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天元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宿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埇桥分局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9)皖13行审复4号
复议申请人(原申请执行人):宿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埇桥分局,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淮河西路2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300003187499X。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原审被执行人):安徽省宿州市天元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港口路港口小区21号楼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781093085A(1-6)。
法定代表人:***,经理。
复议申请人宿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埇桥分局(以下简称埇桥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9)皖1302行审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于2019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埇桥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申请称:安徽省宿州市天元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土地建设新农村,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埇桥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依法立案查处,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天元公司,法定履行期限已满,天元公司拒不履行罚款12765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埇桥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交的证据有《询问笔录》等。
一审法院查明:埇桥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18年6月1日作出宿埇国土资执罚〔2018〕0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天元公司于2007年7月未经批准,擅自在解集乡马台村刘家组西侧非法占用21276.3平方米土地建设新农村。该宗土地在《解集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上显示为建设用地,在《土地利用现状图》上显示为农村居民点。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上述违法事实有《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局部图》、《土地利用现状局部图》等证据证实。埇桥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依法进行了听证告知,天元公司在规定期限内申请进行听证,申请执行人对听证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安徽省土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试行)》规定,决定:一、责令退还非法占用土地21276.3平方米。二、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三、罚款127657元。告知天元公司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中对责令限期拆除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8年6月6日送达天元公司,天元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于2018年12月6日送达天元公司。另查明,天元公司于2018年3月12日向申请执行人提出行政处罚听证申请,申请执行人定于2018年3月26日15时进行听证。
一审法院认为:埇桥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宿埇国土资执罚〔2018〕0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前决定进行行政处罚听证,根据埇桥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进行了行政处罚听证,该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明显违法并损害天元公司合法权益,故裁定不准予强制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宿埇国土资执罚〔2018〕0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安徽省宿州市天元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罚款127657元,不准予强制执行。埇桥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不服,申请复议。
埇桥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申请复议称:天元公司于2007年7月未经批准,擅自在谢集乡马台村刘家组西侧非法占用21276.3平方米(合计31.9145亩)土地新建农村,此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埇桥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在对天元公司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时,天元公司于2018年3月12日提出行政处罚听证申请,埇桥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18年3月26日举行听证。天元公司指派***律师作为其听证代理人参与听证,***律师对听证结果签字认可。原审法院认定埇桥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没有举行听证、处罚程序违法系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强制执行,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准予对埇桥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强制执行。
经审查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案件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埇桥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在一审法院审查期间未提交听证笔录。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二)项规定,行政机关申请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应当提供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等材料。本案中,埇桥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在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时,并未提交举行听证程序的相关证据,属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其未进行行政处罚听证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程旭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魏丽娜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三)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
(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行政机关的印章,并注明日期。
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
(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
(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
(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
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
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