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民终3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加梅,合肥市法律援助中心职工法律援助志愿团指派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翔,合肥市法律援助中心职工法律援助志愿团指派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皖能合肥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砀山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周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胜,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顺达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北郊砀山路17号。
法定代表人:程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胜,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皖能合肥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能公司)、安徽顺达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9)皖0103民初10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依法适用独任制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提交的进厂证明确注明用人单位为顺达公司,并经皖能公司盖章。进厂证系由皖能公司发放给顺达公司员工的进厂凭证。顺达公司对***进行考勤并支付工资,应承担用工责任,故***与顺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顺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奇与***的谈话录音亦可以证明***在顺达公司工作多年的事实。3.***未与合肥新强装饰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该公司也未对***进行考勤或支付工资,双方没有任何关系,顺达公司主张***系合肥新强装饰有限公司员工不属实,其应对劳动关系存续承担举证责任。4.***2003年4月进入顺达公司工作,2012年11月开始享有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期间劳动关系持续没有中断,双方仍属劳动关系。5.皖能公司与顺达公司签订5号炉捞渣机刮板修复项目合同,后顺达公司将***派至皖能公司工作,皖能公司应对***的损失与顺达公司一并承担连带责任。
皖能公司辩称,仲裁裁决及一审判决可以反映本案事实,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顺达公司辩称,仲裁裁决及一审判决可以反映本案事实,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与顺达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顺达公司为***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3.顺达公司支付***赔偿金655495.5元(3396.35元/月×193月,因顺达公司原因致使***无法办理2003年4月至2019年5月社会保险);4.顺达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9400元(3600元/月×16.5月);5.顺达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18800元(3600元/月×16.5月×2倍);6.顺达公司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36413.7元(3600元/月÷21.75天×5天×10年×200%+3600元/月÷21.75天×10天×6年×200%);7.皖能公司对顺达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8.本案诉讼费用由皖能公司、顺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持有皖能公司所发的皖能公司进厂证,该证上标注姓名***以及单位顺达公司进入皖能公司的车间从事抛丸工相关工作,该进厂证显示的有效期为2018年9月12日至2019年9月11日。2018年皖能公司与顺达公司签订了5号炉捞渣机刮板修复项目协议,将5号炉除渣机刮板修复承包给顺达公司。2018年3月11日顺达公司与合肥新强装饰公司签订承揽借工合同,约定期限为2018年3月11日至2019年3月31日,约定抛丸机运行1人,每工日120元,由生产管理部考勤。顺达公司考勤表载明***为生产部外聘人员,自2018年3月至2019年3月进行了考勤,***所有的报酬为现金发放,由王成军代为领取,并交给***。2019年7月,***向安徽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同年10月30日仲裁委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另查明,***自1998年开始缴纳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于2012年10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于2012年11月开始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否在2003年4月与顺达公司形成劳动关系。根据***提供的工作牌照片,经审查其实质内容为进厂证,不能反映与皖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供的顺达职工考勤表上明确载明生产部外聘,也不能反映与顺达公司劳动关系。2018上刮板修复项目合同反映了顺达公司与皖能公司之间存在刮板修理承包关系,亦不能证明***与顺达公司形成劳动关系。***提供的录音光盘反映其在2019年6月与顺达公司负责人交涉补偿事宜,顺达公司人员表示公司的财务、人力资源管理均由厂里收回,他们就是想补偿,也没办法办理,对于***提出的是2003年4月在厂里工作,其并没有直接作出认可的意思表示。因此该录音证据也不足以反映***2003年4月进入顺达工作。此外本案***提供的证据2018年进厂证、2018年考勤表、2018年的修复合同,此时***已经超过退休年龄,即使其为顺达公司提供劳动,也不能认定为劳动关系。综上,***主张的法律关系基础事实并不充分,难以认定其与皖能公司及顺达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故***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
二审中,各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认定而为各方当事人无异议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与顺达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从举证责任分配上,本案是***欲证明其与顺达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纠纷,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的“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法定倒置举证责任的情形,故应由***对其与顺达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已于2012年10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于2012年11月开始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一审所举的进厂证、顺达公司职工考勤表、“5号炉捞渣机刮板修复项目协议”及录音等证据亦不能直接反映其于2003年4月入职顺达公司及此后至2019年5月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处于存续状态,故***主张2003年4月至2019年5月期间其与顺达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认定***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进而驳回***的起诉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马枫蔷
二〇二〇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吴丁蔷
书记员俞文静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