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星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六安市三元建筑钢模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星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24民初244号 原告:六安市三元建筑钢模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经济开发区皋城东路以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70431750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星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兰花路1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77374757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员员,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六安市三元建筑钢模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元公司)与被告安徽星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星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员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工程款1612031元整;判令被告承担自诉讼之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施工的**县“学府春天小区”2#-5#、8#-11#楼及地下车库建设的脚手架搭建项目。同时约定了工期、面积价格、工程款支付方式等。2019年9月5日,原、被告及案外人***(系被告该项目的项目部负责人)签订《三方协议》,对《工程承包协议》履行情况进行了约定,确认前期产生的价款为2746656元,被告已支付1000000元,剩余工程款1746656元。2019年12月23日被告项目负责人***对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超期费用及其他进行了结算,总额为835375元。原告在该工程项目施工中实际产生工程款合计3582031元。后期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合计支付1970000元,余欠工程款1612031元至今没有偿还。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清偿工程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星辰公司辩称,1.星辰公司作为项目发包人,将工程项目发包给案外人***施工管理,并于2018年3月22日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以下简称承包协议),三元公司完全知情,故三元公司称***为项目部负责人与事实不符。2.根据《三方协议》约定,由案外人***将该脚手架工程内容分包给三元公司施工,因此三元公司不应当要求星辰公司支付租赁费。即使星辰公司前期支付了部分租赁费,也是根据《三方协议》约定,作为发包人,代案外人***支付,后期也会依据《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予以扣除。3.三元公司与案外人***结算超期费用的情况,星辰公司不知情,***不是《三方协议》当事人,也不是内部承包人。《三方协议》就案涉工程承包范围、总价款进行了明确约定,工程范围包含学府春天六标段脚手架工程,总价款2746656元,并未约定具体施工时间,三元公司提供的超期费用结算单可以看出,所谓的超期费用,仍然由**县学府春天六标段工程产生,三元公司在《三方协议》其他合同当事人,即答辩人与案外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找到非合同一方***进行结算,当事人无法确认结算单真实性,对该超期费用更不知情,也不予认可。4.星辰公司为防止内部承包人收取工程款后私自挪用,损害农民工利益,星辰公司已代付2027540元租赁费,仅下差719116元。按《三方协议》约定,星辰公司只有在***申请的情况下,才能支付三元公司租赁费,下差的工程款应当由三元公司与***提供工资表后申请拔付款项。三元公司在未履行该程序情况下,直接起诉实属错误。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三元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与证据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与事实分析认定如下:1.《工程承包协议》,三元公司提供该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为涉案项目施工负责人。星辰公司提出质证意见,对承包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不是项目施工负责人,且三元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对此是知情的。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对承包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在承包协议委托代理人处签名,星辰公司加盖了该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故***、***的行为系代表星辰公司的职务行为。星辰公司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2.《三方协议》,三元公司提供该证据,证明2019年9月5日,双方当事人与***、***共同确认已完成工程总价款为2746656元,已付1000000元,下欠1746656元。星辰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需要说明的是,承包协议及《三方协议》均没有约定超期费用。本院经审核认为,《三方协议》真实、合法,对其证明效力应予认定。3.《**学府春天六标段架工超期费用及其他》(以下简称超期费用清单)一份清单,该清单由***、**等人签名。三元公司提供该证据,证明星辰公司项目负责人及相关人员承包协议履行中约定的工期以外的超期占用租赁物所产生的费用825375元。星辰公司对其三性均有异议,三元公司从未找星辰公司结算超期费用,***并非星辰公司内部项目承包人,星辰公司也从未向***进行任何授权,***本人也未到庭,星辰公司无法确认签名的真实性,更无法认可该笔超期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作为星辰公司签订承包协议的代理人之一,其行为是代表星辰公司,因此,其在超期费用清单中的签名对外应视为星辰公司的行为。所以,星辰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4.星辰公司提交的领(付)款凭证,星辰公司主张该凭证载明的7450元,应计入已付工程款之内。三元公司质证认为,该款系项目部点工工资,不应计入已付工程款数额。本院认为,由于凭证中载明是项目部点工工资,故星辰公司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三元公司的质证意见应予支持。 根据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8年5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作为三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作为星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双方的法定代表人均在承包协议中相应的栏目内签名。承包协议约定三元公司承包被告施工的**县“学府春天小区”2#-5#、8#-11#楼及地下车库建设的脚手架搭建项目。同时约定了工期、面积价格、工程款支付方式等。在二次结构施工阶段,原、被告及***于2019年9月5日签订《三方协议》,确认前期产生的价款为2746656元,现被告已累计支付202万元,下欠72.6656万元。2019年12月23日***在署名为《**学府春天六标段架工超期费用及其他》一份清单上签名,该清单显示超期费用及其他累计83.5375万元。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承包协议》及《三方协议》,均盖有原、被告双方的印章,在没有充分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应视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星辰公司应向三元公司支付下欠涉案工程价款。由于***、***在《工程承包协议》中,在委托代理人栏目内签名,其行为对外应为代表星辰公司的职务行为。***在超期费用清单中签名,星辰公司不予认可,是内部行为,对外不影响三元公司向其主张权利。故,三元公司向星辰公司主张超期费用应予支持,星辰公司的抗辩不能对抗三元公司的此项请求。综上,根据《中华人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星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六安市三元建筑钢模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下欠期内工程款72.6656万元,超期费用83.5375万元,合计156.2031万元及利息(从2021年1月8日起按同期贷款市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六安市三元建筑钢模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08元,减半收取9654元,由原告六安市三元建筑钢模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54元,由被告安徽星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一: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附二:**县人民法院案款账户 开户名:**县人民法院机关案款 开户账号:10090436889001000124016 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县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