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星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503民初3364号 原告:***,男,汉族,1977年2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商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被告: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广福东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3147520537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安徽星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兰花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48933433Y。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被告:安徽星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兰花路**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773747575。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洁,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星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安徽星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202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安徽星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安徽星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073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本起诉日至付清之日止,以4073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标准计息);2、判令被告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各项诉讼费用。变更诉请判令被告安徽星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安徽星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未付款项中承担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1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南洋现代城模板工程承包合同》,将位于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交口的“六安南洋现代城A区3-8#楼”和“六安南洋现代城B区8-14#楼”的住宅工程3模板制作与安装分项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原告以清工劳务方式承包本工程范围内所有模板安装、拆除、清理等工程。2014年1月23日,原被告双方对上述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两份《***结算单》(分别为“六安南洋现代城A区3-8#楼”和“六安南洋现代城B区8-14#楼”工程结算单),结算工程款分别为3377900元和460400元。双方结算后,被告***和其妻子以及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以现金、银行转账等方式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项但未付清,至本起诉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余款407300元未付清,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被告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书面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从未签订过任何合同,也未授权任何人或单位与原告签订合同。《结算单》中并未加盖公司印章,***、***均不是其公司授权委托人员,签字不能代表职务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被告***系我公司员工,但***并不是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据此,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被告安徽星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安徽星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星辰建筑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原告诉请权利与义务关系要求星辰建筑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星辰置业、星辰建筑与浙江宏成之间南阳现代城A、B区工程款已经结清,不欠浙江宏成工程款,要求承担连带责任不能成立。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安徽星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安徽星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收款凭证、银行回单、协议书等证据,意在证明与浙江宏成之间南阳现代城A、B区工程款已经结清,不欠浙江宏成工程款。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无证据排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当事人陈述及证据认定,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安徽星辰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南洋现代城建设单位,将该项目由安徽星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施工。后被告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该项目,由其公司员工即本案被告***负责现场施工。2012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南洋现代城模板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就六安南洋现代城A区3-8楼、地下车、地下车库等工程内容价、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上甲方盖有浙江宏成建设项目部印章,被告***作为代表人签字,原告在乙方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案涉工程,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2015年2月9日,原、被告进行结算,并出具一份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原告班组在六安南洋现代城A区项目总工程量合计款项为3377900元,最终付款应扣除已付款项(已付款项以财务核对为准),该结算单有原告***、计算人***、项目负责人***、被告***签字确认。后被告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陆续支付给原告***3071000元并由***将付款明细交原告核算确认,尚欠306900元。上述工程结束后,原告应被告***要求又行承建南洋现代城B区8-14号楼木工,2015年1月10日,双方进行结算,出具一份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原告班组在六安南洋现代城B区项目总工程量合计款项为460400元,最终付款应扣除已付款项,该结算单有原告***、计算人***、项目负责人***、被告***签字确认。后被告***支付给原告360000元,尚欠100400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工程款407300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南洋现代城模板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南洋现代城模板工程承包合同》甲方为南洋现代城工程项目部且盖有浙江宏成建设项目部印章,而工程项目部是为工程施工、管理、履行相关工程合同而设立的临时性内部机构,其实施的施工、买卖等商事行为,应视为被告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同交易相对人发生的外部法律关系,由此形成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按照约定完成涉案项目的模板工程,并进行了结算,原告要求被告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073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系被告不及时清偿货款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资金被占用的经济损失,因原、被告结算时未约定付款期限,故以4073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清息止。原告要求被告安徽星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安徽星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未付款项中承担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意见,因案涉工程项目部客观存在,无证据排除原告善意相信工程项目部代表被告履行工程建设施工职责,其亦认可被告***系其公司员工,且先前也已支付部分工程款,故其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407300元; 二、被告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407300元利息(以4073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清息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工行裕龙支行账户名称: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账号:13×××61) 案件受理费1820元,减半收取910元,由被告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