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8民终3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桐城市高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居巢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153914356Q(1-1)。
法定代表人:齐丰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培进,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京山鑫恒昌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市新市镇京源大道135号(中央广场)商业综合体幢3层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1MA49A4XP2D。
法定代表人:李培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航,湖北陈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省桐城市高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京山鑫恒昌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恒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法院(2021)鄂0821民初2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4月14日对双方进行了互联网询问。上诉人高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培进、被上诉人鑫恒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航参加询问。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鑫恒昌公司请求其支付810054元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鑫恒昌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高桥公司与鑫恒昌公司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没有遵守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即谁在鑫恒昌公司采购钢材,谁应当支付货款,至于钢材用于高桥公司承包施工的工程,不是确定买受人的事实依据。虽然鑫恒昌公司销售发票开具对象为高桥公司,高桥公司也据此汇款给了鑫恒昌公司,但不能确定高桥公司为买受人,因为高桥公司系接受钢材买受人(实际承包人)的委托,接受发票以及付款为抵付工程款需要,这在日常生活以及工程施工中是常见的。一审判决书多次描述“工地负责人及会计”出具了结算凭证和“收货单及对账单亦有收货人、经办人签名等”,但就是没有认定具体人员的姓名,更无证据证明所谓负责人、会计、收货人、经办人身份以及其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故一审法院认定高桥公司为钢材买受人是错误的。二、鑫恒昌公司一审起诉错列了被告或者遗漏了被告。案涉工程由山东电力第三工程公司总包,然后转包给高桥公司。为便于施工管理和责任划分,2019年12月21日高桥公司与胡明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分包方式系包工包料。案涉工程实际由胡明承包施工,故应该是胡明及其委托的人员采购了鑫恒昌公司的钢材。如果鑫恒昌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与胡明有关,胡明应该是买受人,应依法承担付款责任。虽然胡明系工程实际施工人,但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实际施工人欠下的钢材款,不应由工程转包、分包人承担。
鑫恒昌公司答辩称,一、一审认定其与高桥公司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证据充分、事实清楚。1.鑫恒昌公司业务员与案外人张宝进行业务接洽,张宝声称其为沙洋光大电厂高桥公司的采购人,工地负责人为胡明。2.鑫恒昌公司开具的发票收货方为高桥公司,并且高桥公司通过中国银行支付了部分货款。3.在钢材供货对账单上,胡明与曹福文在明知收货方为高桥公司的情况下,仍然签字确认货款余额及付款时间,这使得鑫恒昌公司有理由相信买方为高桥公司。4.没有工程施工资质和不具备安全施工条件的一方借壳从事工程施工,这在日常生活和工程施工中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二、一审未错列和遗漏被告。高桥公司提供的工程分包合同不是新证据,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即使该合同存在,也不能以该合同对抗外部的买卖关系,高桥公司在支付案涉货款后,不影响其与胡明之间的内部结算。
鑫恒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高桥公司向鑫恒昌公司支付钢材欠款810054元及利息(以810054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底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LPR利率加计50%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2020年8月18日至12月23日期间,高桥公司因承建建设工程需要,向鑫恒昌公司多次购买了钢材,钢材总价款为2177036元。高桥公司于2020年10月9日给付鑫恒昌公司货款566982元,于2020年11月13日给付货款800000元,共计付款1366982元。2021年3月23日,鑫恒昌公司将钢材供应对账单交至高桥公司工程项目工作人员进行确认,其工作人员在对账单上签名,并书写所欠货款于同年4月18日之前结算500000元,余310054元于同年6月18日之前付清的内容。鑫恒昌公司称,高桥公司未按照其承诺支付货款。为此,鑫恒昌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本案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鑫恒昌公司向高桥公司承建的建设项目供应钢材,由高桥公司支付了货款,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钢材总价款为2177036元,高桥公司于2020年10月9日给付鑫恒昌公司货款566982元,于2020年11月13日给付货款800000元,高桥公司并未提交其于2020年11月13日之后支付货款的证据,对鑫恒昌公司主张高桥建安公司余欠其货款金额为810054元予以确认。
由于鑫恒昌公司与高桥公司就买卖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买卖发生时双方对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2021年3月23日,鑫恒昌公司将钢材供应对账单交至高桥公司工程项目工作人员进行确认,其工作人员在对账单上签名,并书写所欠货款于同年4月18日之前结算500000元,余310054元于同年6月18日之前付清的内容,鑫恒昌公司对还款时间及金额并没有提出异议,视为双方对还款时间及金额进行了约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高桥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鑫恒昌公司要求高桥公司支付货款810054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由于双方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没有约定,高桥公司逾期付款,确实给鑫恒昌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高桥公司应予赔偿。因此,鑫恒昌公司要求高桥公司支付以欠款金额为基数,从逾期付款之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但鑫恒昌公司要求支付约定的付款时间之前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高桥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一审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12.29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一、安徽省桐城市高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京山鑫恒昌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10054元,并支付利息(从2021年4月18日起至2021年6月17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18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81005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二、驳回京山鑫恒昌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9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145元,由安徽省桐城市高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高桥公司提交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拟证明光大电厂的工程由高桥公司承包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胡明,胡明是实际承包人,与工程相关的材料采购,胡明才是买受人。
鑫恒昌公司质证称,其无法确认该合同的真实性。即使该合同存在,其也是胡明与高桥公司之间的内部合同,不能以该合同对抗外部的买卖关系。
庭后高桥公司向本院邮寄了该合同的原件,故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可予以确认。该合同虽名为分包合同,但合同第1.3条明确记载分包的是该项目全部工程量及工作内容,据此,高桥公司实际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胡明。
二审中,双方争议高桥公司是否案涉买卖合同的买受人。该项争议需结合多项事实进行综合判断,因此不宜在查明事实部分直接对合同相对人作出认定。据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变更如下:
2020年8月18日-2020年12月23日期间,鑫恒昌公司多次向光大沙洋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供应建筑材料,货款总计2177036元。有关该批交易的送货单,其中2020年9月4日的单据记载收货单位为“安徽省桐城市高桥建筑”,其余则为“光大电厂张总”或“光大电厂”。对于此处的张总,据鑫恒昌公司陈述系张宝。
2020年10月9日,高桥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鑫恒昌公司付款566982元。2020年11月13日,高桥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鑫恒昌公司付款80万元,共计付款1366982元。此外,鑫恒昌公司已向高桥公司开具金额2177036元的增值税发票。
2021年3月23日,鑫恒昌公司出具钢材供货对账单,对账单上记载供货方系鑫恒昌公司,收货方系高桥公司。对账单下部书写有“所欠货款于2021年4月18日前结算50万元,余310054元于6月18日前结清所有货款。核实:胡明。2021年3月25日”。
二审另查明,2019年12月21日,高桥公司与胡明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双方约定高桥公司将光大沙洋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转包给胡明,并约定高桥公司在建设单位转款到位后,根据胡明需要可代付、直付材料款和工资款。
本院认为,二审双方争议,1.应否认定高桥公司系案涉买卖合同的买受人;2.一审是否遗漏被告。
(一)关于买受人
就案涉钢材交易并未签订书面合同,鑫恒昌公司虽称高桥公司采购员张宝代表该公司与鑫恒昌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张宝系高桥公司采购员或高桥公司曾授权张宝与其签订买卖合同,此情形下,显然不能认定张宝有权代理高桥公司与鑫恒昌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
鑫恒昌公司进而以下述理由主张在交易过程中其有理由相信买受人为高桥公司:1.张宝声称其为高桥公司在光大电厂项目的采购人,工地负责人为胡明。2.鑫恒昌公司开具的发票收货方为高桥公司,并且高桥公司通过中国银行支付了部分货款。3.在钢材供货对账单上,胡明与曹福文在明知收货方为高桥公司的情况下,仍然签字确认货款余额及付款时间。
鑫恒昌公司所持理由涉及表见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据此,判断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需要审查如下要件:1.行为人以被代理人名义作出民事法律行为;2.行为人没有代理权或超越代理权;3.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
所谓“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3条的规定,要求1.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2.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3.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
1.鑫恒昌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中有一张记载收货单位系高桥公司,鑫恒昌公司出具的对账单上收货方亦记载为高桥公司,此外鑫恒昌公司还就案涉全部货款向高桥公司开具了2177036元的增值税发票。这表明于案涉交易,鑫恒昌公司认知的交易相对方系高桥公司,因此张宝应系以高桥公司名义向鑫恒昌公司采购钢材。
2.鑫恒昌公司自2020年8月18日供货至2020年12月23日,期间高桥公司于2020年10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向鑫恒昌公司付款566982元,于2020年11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向鑫恒昌公司付款80万元,而鑫恒昌公司则分别于2020年9月4日、10月9日、11月19日及2021年1月6日向高桥公司开具并交付了所有增值税发票。高桥公司接受发票及付款的行为,足以令鑫恒昌公司相信张宝系代表高桥公司向其采购钢材。
3.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据此,支付价款一般被判断为买受人履行其合同义务。在张宝、胡明以高桥公司的名义采购钢材,其后高桥公司又接受增值税发票并支付货款的情形下,鑫恒昌公司认识购货方系高桥公司,符合一般人的正常理解,因此其对合同相对人系高桥公司的认知系善意且无过失的。
4.本案中,高桥公司虽提交证据证明其依与胡明之间的约定向鑫恒昌公司代付材料款,但此种代付约定并不能直接约束第三人。在鑫恒昌公司多次向其开具增值税发票及其两次付款之际,其均有机会向鑫恒昌公司表明其仅是代胡明付款,但其未向鑫恒昌公司披露这一事实,因此,其在鑫恒昌公司供货全部完成后,再以其与胡明之间的约定来对抗鑫恒昌公司支付下欠货款的请求,显然欠缺合理性。
综上,鑫恒昌公司主张的表见代理成立,一审判令高桥公司支付下欠货款,并无不当。
(二)是否遗漏被告
高桥公司主张案涉买卖合同买受人应系胡明,鑫恒昌公司起诉错列或遗漏了被告。
本院认为,向谁提出权利主张系原告的权利,在本案可认定表见代理成立的情形下,难谓鑫恒昌公司选择被告错误。退而言之,即便原告对应承担责任的被告选择有误,也自由其承担相应后果,不能据此认定法院审理程序有误。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虽不准确,但判决无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90元,由安徽省桐城市高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小云
审 判 员 马晶晶
审 判 员 熊 蓓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孙亚芬
书 记 员 肖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