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星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金寨县金海架业有限公司、六安市三元建筑钢模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524民初1162号 原告:金寨县金海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金寨县梅山镇江店街道长冲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40570475047。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3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金寨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六安市三元建筑钢模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经济开发区皋城东路以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70431750B。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7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告:***,男,1986年7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告:安徽星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寨县学府春天六标段项目部,住所地安徽省金寨县学府春天六标段项目部。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员员,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陈,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寨县金海架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六安市三元建筑钢模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安徽星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寨县学府春天六标段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3月04日立案。金寨县金海架业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依法办理缓交或免交手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金寨县金海架业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