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0503民初472号
原告:***,男,1955年11月11日生,回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鸿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某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栾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与吉林某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某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与某诚公司于2006年4月17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书》合法有效(房屋总价217,485.00元);二、判令门市房(建筑面积80.55平方米)房屋归***所有,某诚公司立即办理初始登记并协助***办理该房屋不动产权证书,将该房屋登记至***名下;三、诉讼费由某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与某诚公司于2006年4月17日签订《购房协议书》,约定***购买某诚公司一套门市房,建筑面积80.55平方米,每平方米2,700.00元,总价217,485.00元,***签订协议后交纳了全款,某诚公司于2006年4月18日出具了收据,某诚公司又于2007年10月24日为***出具了购房发票。购房时包括***购买的房屋在内,六户登记在一个大房照,该房照在某诚公司名下。购房时某诚公司承诺,当六户房屋最后一户售完后,某诚公司负责把大房照拆分开再给***办理登记手续。可是交完款后,某诚公司以各种理由不拆分房照。经过***多年反复努力查访,才明白某诚公司房产被多次查封,查封单位包括长春、白山等地多个法院,此外也有可能被多次抵押。2024年***得知查封已解除,多次去某诚公司要求协助***办理房照,某诚公司拒不配合。经***去不动产询问,得知某诚公司没有缴纳土地出让金,没有办理初始登记。无奈之下,***诉讼至法院要求解除购房协议书,法院作出(2024)吉0503民初608号民事判决,不支持解除协议,驳回了***诉讼请求,对于某诚公司未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可另行主张权利。***认为,某诚公司不履行售房义务,不缴纳土地出让金,不办理初始登记,致使***至今办不了房屋手续。某诚公司有违诚信,给***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故***诉至法院,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诉讼请求。
吉林某诚公司辩称,同意***的诉讼请求,但是目前鉴于我公司财务状况,账户经常被查封,没有资金缴纳相关费用,导致无法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4月17日,***与某诚公司签订《购房协议书》,***购买某诚公司的门市房,建筑面积80.55平方米,每平方米2,700.00元,房屋总价款217,485.00元。2006年4月18日,某诚公司为***出具交纳217,485.00元购房款的收据。2007年10月24日,某诚公司为***开具购房发票。***交完购房款后,某诚公司向其交付了房屋。案涉房屋与其他5户房屋登记在一个产权证下,房屋所有权人为某诚公司,建筑面积共计384.98平方米,座落于东强路,191幢1-1号。
另查明:***曾于2024年8月因案涉房屋向本院起诉,案号为(2024)吉0503民初608号,在该案审理中,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向通化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就案涉房屋是否能够办理过户手续及所需费用进行询证,该中心出具书面回复,内容为:“经不动产登记系统查询,登记在吉林某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按照不动产登记流程携带所需材料至不动产登记窗口即可申请办理转移登记。所需费用:登记费(含一本证书工本费),住宅、车位、车库80元/件,其他类550元/件;其它所需缴纳的费用需到相应部门进行核算”。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本案中,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对于合同的履行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对于物权的规定,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故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已履行付款义务,某诚公司已履行交付房屋义务,故该《购房协议书》合法有效,对***要求确认该协议书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要求判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中,案涉房屋登记在某诚公司名下,其为该房屋的权利人,不动产物权变更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故***要求判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然而,***与某诚公司签订《购房协议书》,某诚公司将案涉房屋出售给***,***已交付购房款,某诚公司虽已交付房屋,但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应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至于***要求某诚公司办理初始登记并协助***办理该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均属于办理过户手续的程序,故某诚公司应协助***办理案涉房屋的过户手续。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与吉林某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06年4月17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书》合法有效;
二、吉林某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办理将坐落于东强路的门市房(建筑面积80.55平方米)过户登记至***名下的手续;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64.00元,减半收取计2,282.00元,由吉林某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