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桐城市高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安徽省桐城市高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安徽劲胜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云0628民初3758号 原告:安徽省桐城市高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高桥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153914356Q(1-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彝良县律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彝良县律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安徽劲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店埠镇安乐路88号A-53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N87QK3B(1-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安徽省桐城市高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城高桥公司)诉被告安徽劲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劲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桐城高桥公司于2021年8月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告安徽劲胜公司的银行存款60万元,本院于2021年8月9日作出(2021)云0628民初37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安徽劲胜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60万元,期限为一年。被告安徽劲胜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于2021年9月6日作出(2021)云0628民初3758号之一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安徽劲胜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安徽劲胜公司不服该裁定,**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1年11月4日作出(2021)云06民辖终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1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桐城高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劲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桐城高桥公司诉称,被告声称持有位***县××镇××期××道的中标资质,欲将其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并要求原告如果要承包工程,须向被告缴纳60万元保证金。原告于2019年8月7日按被告的要求将60万元保证金打入被告账户,并将相关施工的机械设备运至彝良县小草坝镇的施工现场,刚开工一天后,被告就让原告停工,并与原告解除合同,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退还保证金,但被告均推诿扯皮,拒不返还。原告已经将保证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在原告施工一天后就与原告解除合同,被告就应当将原告交纳的保证金退还原告,被告拒不履行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60万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徽劲胜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桐城高桥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徽商银行客户自助打印回单原件、业务凭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2019年8月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6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 2.现场照片,证明原告在现场施工。 被告安徽劲胜公司未到庭对证据1-2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证据1-2,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放弃其质证权利,视为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1-2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依约于2019年8月7日将宜昭二期B5隧道投标保证金60万元转入被告账户,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桐城高桥公司为承建宜昭高速二期B5隧道工程,与被告安徽劲胜公司口头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投标保证金60万元,若被告中标该工程,将由原告承建。2019年8月7日,原告通过徽商银行向被告账户转账60万元,微商银行打印的业务凭证和客户自助打印回单附言均载明“宜昭二期B5隧道(安徽省桐城市高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后原告未能承建该工程,被告至今未将投标保证金60万元退还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磋商,双方欲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案涉宜昭二期B5隧道工程,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投标保证金60万元,该投标保证金实为担保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由原告承建案涉工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中标宜昭二期B5隧道工程,有权对该工程进行招投标,因原告未能承建宜昭二期B5隧道工程,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成立,依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应当向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6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劲胜建设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安徽省桐城市高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保证金60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9800.00元,减半收取4900.00元,由被告安徽劲胜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的,本判决自上诉期届满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