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503民初669号
原告:栾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X族,住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
被告:吉林恒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通化市二道江区东华路17号。
法定代表人:栾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女,系吉林恒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财务部会计。
原告栾某某与被告吉林恒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某某、被告吉林恒诚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恒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至2014年期间欠工资39121.65元;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养老保险费81467.01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1980年8月就职通钢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05年6月随同公司改制,公司更名为吉林恒诚公司。2020年9月28日原告正式办理退休,被告在2011年10月至2014年12月工作期间欠原告工资共73121.65元,期间被告给付过3次,分别为2020年10月15日给付10000元、2021年9月6日给付20000元、2024年8月15日给付4000元。原告为办理退休,垫付社会保险费105914.12元,期间被告给付过3次,分别是2021年9月6日支付10629.18元、2022年10月12日支付10629.18元和2023年1月17日支付3188.75元。被告尚欠原告工资34621.65元(已扣税)、垫付保险费81467.0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始终不予全额归还。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请求。
吉林恒诚公司承认栾某某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庭审中,因原、被告双方对具体给付时间没有协商一致达成调解意见。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栾某某在2020年9月办理退休,与被告吉林恒诚公司终止了劳动关系,被告分多次给付原告34000元工资、社会保险费24447.11元。原告栾某某请求被告给付尚欠的工资34621.65元(扣税后)、垫付社保费81467.01元,被告对此无异议。双方只是对具体履行给付时间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人民法院应依法判决确定给付时间。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恒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栾某某尚欠的工资34621.65元、垫付社保费81467.01元,合计116088.66元。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吉林恒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