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顺达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安徽顺达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中新房东方控股有限公司、安徽金鼎锅炉股份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102民初4352号
原告:安徽顺达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北郊砀山路1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长杰,安徽中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新房东方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六部桥直街2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金鼎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鸣湖北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常务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剑,男,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顺达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设备公司)与被告中新房东方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房东方公司)、安徽金鼎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锅炉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新房东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鼎锅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达设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新房东方公司支付原告承兑汇票款18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8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算至2017年8月31日为32625元);2.判令被告金鼎锅炉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5日,被告中新房东方公司作为出票人和付款人出具4张商业承兑票据,金额共计1800000元,票据号为0010006322648041、0010006322648155及0010006322648156的汇票出票金额为500000元,票据号为0010006322648152的汇票出票金额为300000元,收款人均为被告金鼎锅炉公司,汇票到期日均为2017年3月31日。被告金鼎锅炉公司因欠原告货款,将上述商业承兑汇票背书给原告用以支付货款,原告因拖欠合肥金创货运有限公司运输费,将其中票据号为0010006322648041出票金额500000元、票据号0010006322648152出票金额300000元的两张汇票背书给合肥金创货运有限公司用以支付运输费。原告和合肥金创货运有限公司持票后分别委托各自开户行收款,票据开户银行中国民生银行杭州分行于2017年4月6日以账户余额不足为由拒付。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被告金鼎锅炉公司亦未兑现其出具的承诺。后合肥金创货运有限公司向原告追索票据款800000元,双方于2017年8月签订付款协议,原告清偿了800000元,合肥金创货运有限公司将汇票和有关拒付证明交给原告,由原告行使再追索权。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具人、背书人、承兑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被追索人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
被告中新房东方公司辩称,一、被告金鼎锅炉公司取得诉争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为22648014、22648129、22648130)并未取得对价,也没有真实交易行为,属于严禁承兑的商业承兑汇票。《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切实加强商业汇票承兑贴现和再贴现业务管理的通知》(银发(2001)236号)规定严禁承兑、贴现不具有贸易背景的商业汇票:商业汇票是交易性票据,必须具有真实贸易背景。企业签发、承兑商业汇票和商业银行承兑、贴现商业汇票,都必须依法、合规,严禁签发、承兑、贴现不具有贸易背景的商业汇票。各商业银行要进一步完善承兑授权制度和承兑授信业务管理。要在出票环节严格把关,切实加强承兑业务审查,办理承兑业务时,必须审查承兑申请人与票据收款人是否具有真实的贸易关系,对不具有贸易背景的商业汇票或不能确认具有贸易背景的商业汇票,不得办理承兑。被告中新房东方公司向本案被告金鼎锅炉公司出具票据的原因是其曾于2016年7月30日与”***或受其控制方”签订《股权转让意向协议》,约定由被告中新房东方公司向”***或受其控制方”收购其持有的被告金鼎锅炉公司65%股权的意向事宜,被告中新房东方公司系基于上述《股权转让意向协议》才向被告金鼎锅炉公司出具本案系争商业承兑汇票,且当时用意也非支付用途,而是作为股权收购交易谈判的保证,后该交易因故终止,被告中新房东方公司认为两被告之间并未发生真实交易,且无支付任何对价,不具有票据效力,故未对此作其他处理。此外,对于被告金鼎锅炉公司将本案系争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被告中新房东方公司毫不知情且怀疑本案涉及刑事犯罪。二、票据要素不全且已经被明令禁止承兑,本案诉争商业承兑汇票无效。1.《票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一)表明”汇票”的字样;(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三)确定的金额;(四)付款人名称;(五)收款人名称;(六)出票日期;(七)出票人签章。汇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汇票无效。本案系争汇票上并无”无条件支付的委托”字样,仅在承兑栏内有”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票款”字样,被告中新房东方公司认为,商业承兑汇票不同于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是由银行受出票人委托无条件付款,而商业承兑汇票中,银行并未受到无条件支付的委托,而是承兑人受出票人”无条件支付的委托”,故承兑人的签章在商业承兑汇票中至关重要,仅有出票人签章、没有承兑人签章的商业承兑汇票,缺乏了”无条件支付的委托”这一要素,应属无效汇票。被告中新房东方公司认为,在商业承兑汇票中,只有票据经”承兑人”签章并交付于”收款人”后,方才具有票据法上的效力,被告中新房东方公司的这个观点也与商业承兑汇票的实践相符,在实践中,有些商业承兑汇票甚至是由”收款人”签发,”付款人”承兑。2.本案诉争汇票并未载明”交易合同号码”,不符合《票据法》第十条、《支付结算办法》第二十二条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切实加强商业汇票承兑贴现和再贴现业务管理的通知》关于”严禁承兑、贴现不具有贸易背景的商业汇票”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3.中国民生银行在商业承兑汇票拒绝付款理由书中均已经载明”商票要素不全,无承兑人签章”,被告中新房东方公司认为,仅有出票人签章而无真实交易行为、无承兑人签章的商业承兑汇票不具有票据效力,应属无效,被告中新房东方公司没有支付义务。三、原告明知汇票缺乏交易合同号码、承兑人的签章,也即有较大可能明知出票人与背书人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票据法》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四、退一步讲,由于案涉商业承兑汇票缺少交易合同号码及承兑人签章,完全存在无真实交易、无对价、无法承兑等重大风险,原告取得票据时至少有重大过失,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原告在接受背书时,在缺乏交易合同号码及承兑人签章时,没有按《票据法》第十条、《支付结算办法》第二十二条关于”需要真实交易行为及支付对价”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切实加强商业汇票承兑贴现和再贴现业务管理的通知》(银发(2001)236号)关于”严禁承兑、贴现不具有贸易背景的商业汇票”的规定,审查是否存在真实交易行为及是否支付对价,被告中新房东方公司与被告金鼎锅炉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抗辩事由等事项,有重大过失,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综上所述,被告中新房东方公司认为案涉商业承兑汇票并未取得对价,也没有真实交易行为,属于严禁承兑的商业承兑汇票,原告取得该汇票时,完全存在明知出票人与背书人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或存在无法承兑重大风险的重大过失,因此原告不应享有票据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鼎锅炉公司辩称,1.被告金鼎锅炉公司系合法取得涉案汇票,其取得票据基于与被告中新房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符合票据法规定,故其取得票据行为合法,依法享有票据权利;2.本案中被告中新房东方公司系该汇票出票人、付款人,对持票人负有票据到期无条件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其系背书人,依法取得案涉票据,本案中票据均未记载”不得转让”字样,背书连续,背书转让行为合法有效;3.原告作为持票人应根据法律规定,向本案主债务人即出票人、付款人被告中新房东方公司要求承担足额支付票款的责任,追索权系持票人享有第二顺序权利,被告金鼎锅炉公司作为原告的背书人,原告仅在被告中新房东方公司没有或无力偿付票款时才有权向其他付款义务人偿付票款,行使追索权,故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金鼎锅炉公司的全部诉请;4.原告诉请被告金鼎锅炉公司支付诉讼费无法律依据,不应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现持有商业承兑汇票四张,票据号为0010006322648041、0010006322648155及0010006322648156的汇票出票金额分别为500000元,票据号为0010006322648152的汇票出票金额为300000元,出票日期均为2017年1月5日,付款人均为被告中新房东方公司,收款人均为被告金鼎锅炉公司,到期日均为2017年3月31日,被告中新房东方公司在出票人签章处签章。汇票的背书情况为:1.票据号为0010006322648155、0010006322648156的两张汇票由被告金鼎锅炉公司背书给原告,原告背书给合肥市工行四牌楼支行委托收款;2.票据号为0010006322648041、0010006322648152的两张汇票由被告金鼎锅炉公司背书给原告,原告背书合肥金创货运有限公司,该公司背书给徽商银行合肥三里庵支行委托收款。原告及合肥金创货运有限公司分别于2017年3月24日委托各自开户银行向被告中新房东方公司开户银行收款。2017年4月6日,中国民生银行杭州分行营业部均以”1.账户余额不足;2.商承要素不全,无承兑人签章”为由而拒绝付款。2017年4月26日,被告金鼎锅炉公司出具《承诺函》一份,如被告中新房东方公司不能兑付,其承诺于分两次将1800000元支付给原告。2017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金鼎锅炉公司签订《备忘录》一份,约定对于2017年3月31日未能兑付的1800000元商业承兑,被告金鼎锅炉公司负责落实被告中新房东方公司在2017年6月底前兑付,如到期未能兑付,则被告金鼎锅炉公司将支付800000元,剩余1000000元于2017年7月25日前给付支付。
2017年8月11日,原告(作为甲方)与合肥金创货运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付款协议》一份,约定乙方退回甲方相应的商业承兑汇票原件、未能兑付证明等材料,由甲方统一向出票方、背书方进行追索;甲方在2017年7月中旬支付乙方400000元欠款,2017年8月底前支付余下400000元欠款,乙方收到款项后需提供给甲方加盖乙方公章的收据,并明确此款系甲方支付给乙方此商业承兑的款项等事项。后原告分别于2017年8月14日、8月30日向合肥金创货运有限公司清偿了800000元,合肥金创货运有限公司出具相应收据。
本院认为,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出票人在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中新房东方公司已在汇票正面的出票人签章处签章,其在签发汇票后即应依法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被告中新房东方公司应当向持票人清偿票据法规定的金额和费用。因此,原告作为案涉四张汇票的持有人,在银行以账户余额不足为由拒付时,要求汇票的出票人即被告中新房东方公司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中新房东方公司以汇票金额为基数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7年8月31日止为32625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鼎锅炉公司签订《备忘录》另约定了付款时间,故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中新房东方公司应支付原告暂算至2017年8月31日止的利息10464.16元,并支付自2017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原告依法可以对背书人被告金鼎锅炉公司行使追索权,汇票的背书人依法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于2017年3月24日委托其开户行向中新房东方公司的开户银行收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金鼎锅炉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中新房东方公司关于原告明知其与被告金鼎锅炉公司之间存在抗辩事由的抗辩意见,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新房东方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顺达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1800000元、利息10464.16元,并以180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7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安徽金鼎锅炉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中新房东方控股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安徽顺达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新房东方控股有限公司、安徽金鼎锅炉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94元,减半收取10647元,由原告安徽顺达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中新房东方控股有限公司、安徽金鼎锅炉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547元。
原告安徽顺达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中新房东方控股有限公司、安徽金鼎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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