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四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四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山市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02民初1157号
原告:安徽四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
法定代表人:周吉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根松,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洁,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山市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法定代表人:戴小梅,总经理。
原告安徽四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正公司)与被告安徽山市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市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虞根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9000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950元(利息以年息6%为标准,自2019年9月1日起算,暂计算至2019年9月30日,最终计算至款项偿清之日止);三、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7日,原告四正公司与被告山市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现有合肥市瑶海区胜利路街道凤凰桥路木滩街东苑商场一号,交由四正公司代为建设施工,包括砸墙、砌墙、加固、垃圾清运、空间调整等若干工作。自2018年10月起,该公司一直承担相关建设工作。经讨论决定,具体施工费用,根据相应施工时长、施工量为定。合同注明有订立时间,并加盖原、被告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砸墙、砌墙、加固、垃圾清运、空间调整等合同内容,但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工程款项。经双方沟通,原、被告终止履行施工合同,并在验收审核的基础上制作工程清单,工程清单含项目名称、单位、数量、人工单价、材料单价、合价、工艺做法及说明等。经统计,被告应支付的工程价款累计为319826.10元。被告公司派驻项目的负责人员戴晓亮和李道凯对工程清单进行了确认。2019年4月25日,甲、乙双方经多次沟通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确认原告在马贡多书店(淮南工贸区域内)施工工程费用总额为贰拾肆万元(小写人民币:240000.00元),被告因经费资金有困难,具体工程款分八个月付清,每月三万元,首笔款在2019年8月31日前付出。同时,协议书空白处双方签字载明:因前期已付拆墙费共伍万元,特从24万元中扣除,每月各为23750元。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届至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原告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依约付款。被告拒不付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市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7日,四正公司(承包人)与山市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位于合肥市瑶海区胜利路街道凤凰桥路木滩街东苑商场一号交由合肥市四正装饰责任有限公司代为建设施工,包括砸墙、砌墙、加固、垃圾清运、空间调整等若干工作,经讨论决定,具体施工费用,依据相应施工时长、施工量为定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四正公司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后经双方协商一致终止合同履行,并制作《淮南工贸区域基础工程清单》一份,确认四正公司已施工工程量总价款为319826.1元(不含税费)。2019年4月25日,四正公司与山市公司达成《协议书》一份,载明:“经双方友好协商,核定四正公司在马贡多书店(淮南工贸区域内)施工工程费用总额为24万元,经商定山市公司因资金有困难,具体工程款分8个月付清,每月3万元,首笔款在2019年8月31日前付出,至此双方再无其他纠纷;因前期已付拆墙款5万元,特从24万元中扣除,每月应为23750元”等内容。后因山市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四正公司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淮南工贸区域基础工程清单》、《协议书》以及原告方当庭陈述载卷佐证。
本院认为:四正公司与山市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合同签订后,四正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山市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根据双方在《协议书》中的约定,山市公司应分8个月付清剩余工程款190000元,现付款期限已届满,故对四正公司诉请山市公司支付工程款19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四正公司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双方在协议书中的约定,190000元分8个月付清,每月应付款为23750元,逾期付款利息亦应分段计算:即以2375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日计算至2019年9月30日止;以47500元(23750元×2)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计算至2019年10月31日止;以71250元(23750元×3)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日计算至2019年11月30日止;以95000元(23750元×4)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日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止;以118750元(23750元×5)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计算至2020年1月31日止;以142500元(23750元×6)为基数,自2020年2月1日计算至2020年2月29日止;以166250元(23750元×7)为基数,自2020年3月1日计算至2020年3月31日止;以19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日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利息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且不超过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
山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山市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四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且不超过年利率6%的标准分段计算:以2375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日计算至2019年9月30日止;以47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计算至2019年10月31日止;以7125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日计算至2019年11月30日止;以9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日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止;以11875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计算至2020年1月31日止;以142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日计算至2020年2月29日止;以16625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日计算至2020年3月31日止;以19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四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0元,减半收取2060元,由被告安徽山市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林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周锦云
书记员孟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