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天元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与***、安徽省宿州市天元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1118-1号 原告:***。 被告:***。 委托代理人:***,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宿州市天元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道******巷,登记地安徽省宿州市港口路港口小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西省龙溪建设工程有限,住所地江**省广丰县丰溪街道卧龙社区**号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江西红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西红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安徽省宿州市天元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江西省龙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l月1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1118号民事判决,***、安徽省宿州市天元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10月12日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本案发回重审,我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安徽省宿州市天元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江西省龙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原告带领几名农民工为两被告承包建设的解集乡马台村新农村建设工程施工,由于被告付工钱不及时,原告曾找到被告理论,被告***在2010年4月5日承诺工钱及其利息支付方式,并由第二被告担保。后来双方合作,在第一被告遇到资金困难时,原告还帮助被告赊取部分建筑材料如钢材等。至2010年12月23日,经原告和第一被告结算,第一被告实际欠原告工钱308338.6元,当时原告为***打了一个57664元的领条(该领条含有本人借给***的借款条11000元)用来冲账,减去第二被告支付的60000元,***在2010年12月23日打了一个声明条承认欠原告200174元,并声明其合伙人***、***如有原告的领条等可以冲账,但是次日原告考虑11000元没有在总款项里所以不冲减,只能增加,所以原告要求重新算账,不同意用57664领条冲账,于是***又打了一个265738元的欠条,欠钢材款9550元,合计欠款275288元,***在打条时有意将日期写成12月22日(实际应是12月24日)。2011年第二被告又用一户房屋给原告妹夫低去原告100000元,两被告实际欠原告175288元工程款。 但是被告仍然长期拖欠此款,于是原告多次向劳动部门反映,劳动部门多次调解无效,后来原告多次打***的电话均打不通,找第二被告解决,第二被告也推三阻四。第二被告在担保时口头上说利息一份五厘,但是担保时写千分之1.5,明显是设置文字陷阱,并且是其单方承诺,***根据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由于两被告不履行义务,原告只有依法诉讼解决。原告于2014年1月27日起诉两被告,因故于2014年4月10日撤诉,于2015年1月13日再次起诉第二被告支付工资款,第二被告申请追加***作为第三人,一审原告部分胜诉,原告和第二被告均上诉,中院发回重审。原告认为,***是实际欠款人,因此应作为被告承担法律责任。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7528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68712.75元(利率按8厘计算至2015年1月22日)同时判令被告支付利息至其义务履行完毕之日。(3)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 被告***辩称:2012年10月23日结算,实际欠款是事实。但是已经支付原告143542元,第二被告也支付原告175000元,原告还多收了3742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徽省宿州市天元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同意第一被告的答辩意见。1、原告陈述的工程时间上不是事实,是2008年开始,2008年-2010年结算。2、涉案工程第二被告是发包给第三人的,原告起诉我司没有事实依据。3、本案是保证合同纠纷,被告不承担保证责任,是无效的。4、其诉求的利息没有依据。综上,应当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 第三人江西省龙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述称:1、诉称的工程原系第三人承包,2008年6月20日第三人与第二被告就解除了施工合同;第三人既没有承包也没有施工,对原告诉求的工资一概不知情。2、经过原审查明,诉称的工程是第一被告与案外人***承包组织施工,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没有授权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签订建筑补充协议。因此,对后来的建筑施工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与第三人无关。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担保书,我是给***干活的,他们的关系我不知道,***书写的,公司盖的章,说明公司担保,***不给,公司给。2、声明条一张,欠条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3、2009年3月至2010年11月24日工资单。每张都有***的签字。4、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2010年12月22日欠条实为2010年12月24日出具。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是我写的。2008年的工资,我肯定给了。原告在工地买了房子,扣他的钱,用我的工程款买的,肯定要用工资抵账的,房子钱原告没有支付。2、欠条不具有合法性。双方当时结算200174,天元公司付了60000,还剩14万多。3、证据3中的26709元应该扣除,只有原告自己的签字,不予认可。2009年至2010年3月应付的工资为242324元。 被告安徽省宿州市天元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证据1对我司没有法律效力,也没有经过公司同意。加盖工程部的印章,未经公司同意,是无效担保。原告诉称利息是1.5%,与文字上所表示的不符。2、与我司无关。我司支付给原告六万予以认可。3、证据3无法辨认真实性,不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江西省龙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证据1真实性不清楚,我公司没有参加施工。***反映了第三人没有承包该工程的,否则就不会由被告二成立工程部及出具担保。2、我方未参加,不清楚,不发表意见。3、没有参与工程,不发表质证意见。 证人**出庭作证时回答:我是看工地的,2010年12月24日***给他打的条子,那天我在场。 **作证时,原告***多次提醒引导其作证,经本庭几次制止无效,因此,对**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替***还原告11000元。2、2009年1月22日原告签字的一张,证明支付给原告工资64258.4元。3、2009年7月13日被告单独支付**起工资7620元,应该扣除。4、收条两张,证明被告支付给原告一次12300元,一次1700元。5、2009年12月30日收条一份,支付原告1000元。2010年10月23日支付原告46664元,合计支付给原告143542元。6、2009年7月20日、12月19日、2010年1月24日的单据,证明2009年应付的工资242324元,2008年工资64258元,共计工资是306582元。7、原审庭审笔录。第7页第四行,证明原告已经认可无异议的。8、2009年7月20日、12月19日、2010年1月24日的单据,证明2009年应付的工资242324元,2008年工资64258元,共计工资是306582元。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条子是交换过来的。2、12300元和1000元是真的,其他4张都是假的。2010年10月23日的领条是抵押房子的。2009年10月1日,1700元是付人利息款。7620元是给人的欠条。2009年1月22日是结清过的。3、20008年的工资结清了,我给***的7**资单就不包括这些。2008年结清的是64258.4元。4、天元公司给我175000元是真的。对306582元不认可。2008年的工资结清了,我给***的7**资单就不包括这些。2008年结清的是64258.4元 被告安徽省宿州市天元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江西省龙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安徽省宿州市天元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8年3月29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008年6月20日关于解除建设施工合同的协议、2008年9月29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2008年9月29日***各一份,证明被告将工程发包给龙溪公司,***是龙溪公司的代理人。2、2011年1月31日收条一份,证明收到现金15000元,原告共收到被告付款175000元。3、被告公司的变更信息,证明被告法人变更了。 原告***对被告安徽省宿州市天元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无异议。你们公司是和***合伙诈骗。 被告***对被告安徽省宿州市天元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认为与龙溪公司的合同已经解除,***是承包人。 第三人江西省龙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安徽省宿州市天元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有异议,***不具备表见代理的条件。保证金也是***汇的。我方未承包,未施工。该工程实际是***承包的,与龙溪公司无关。2、对证据2不发表意见。3、对证据3无异议。 第三人江西省龙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举据。 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一、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二、被告***所举证据1中的2009年10月1日收条两份,2009年12月30日收条一份,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2009年1月5日借条、2009年1月22日结算单、2010年12月23日领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2010年10月23日支付原告46664元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三、被告安徽省宿州市天元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证据3的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9日,安徽省宿州市天元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江西省龙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及案外人***在江西省龙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名,江西省龙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包人处**,同时加盖法定代表人印章。2008年6月20日,安徽省宿州市天元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江西省龙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关于解除建设施工合同的协议,解除2008年3月29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在承包人处签字,江西省龙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包人处未签章。 2008年9月28日,***及案外人***以乙方为江西省龙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安徽省宿州市天元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江西省龙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在该合同上签名或**,***及案外人***在乙方代表处签名。2009年9月29日,***及案外人***与签订建筑工程补充协议及***。此后,该工程由***、***等人履行该合同。江西省龙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参与该工程的施工。 ***及***等人将其承包的宿州市解集乡马台村新农村建设工程的劳务分包给***,2009年1月22日,双方对此前的工资进行结算,结清工资64258.4元。此后***与***等多次对2009年3月至2010年的工资进行对账。2010年4月5日,***出具承诺“我承诺解集工地马台新农村建设***工地的工人工资,由天元公司担保。工地竣工后,由***出结算单,二个月内付清工资。如果二个月内不付清,按每月利息1.5‰计息”。***在承诺人处签名,安徽省宿州市天元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工程部在担保单位处**。2010年12月22日,***出具欠条承认欠***工资及钢筋款合计275288元。2010年12月23日,***出具声明“天元公司支付60000元。如有***、***、***由***收据,有多少扣多少。注:在2010年12月23日至2011年元月5日以前,如不提出收据,由天元公司支付。由***出具***欠条贰拾万另壹佰柒拾肆元整”。2009年7月13日***为***垫付**启人工费7620元,2009年10月1日,***收到***20**年1月5日至10月5日利息1700元,同日收到***支付工人工资12300元。2009年12月30日,***收到***付款1000元。2010年12月23日***、**启出具领条合计57664元。其中,***、***借***本金利息11000元,算作***领款。后借条原件由***持有。安徽省宿州市天元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的一间房屋出售给原告妹夫,抵款100000元。***自认另收到安徽省宿州市天元园林建设有限公司75000元。 另查明,***、***对至2010年12月23日欠***工程款308338.1元,欠付钢筋款9500元,及***收到***30**元(未出具收据),均予以认可。2010年12月23日**启、***出具的《领条》57664元,***已在原件上写明“这张条已作废”。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求与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欠***工程款、钢筋款数额应如何确定。2、安徽省宿州市天元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是否承担保证责任。3、江西省龙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一、对***欠***工程款、钢筋款数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对至2010年12月23日欠***工程款308338.1元,欠付钢筋款9500元,合计317838.1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扣除安徽省宿州市天元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的60000元,如再减除2010年12月23日《领条》中的57664元,与***于2010年12月23日出具的声明认可欠原告的款为200174元相互印证。是否应当减除57664元,因《领条》中注明“***、***借***本金利息11000元”,而借条原件现在由***持有,推定***已经为***、***还***的借款。因此,不应当再算作***的欠款,故应当从《领条》中减除11000元。由此,***尚欠***工程款、钢筋款为:317838.1元-安徽省宿州市天元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的175000元(现金60000元+现金15000元+100000元房款)-***支付的22620元(12300元+1000元+7620元+1700元)-***自认但未有收据的3000元-11000元=106218.1元。至于利息时间起始问题,***在2010年12月23日的声明中承诺在2010年12月23日至2011年元月5日以前,如不提出收据,由天元公司支付。故,计付利息的起算日应为2011年3月6日。 二、安徽省宿州市天元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的规定,安徽省宿州市天元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工程部作为公司的分支机构,为***所欠***债务的偿还提供保证时,并未获得安徽省宿州市天元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授权,事后也从未获得安徽省宿州市天元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追认,所以,安徽省宿州市天元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工程部为***向***所提供的保证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系无效保证。又因为***与***之间订立的工程施工合同是安徽省宿州市天元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工程部与***之间保证合同成立的基础,二者系主从合同关系。作为主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而作为从合同的保证合同无效,且***在应知安徽省宿州市天元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工程部无权保证的情形下,仍同意其提供担保,其对保证无效的结果因未尽审慎义务而具有过错。安徽省宿州市天元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虽未授权安徽省宿州市天元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工程部对外担保,但由于该公司疏于管理,监管不力,致使盖具公章进行担保,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的,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规定,根据安徽省宿州市天元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过错程度,其应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二分之一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安徽省宿州市天元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工程部承诺担保的时间为2010年4月5日,而此前***欠***的工程款已经在2009年3月22日结清。因此,安徽省宿州市天元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工程部对2009年3月22日以后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2009年3月22日后***共欠***317838.1元,其二分之一为158919.05元,安徽省宿州市天元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已经给付***175000元,安徽省宿州市天元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已经超额支付应付款。因此,安徽省宿州市天元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不再对***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对超额支付部分***不再返还。 虽然保证合同无效,但***、***、安徽省宿州市天元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工程部已对工资支付期限及延期支付的利息的计算方式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严格遵守。 三、江西省龙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问题。2008年6月20日,安徽省宿州市天元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江西省龙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解除了2008年3月29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008年9月28日,***及案外人***以乙方为江西省龙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安徽省宿州市天元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而江西省龙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在该合同上签名或**,也就是说江西省龙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此后,该工程由***、***等人履行该合同,江西省龙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参与该工程的施工。作为本案原告的***未申请追加其为本案被告,江**省龙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未申请追加为本案第**人,且江西省龙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处理结果无利害关系。江西省龙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钢筋款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钢筋款106218.1元及利息(以106218.1元为基数,自2011年3月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0元,由原告***负担2855元,被告***负担2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式6份,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6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宿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为:农行城中支行,账号为:12×××75-608。汇款时注明原审案号,写明×××上诉费,并将银行回执交付我院。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减、免、缓手续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