地的117平方米的承包地,因原告不同意占地补偿方案,原告在承包地被占后,未得到补偿。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建设局于2013年9月份对原告的承包地恢复原状。
另查,2003年10月10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为诉争承包地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方为秦长清(1998年死亡)和郑凤英(二人系原告的父母),承包期限为1995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0日,家庭人口为5人。
本院认为,原告的父母以家庭承包的方式承包了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作为该家庭成员,依法享有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原告被占用土地的性质为农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被告建设局进行道路维修及拓宽过程中涉及占用道路两边的农用地,但在未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委托被告市政公司进行施工,其行为已违反了法律规定。本案中被告建设局虽在诉讼过程中,对违法占用的承包地已恢复原状,但其占用农用地的行为应当确认违法。
原告要求四被告及第三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并撤掉埋设在原告承包地中的电线杆及地下管线。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中占用原告承包地的行为是被告建设局作出的,被告和龙市公安局、市政公司、征收办、第三人***并没有占用原告承包地,因此,原告要求四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承担法律责任没有依据,且原告主张的法律责任不明确,即便原告主张的法律责任为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也应按照有关程序另行处理,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次,现原告的承包地范围内设有管线,原告要求撤掉地下管线,但未能证明埋设在原告承包地里的是何种管线及管线的所有权人和埋设的管线对原告的承包经营权造成实际影响及损失的事实,其要求撤掉地下管线,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原告要求撤掉埋设的地下管线及电线杆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二)项,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和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占用原告承包地的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秦立春要求四被告及第三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并撤掉埋设管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合计1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和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    善    姬
审判员 司信吉人民陪审员刘世昌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    美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