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恒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张某;吉林恒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0503民初864号 原告:张某,男,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被告:吉林恒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 法定代表人:栾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男,该公司人力资源部科员。 原告张某与被告吉林恒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恒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付原告垫付养老金85279.2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85年12月原告与被告在通化市二道江区签订劳动合同,1985年12月在恒某公司土建一处工作。2022年11月原告退休,替公司垫付社保费85279.24元,故诉至法院。 恒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予以认可,但无法确定返还日期。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某曾为恒某公司的员工,于2022年11月退休,因恒某公司欠付社会保险费未缴纳,其个人向恒某公司缴纳现金85279.24元用于垫付社会保险费,恒某公司同意支付张某垫付的社会保险费。2025年8月15日,通化市二道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通二区《不予受理通知书》,张某不服不予受理通知书,起诉至本院。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现金交款单、劳动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劳动争议纠纷,张某提供了现金交款单,证明其自行缴纳应由恒某公司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恒某公司对张某主张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为劳动者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自行缴纳后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的,应予支持,故张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吉林恒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张某支付个人垫付的社会保险费85279.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被告吉林恒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