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众帮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池州华强电气有限公司与安徽省众帮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702民初633号
原告:***强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光大道以西、双龙路以北地块标准化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798148177A(1-1)。
法定代表人:檀志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庆,安徽克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众帮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肥西路66号汇金大厦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662385332(1-1)。
法定代表人:何维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尉迟立君,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强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众帮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庆及被告安徽省众帮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尉迟立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强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设备款共计人民币346980元,及逾期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8年12月31日起按照日千分之二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截止到起诉当日逾期支付违约金为41637.6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4月25日签订了一份供配电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徽商江南世家项目一期工程室内高低压配电设备”,被告按照对价支付相应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便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价值1297900元的高低压配电设备,以上陈述,有相应的采购合同以及销货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截止到2018年6月6日之前,被告尚欠货款626980元。被告于2018年6月6日向原告作出承诺:“我公司承诺保证尚欠贵公司的626980元货款,按照以下方式支付:于2018年6月12日前一次性支付给贵公司(即:原告)货款20万元;于2018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给贵公司货款28万元,余款146980元待……。另,若我公司违反上述第一条即未按期足额支付货款,我公司自愿每日按照全部未付款的千分之二承担逾期支付违约金,且贵公司对我公司的所有债权均视为到期债权(即:所有货款支付条件均视为成就)”。现被告在作出上述承诺后,并没有按照承诺书第一条按期足额支付货款,故原告对其所有债权均视为到期债权,有权要求其一次性全部支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始终拖而不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安徽省众帮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是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起诉的原告是***强电气有限公司,而案涉的《供配电设备采购合同》签订的供货方是池州市华强高低压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起诉的原告并非是案涉合同的当事方,且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与案件的关联性,故我方有理由认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二是原告诉状中内容与事实明显不符,现阶段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依据,即2018年6月6日签订的《货款支付承诺书》属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该承诺书的支付前提是徽池公司能先行支付合同款,只有徽池公司先于支付合同款给被告,被告才有义务给原告支付合同款,被告的支付条件才成立。该事实我方已提供了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维鹏与徽池公司吴国建经理的几组通话录音为证。录音中能清晰反映出被告于2018年6月6日签订的《货款支付承诺书》是有条件、有前提的,且约定的生效要件并未实现,即徽池公司未如约支付被告任何合同款。故该承诺书属于附生效要件的合同,因其不具备生效要件,而不能生效。原、被告应按之前的《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及2014《承诺书》内容继续履行合同,按之前约定的支付方式履行支付义务。因此,现阶段,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款,缺乏事实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5日,安徽省众帮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池州市华强高低压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供配电设备采购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徽商江南世家项目一期工程室内高低压配电设备,甲方需向乙方支付的合同价款为1297900元。后池州市华强高低压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依约向安徽省众帮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高低压配电设备。2014年5月6日,安徽省众帮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池州市华强高低压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若发包方池州徽池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向需方众邦电力公司支付材料款后,需方众邦电力公司必须依照《供配电设备合同》将应付合同价款支付至供方池州市华强高低压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账户。同日,池州市华强高低压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若池州徽池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未支付给安徽省众邦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承包的池州徽商江南世家供配电工程中的高低压柜合同款,我方决不要求安徽省众邦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高低压柜合同款。2018年6月6日,安徽省众帮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强电气有限公司出具一份《货款支付承诺书》,载明:一、安徽省众帮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强电气有限公司货款626980元,并承诺保证于2018年6月12日前一次性支付20万元,于2018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28万元,余款146980元待第三方池州徽池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将该款项支付到安徽省众帮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后,次日其立即将该部分余款支付给***强电气有限公司;二、若安徽省众帮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违反上述第一条即未按期足额支付货款,其自愿每日按照全部未付款的千分之二承担逾期支付违约金,且***强电气有限公司对其所有债权均视为到期债权(即所有货款支付条件均视为成就)。后安徽省众帮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6月12日向***强电气有限公司支付了200000元,于2019年2月份支付了80000元,现尚欠346980元未支付。
另查明,池州市华强高低压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日依法变更名称为***强电气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供配电设备合同》、《补充协议》以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货款支付承诺书》均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约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徽商江南世家项目一期工程室内高低压配电设备,被告未依承诺按期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其承诺支付尚欠的货款,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双方虽有约定,但明显过高,本院酌定按年利率10%的标准自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因原告是经相关部门核准变更公司名称,且被告在2018年6月6日向原告出具《货款支付承诺书》时已知原告已变更公司名称并予以认可,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在2018年6月6日向原告出具《货款支付承诺书》上并未载明该承诺书为附生效要件的承诺书,且被告提供的通话录音为其与第三方的通话录音,并不能证明该承诺书为附生效要件的承诺书,故对被告关于该承诺书属于附生效要件的合同,尚不具备生效要件而未生效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众帮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强电气有限公司货款34698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年利率10%自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强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29元,减半收取计3564.5元,由安徽省众帮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7129元(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池州秋江支行;户名:池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帐号12×××66)。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慈源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金媛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