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桐城市高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中铁十四局集团隧道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106民初2958号
原告:***,男,1953年1月15日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安达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磊,吉林圣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5月28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峰,吉林中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隧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二环南路兴隆山庄29号。
法定代表人:孙亮,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帅磊,男,1985年12月29日生,汉族,该公司驻长春副经理,住济南市历下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黄河北路与中心大道交口空港商务园西区12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保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中雷,吉林杰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桐城市高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高桥镇。
法定代表人:孙书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朋烨,吉林盛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隧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四局)、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二局)、被告安徽省桐城市高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高桥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峰,被告中铁十四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帅磊,被告中铁十二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中雷,被告安徽高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朋烨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3757.94元、误工费21600.00元、护理费126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0元、残疾赔偿金56638.00元、营养非费9000.00元、差旅费1900.00元、鉴定费4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律师费6000.00元共计156906.74元;2、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原告系被告**雇佣的农民工,到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承揽的位于长春市××区段施工项目进行挖土方干临时工,每天工资140元,原告在此工地干了两个月的活儿,到2017年年底就回家了。在2018年3月3日,被告**又找到原告到该项目工地干活儿,于2018年4月25日原告在项目工地地下挖土方时,头部被砸伤住院治疗。经黑龙江省大庆油田医院及庆安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慢性硬膜下血肿,共住院治疗11天。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评定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协商未果。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相应的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关于本案的基本事实,原告受伤是因为中铁十二局的员工在工作中将一根长约1.5米左右的铁管从高空坠落,原告为躲避,脸部撞到旁边的架子上受伤,当时原告戴着安全帽,并非铁管砸伤,因此只是嘴部受伤,受伤后**及中铁十四局及十二局人员共同将原告送到医院救治,中铁十二局的员工出了相关的医疗费用,当时只是嘴部外伤,进行缝合后并未住院,只是每天打点滴消炎,七天后原告与中铁十二局员工达成协议,赔偿后原告回家修养。原告回家后被告**就不再了解具体情况,直至收到起诉状。答辩如下:1、答辩人不是适格赔偿主体,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确实系雇佣关系,答辩人对此事实表示认同。被答辩人在答辩人处工作时,因答辩人以外的其他责任人原因致使被答辩人受伤。根据2004年5月1日起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规定,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但是本案当中,第三人已经成为本案适格被告,答辩人已经不是适格主体。如果判决答辩人承担责任后再向第三人追偿,只能是浪费司法资源。同时2010年7月1日生效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已经对上述侵权赔偿方式进行了修改。该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八条“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以上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在劳务过程中受到第三人侵权的,应当直接向第三人主张侵权责任。因此,本案当中,答辩人不属于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答辩人一直帮助被答辩人协调赔偿事宜,不应当成为本案被告,建议被答辩人能够撤回对答辩人的起诉。被答辩人受伤后,答辩人一直陪同被答辩人向侵权人主张权利,协调赔偿事宜,可以说答辩人已经尽到了雇主责任和义务。因此,希望和建议被答辩人能够撤回对答辩人的起诉。3、如果被答辩人不撤回对答辩人的起诉,那么答辩人在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时再针对具体诉讼请求发表质证和辩论意见。综上,被答辩人在答辩人处工作时,受到答辩人以外的第三人直接侵权受伤,被答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答辩人也愿意配合被答辩人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因此,在本案当中,答辩人不是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也希望被答辩人能够撤回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中铁十四局辩称,2014年答辩人承建长春市地铁2号线施工。2018年答辩人将被答辩人受伤的和平大街砌筑工程劳务分包给北京京嘉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该公司具有劳务分包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原告在起诉书中提及**是北京京嘉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职工或者合同相对人。答辩人与**及***皆不存在人身隶属关系,非答辩人员工。依照法律规定,答辩人对原告受伤不应当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或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既非答辩人使用的农民工,答辩人对于原告受伤的事件也非直接侵权人并且不存在法律规定的连带赔偿责任情形。原告主张无事实根据,无证据支持,亦无法律依据,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起诉讼请求。
被告中铁十二局辩称,1、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主张的头部外伤是因答辩人在施工过程中将其砸伤与事实不符,真正的事实是,答辩人将长春地铁二号线机电工程分包给安徽省桐城市高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答辩人与该公司签订正式的劳务分包合同,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协议第五条关于安全责任的规定明确约定了所有相关人员均为乙方安徽省桐城市高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雇佣人员,即使原告的头部是在从事地铁二号线施工作业时受伤,其侵权责任人也并非答辩人,因此,答辩人作为被告的主体不适格。2、***与**、中铁十四局长春分公司建立了雇佣关系,与答辩人之间并非劳动、雇佣关系,故答辩人不应承担雇主与雇员之间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诉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增加意见:根据**答辩可以认定***受伤是自行撞到架子上导致,并不是高空坠物引起。
被告安徽高桥公司辩称,1、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致伤发生之时至我公司收到起诉副本期间,我公司并未收到发生事故的报告和通知,并且经过询问我公司人员事故的发生并非我公司工作人员过错造成,我公司工作人员当日也未使用当天致害设备。2、本事故经调查应当是一起高空坠物致害的劳务侵权案件,现行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由被告中铁十四局即设备所有人承担证明其无过错的责任,我公司并非致害设备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所以我公司认为我公司并不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3、根据起诉副本与原告提供的通话记录、鉴定报告,我公司发现以下问题:第一:起诉所诉称原告的损伤是由于高空坠物砸伤导致,但通话记录中**称坠物并未击中原告***,***是因躲避坠物滑倒致伤,因此原告损伤究竟为何现难以确定。第二:鉴定报告的结论中称***的慢性硬膜下血肿与高空坠物砸伤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的结论我方表示怀疑,因原告诉状中称其为高空坠物砸伤,鉴定报告中称其为因躲避坠物滑倒受伤所致,事实究竟为何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如果得出此项鉴定结论?鉴定根据原告在受伤迄今没有病历等相关情况就武断的得出此项结论,我公司难以信服。被答辩人并非由我公司雇佣,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答辩人的伤情并非由我方造成,我方无过错,也不应承担高空坠物的赔偿责任。以上内容为我方答辩意见,望贵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中铁十四局系地铁2号线桥下工程的承包方,其把该土建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北京京嘉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挂靠北京京嘉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实际组织施工,原告受**雇佣。中铁十二局系地铁2号线电气工程(桥上施工)的承包方,其把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安徽高桥公司,2018年4月25日原告在桥下从事垃圾清理工作时安徽高桥工作人员同时在桥上空作业,作业过程中铁管坠落,原告为躲避该铁管头部卡到铁制电缆线盒上致原告头部受伤,原告受伤后在黑龙江省大庆油田医院及庆安县人民法院治疗,诊断为左额颞顶慢性硬膜下血肿。原告自己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受伤后就赔偿事宜未与被告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中铁十四局长春分公司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6906.74元。在诉讼中,依据原告申请,追加中铁十二局集团电器化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依据中铁十二局申请追加安徽省桐城市高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开庭审理中,原告变更中铁十四局长春分公司为中铁十四局集团隧道工程有限公司。
案件审理中,被告安徽高桥公司提交申请,要求对***慢性硬膜下血肿与2018年4月25日的高空坠物致摔伤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若被鉴定人***慢性硬膜下血肿与2018年4月25日的高空坠物致摔伤之间有因果关系,则所受伤害与高空坠物之间的参与度成何种比例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慢性硬膜下血肿与2018年4月25日的高空坠物致摔伤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为完全责任,参与度为100%。
本院认为,被告中铁十四局将其承建的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具有资质的北京京嘉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铁十二局把其承建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具有资质的被告安徽高桥公司,中铁十四局、中铁十二局均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虽系**直接雇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同时又规定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直接侵权人追偿,即最终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是侵权人,现本案已追加了直接侵权责任主体,无须再增加诉累判决**承担赔偿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安徽高桥公司的工作人员在从事工作中未尽到安全义务,致使钢管掉落,虽没有直接砸到原告头部,但原告为了躲避该钢管撞到铁线盒上受伤,经本院委托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慢性硬膜下血肿与2018年4月25日的高空坠物致摔伤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为完全责任,参与度为100%,故应由被告安徽高桥公司对原告损伤有过错,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原告的各项损失情况:
1、医疗费,原告在大庆油田医院、安达市医院、庆安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23740.94元(已扣除病历复印费17元),有原告提供的病历、诊断、医疗费票据为凭,本院认定属实。
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21600.00元,原告提供的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此次损伤的误工期评定为180日(6个月),每月3900.00元,计23400元,原告主张21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3、护理费,原告主张12610.80元,依据原告提供的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此次损伤的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按照每天140.12元计算,计12610.8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100.00元,原告住院11天,每天100.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6638.00元,原告提供的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此次外伤致颅脑损伤行手术治疗评定为十级伤残,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在城市居住,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2017年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319.00元,另原告系1953年1月15日出生,现66周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6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一岁,减少1年,应计算14年,计算方式为28319.00元×14年×10%=元39646.60元,本院予以支持。
6、营养费,原告主张9000.00元,依据原告提供的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此次损伤的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每天按100.00元计算,计9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7、原告主张差旅费(交通费)1900.00元,原告主张该费用是其住院治疗、转院、诉讼所发生的费用,并提供了相关的火车票20张,计1391.00元,汽车票37张,计515.00元,合计1906.00元,原告主张19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8、鉴定费4300.00元,原告提供了正规鉴定费收据一枚,本院予以支持。
9、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经鉴定原告本次损害后果构成十级伤残,该伤情给原告带来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结合目前的司法实践,本院酌情支持5000.00元。
10、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6000.00元,原告提供正规票据一枚,金额6000.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11、复印费,原告复印病历花费17.00元,属于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前述合计124915.34元,应由被告安徽高桥公司赔偿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桐城市高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差旅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复印费等合计124915.3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8.00元,由被告安徽省桐城市高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立春
人民陪审员  郭 力
人民陪审员  朱洪霞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石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