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0503民初535号
原告:***,女,1981年10月14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殷广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某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栾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某,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与吉林某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诚公司向***支付欠付工资款91,238.33元、支付拖欠工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78,000.00元,合计169,238.33元;2.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某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于2012年1月到某诚公司处工作,至2024年11月因某诚公司拖欠工资与某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止,在某诚公司单位累计工作时间为十二年零十个月,***与某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前,正常开资的月平均工资为6,000.00元,因此某诚公司应向***支付拖欠工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78,000.00元(6,000.00元×13)。另外,某诚公司累计拖欠***工资合计91,238.33元,以上合计169,238.33元。为保护***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保全费由某诚公司承担。
某诚公司辩称,1.对欠付工资无异议,个人原因离职申请经济补偿金有异议,***是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并经劳动部门批准与某诚公司解除的劳动关系,不是被迫离职,某诚公司不支付经济补偿金。2.***离职前是某诚公司财务人员,应知某诚公司因巨额亏损欠付工资时日已久,***在职期间并没有主张欠付的工资。3.双方于2024年11月解除劳动合同,***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是3,146.08元。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为某诚公司员工,2024年11月21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中解除劳动合同原因载明“职工个人原因”。***在职期间,某诚公司共欠其工资91,238.33元未支付。***向通化市二道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通二区劳人仲字(2025)第3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该通知书,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25)吉0503民初5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或冻结吉林某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169,238.33元银行存款或等价值资产;二、冻结***在中国银行卡号×××内存款169,238.33元。
本院认为,***主张某诚公司应支付拖欠的工资91,238.33元,其提供了工资明细表,某诚公司无异议,认可***主张欠付工资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故某诚公司应向***支付欠付的工资91,238.33元。***主张某诚公司应支付拖欠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8,000.00元,某诚公司主张,***系个人原因与某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其提供了《离职申请》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其中均体现***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其因长期领不到正常工资迫于无奈与某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离职申请》系按照某诚公司的要求签署的格式文本,不代表其真实离职原因。因《离职申请》系***本人签字,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中内容非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某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系因某诚公司拖欠工资所致,故其要求某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吉林某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支付欠付的工资91,238.33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吉林某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1,366.00元,由***负担434.00元、吉林某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3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姜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