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星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503民初3362号 原告:刘成道,男,197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被告: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广福东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3147520537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安徽星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兰花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48933433Y。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被告:安徽星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兰花路**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773747575。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洁,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成道诉被告***、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星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安徽星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202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成道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安徽星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安徽星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成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0000元,违约金3987元(120000÷1143630×38000,暂计算自2020年3月1日起至2020年5月15日,实付至款清息止);2、判令被告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各项诉讼费用。变更诉请判令被告安徽星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安徽星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未付款项中承担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将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梅花大道78号的“六安南洋现代城A区3-8#楼”内墙油漆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原告施工,该工程已交付使用。2014年1月23日,原被告双方对上述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出具《油漆刘成道结算单》(工程名称:六安南洋现代城A区3-8#楼),结算的工程款为521000元。双方结算后,被告经其安徽分公司(已注销)付款但未付清。经原告多次催收,2020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刘成道油漆工程量统计表》《***》,对案涉工程项目工程款应付数额、已付数额、欠付数额进行了核算,确认被告***截止到2020年1月20日尚欠原告工程款余额为121000元,并承诺如在2020年2月28日之前未与原告最终核定,其自愿自2020年3月1日开始每日支付原告500元违约金。《***》出具后,被告***并未依约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经查,被告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案涉六安南洋现代城****楼工程项目的承包人,被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据我国《建筑法》第二十六、二十九条之规定,被告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对被告***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书面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从未签订过任何合同,也未授权任何人或单位与原告签订合同。《结算单》中并未加盖公司印章,且该份结算单中出现的***不是其公司授权委托人员,签字不能代表职务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被告***系我公司员工,但***并不是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据此,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被告安徽星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安徽星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星辰建筑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原告诉请权利与义务关系要求星辰建筑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星辰置业、星辰建筑与浙江宏成之间南阳现代城A、B区工程款已经结清,不欠浙江宏成工程款,要求承担连带责任不能成立。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转账记录,经核查,原告不能确定被告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本案工程项目款,且原告确认该转账记录是其他项目款项,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提交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洋现代城项目部《油漆刘成道结算单》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判定,该证据暂不予认定;被告安徽星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安徽星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收款凭证、银行回单、协议书等证据,意在证明与浙江宏成之间南阳现代城A、B区工程款已经结清,不欠浙江宏成工程款。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无证据排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当事人陈述及证据认定,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安徽星辰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南洋现代城建设单位,将该项目由安徽星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施工,后被告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该项目。2013年,被告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暨被告***将“六安南洋现代城A区”油漆工程给原告施工,该工程已交付使用。2020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刘成道油漆工程量统计表》、《***》,对五处工程项目(三处是被告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项目、一处是浙江东阳三建承建的项目、一处是本案六安南洋现代城A区项目)余款进行了核算,被告***承诺在2020年2月28日之前与原告对上述项目再次核对余款,如未核对,自愿承认所欠工资款合计990000元,并自愿承担在2020年3月1日开始每日伍佰元违约金,《刘成道油漆工程量统计表》、《***》载明六安南洋现代城A区项目余款120000元。原告因多次催要本案工程款120000元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的规定,原告刘成道与被告***采用的是口头形式订立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完成涉案项目的油漆工程,并进行了结算,被告***应按照《***》的约定履行相应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20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承诺于2020年3月1日起承担每日500元违约金过高,故调整为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清息止。《刘成道油漆工程量统计表》、《***》载明被告***对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另外三处工程项目进行核算并承诺付款,结合本案工程项目承建方亦为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系被告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等事实,被告***与被告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具有法律上权利义务的关联性,同时,被告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六安南洋现代城承建方,对该项目具有监督、管理职责,是案涉工程的实际受益者,根据权利义务责任相一致原则,被告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就案涉工程建筑施工活动过程中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安徽星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安徽星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未付款项中承担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成道工程款120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成道工程款120000元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清息止); 三、被告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刘成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工行裕龙支行账户名称: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账号:13×××61) 案件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139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