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民终9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星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兰花路1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77374757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洁,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六安市三元建筑钢模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皋城东路以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70431750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星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六安市三元建筑钢模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县人民法院(2021)皖1524民初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星辰公司上诉请求:1.驳回三元公司关于“超期费用”83.5375万元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涉及“超期费用”83.5375万元的诉讼费以及二审诉讼费均由三元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星辰公司与三元公司就“学府春天小区六标段脚手架工程”价款已于2019年9月5日达成《三方协议》,明确“丙方(三元公司)完成承包范围内全部工作内容的总价款2746656元”,不存在超期费用83.5375万元。2、《三方协议》签订主体除三元公司、星辰公司外,还有乙方**张。《三方协议》第七条约定“除本协议确定的甲(星辰公司)、乙(**张)、丙(三元公司)三方权利义务关系外,乙、丙方在本协议外发生的任何借贷、收取的工程履约保证金担保等法律关系均与甲方无关”,鉴于此,三元公司已明确知道**张(包括**俊)无权代表星辰公司再与其实施任何行为。因此,2019年12月23日**俊签字的《**学府春天六标段架工超期费用及其他》对星辰公司不具有任何约束力。同时,2019年9月5日星辰公司与三元公司已经签署了《三方协议》,星辰公司有理由说《**学府春天六标段架工超期费用及其他》是三元公司与**俊恶意串通而为之。
三元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张、**俊系星辰公司一方的人,两者之间是共同利益关系,星辰公司若对**俊签字的《**学府春天六标段架工超期费用及其他》有异议,应直接向**俊、**张核实,而不应苛责三元公司作出解释。
三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星辰公司立即清偿工程款1612031元整;判令星辰公司承担自诉讼之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星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20日,三元公司与星辰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张、**俊作为三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作为星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双方的法定代表人均在承包协议中相应的栏目内签名。承包协议约定三元公司承包星辰公司施工的**县“学府春天小区”2#-5#、8#-11#楼及地下车库建设的脚手架搭建项目。同时约定了工期、面积价格、工程款支付方式等。在二次结构施工阶段三元公司、星辰公司及**俊于2019年9月5日签订《三方协议》,确认前期产生的价款为2746656元,现星辰公司已累计支付202万元,下欠72.6656万元。2019年12月23日**俊在署名为《**学府春天六标段架工超期费用及其他》一份清单上签名,该清单显示超期费用及其他累计83.537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承包协议》及《三方协议》,均盖有三元公司、星辰公司的印章,在没有充分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应视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星辰公司应向三元公司支付下欠涉案工程价款。由于**张、**俊在《工程承包协议》中,在委托代理人栏目内签名,其行为对外应为代表星辰公司的职务行为。**俊在超期费用清单中签名,星辰公司不予认可,是内部行为,对外不影响三元公司向其主张权利。故,三元公司向星辰公司主张超期费用应予支持,星辰公司的抗辩不能对抗三元公司的此项请求。综上,该院根据《中华人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徽星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六安市三元建筑钢模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下欠期内工程款72.6656万元,超期费用83.5375万元,合计156.2031万元及利息(从2021年1月8日起按同期贷款市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六安市三元建筑钢模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08元,减半收取9654元,由原告六安市三元建筑钢模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54元,由被告安徽星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俊签署的《**学府春天六标段架工超期费用及其他》能否作为判令星辰公司支付超期费用的依据。经查,2019年9月5日,星辰公司作为甲方、**张及**俊作为乙方、三元公司作为丙方签署了《三方协议》,该协议首部显示:“项目发包人为星辰公司,项目承包人为**张,项目分包人为三元公司”,协议第一段亦明确记载“甲方承包的**学府春天小区六标段工程,以工程项目内部管理目标责任形式发包给乙方负责全面施工管理,双方于2018年3月22日签订了《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乙方将学府春天小区六标段脚手架工程内容承包给丙方负责施工管理,乙、丙方于2018年5月20日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就乙、丙方签订的协议履行情况及相关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上述内容表明签订《三方协议》时,星辰公司已明确披露了其与**张的关系,并确定了与三元公司签订合同的主体是**张,三元公司在《三方协议》上签章,应视为其对上述关系明确知晓并认可。而根据《三方协议》第六、七条“本三方协议未涉及到的甲、乙双方签订的《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和乙、丙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里面的其他条款,甲、乙双方和乙、丙双方应分别继续履行。”“除本协议确定的甲、乙、丙三方权利义务关系外,乙、丙方在本协议之外发生的任何借贷、收取的工程履约保证金担保等法律关系均与甲方无关。”的约定可知,星辰公司已对三方的权责依据、范围等作出限定,三元公司对此亦属明知。鉴于此,本院认为**俊于《三方协议》后签署《**学府春天六标段架工超期费用及其他》的行为,已不具有代表星辰公司的权利外观表象,三元公司不构成善意无过失,故**俊该签字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相应的结算结果对星辰公司应不具有约束力。
综上所述,星辰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县人民法院(2021)皖1524民初2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六安市三元建筑钢模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安徽省**县人民法院(2021)皖1524民初2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安徽星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六安市三元建筑钢模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下欠工程款72.6656万元及利息(从2021年1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六安市三元建筑钢模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308元,减半收取9654元,由六安市三元建筑钢模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00元,安徽星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154元,由六安市三元建筑钢模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马 龙
审 判 员 王 丽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项 晗
书 记 员 刘 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