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6民终2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劲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店埠镇安乐路88号A-53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N87QK3B(1-1)。
法定代表人:胡洋,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桐城市高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高桥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153914356Q(1-1)。
法定代表人:齐丰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德龙,彝良县律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健,彝良县律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安徽劲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胜公司)与被上诉人安徽省桐城市高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2021)云0628民初3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劲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高桥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高桥公司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案由错误,本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对本案无专属管辖权。被上诉人仅诉请返还投标保证金,表明双方仅是在招投标阶段发生争议,且被上诉人只提供投标保证金转账凭证,因此本案不涉及任何工程施工,一审却将本案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进行审理错误,按照正确的案由,一审法院对本案无专属管辖权。二、一审查明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诉请是退还投标保证金,一审应该依法查清招标投标的相关事实,被上诉人应该提供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证实其参与投标的具体工程及应缴纳的投标保证金数额及是否达到退还的条件等等事实,但前述应证据被上诉人均未提供,一审应查明的事实均未查明。被上诉人提供的转账凭证也显示是投标保证金,一审依据该凭证却认定投标保证金是被上诉人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保证金,显然错误;2.被上诉人关于“进场施工一天”的陈述完全是虚假陈述,其参与投标都是崔健控制,实际是围标帮助崔健的安徽云桐劳务有限公司中标,被上诉人并未与上诉人签订合同,更没有进场施工;3.上诉人不存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4.依据法律规定,投标保证金是依据招标文件缴纳,是投标人获得投标资格的保证金,一审认定投标保证金就是担保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保证金错误。三、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的情况下,依据《合同法》抽象的法律原则作为裁判理由,没有依据《招投标法》具体的法律规定,有法不依,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高桥公司作了服判的二审答辩。
高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劲胜公司返还保证金60万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劲胜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桥公司为承建宜昭高速二期B5隧道工程,与劲胜公司口头约定,高桥公司向劲胜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60万元,若劲胜公司中标该工程,将由高桥公司承建。2019年8月7日,高桥公司通过徽商银行向劲胜公司账户转账60万元,微商银行打印的业务凭证和客户自助打印回单附言均载明“宜昭二期B5隧道(安徽省桐城市高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后高桥公司未能承建该工程,劲胜公司至今未将投标保证金60万元退还高桥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口头磋商,双方欲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高桥公司承建案涉宜昭二期B5隧道工程,高桥公司依约向劲胜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60万元,该投标保证金实为担保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由高桥公司承建案涉工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的规定,本案中,劲胜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中标宜昭二期B5隧道工程,有权对该工程进行招投标,因高桥公司未能承建宜昭二期B5隧道工程,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成立,依诚实信用原则劲胜公司应当向高桥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6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安徽劲胜建设有限公司退还安徽省桐城市高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保证金60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9800.00元,减半收取4900.00元,由安徽劲胜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对原审认定事实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对原审认定事实,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确认。
归纳当事人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是否合法恰当。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结合上诉人上诉理由综合评判如下:
首先,对于上诉人主张的一审法院无管辖权的上诉理由。劲胜公司已在一审中对一审法院管辖权提出异议,一审裁定驳回其异议后其不服提起上诉,经本院裁定维持,已有生效裁判文书对本案管辖权作出认定。
其次,高桥公司一审提交证据证明支付了劲胜公司60万元投标保证金以及现场施工照片并对请求返还的事由作出合理陈述,劲胜公司未作答辩且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而仅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其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有合法、正当理由获取该60万元保证金,一审根据高桥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令劲胜公司返还保证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劲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00元,由上诉人安徽劲胜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贵琼
审判员 李绍宏
审判员 李 宏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秦绍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